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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排浦镇沙沟村委会与儋州市排浦镇沙沟村委会沙脊一经济合作社返还土地承包金纠纷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7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地址:儋州市X镇X村委会沙沟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沙脊一经济合作社。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51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郭某戊,男,1952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委会沙脊村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郭某己,男,1963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委会沙脊村人,农民。住(略)。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赞,55岁,现任儋州市X镇X村委会委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郭某庚,男,195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委会沙脊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沙脊一经济合作社返还土地承包金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重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儋州市X镇X村沙脊沿海的小滩田、大荒田部分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1984年间原告曾把属于自己的小滩田、大荒田发包给本村村民,后因不能耕作已丢荒多年。2002年5月4日,排浦镇X村沙脊村X组(下称村X组)将沿海全部小滩田和大荒田租赁给海口庚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兴建高位养虾场,并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双方约定每年12月1日前海口庚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土地承包金。村X组领到土地承包金后,就按土地的面积分给原告等6个经济合作社。原告2002、2003、2004年分得土地承包金为3333元、2920.74元、3112元,2002年的土地承包金已由原告领取。2003年间,原告的一些村民对土地承包的分配发生争议,为了解决纠纷,被告就要求村X组暂时存放2003、2004年的土地承包金。后经被告和排浦镇人民政府调查,认定第三人曾承包小滩田、大荒田,并确认第三人对小滩田、大荒田有承包经营权,于是被告决定将2002、2003、2004年土地承包金按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来分配。因原告已领取2002年土地承包金,所以2003年的土地承包金2920.74元就由第三人领取;2004年土地承包金原告应分得778元的份额,第三人应分得2334元的份额。原告不服,于2005年1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05年3月25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儋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租金5254.74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第三人领取2004年土地承包金2334元。2005年6月12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土地承包金是村X组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后才产生的,因此该土地承包金应由原告向村X组领取。被告以第三人对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将2002、2003、2004年土地承包金按四分之三的份额分给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之规定,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纠正。由此可见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承包金5254.74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原告要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第三人取得土地承包金,所以被告应负连带清偿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对小滩田、大荒田拥有承包经营权,只提供证人证言、村委会和当地政府的调查材料及意见书,这些证据不是政府部门当时的原始记录或是对土地权属的处理文件,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本案系原告社员对小滩田、大荒田的权属发生争议,属行政案件,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政府部门要求处理。至于被告主张村委会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但在本案中被告已对原告的土地承包金进行处分,所以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第三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应返还土地承包金人民币5254.74元给原告儋州市X镇X村沙脊一经济合作社,被告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210元,原告承担4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有误或者回避、忽略案件的重要事实;二、根据我国关于保护家庭联产承包长期稳定的政策,被上诉人不是大荒德贞田、大荒土赞田、小滩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大荒德贞田、大荒土赞田、小滩田流转后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系原告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审判决剥夺第三人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严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四、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将2002、2003、2004年土地承包金按四分之三的份额分给第三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沙脊一经济合作社辩称:一、郭某戊等人没有承包过大荒、小滩田;大荒、小滩田是郭某利等人承包;84年4月分田后入碱而荒丢,按法律规定应由经济合作社集体(生产队)收回;2005年9月3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填有郭某戊等人承包大荒、小滩田,是村委会在纠纷期间擅自登记入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儋州市政府号召开发黄某海岸后,于2002年5月4日在经济合作社的认可下,以沙脊村X组的名义发包给海口庚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兴建高位养虾场,并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当年的租金3333元,由我经济社的社长(队长)郭某良同志领回,当时社员没有异议。2003、2004年租金共5254.74元,被沙沟村委会无理扣押。二、沙沟村委会处理承包金给郭某戊等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材料没有说明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村委会、镇政府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集体财产应归集体所有管理。三、重审后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因为被告过错,造成第三人取得土地承包金,所以被告应负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未提交上诉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沙沟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9月20日,儋州市农业局核发的儋州市农业承包权(排浦)第0610013号、(排浦)第0610016号、(排浦)第0610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本;2006年3月16日,儋州市农业局《关于撤销郭某戊、郭某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的说明及相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释明:撤销郭某戊、郭某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0610021号、0610013号),是根据沙脊一经济社《要求撤销郭某戊、郭某己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经查阅郭某戊、郭某己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地字第0134号、农地字第0137号)、《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0610021号、06100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610021号、0610013号),发现郭某戊、郭某己以上三种土地承包凭证内容不相符,不符合《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发放工作方案》(琼府【2005】48号)第三项第一小项"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要对家庭承包合同和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进行清理、审查、核对,做到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薄的内容相符,所记载的地块、地类、面积、四统一"的工作要求,而作出撤销郭某戊、郭某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0610021号、0610013号)的答复。二、郭某戊、郭某己是否具有大荒德贞田、大荒土赞田承包经营权,要看他两户分包经营大荒德贞田、大荒土赞田的事实而定。农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是否可作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土地,要看农户所在的村组织(发包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而定。如采取"顺延"方式进行,第一轮承包土地可以顺延到第二轮承包,一轮承包土地就是二轮承包土地;如采取"小调整"或"大调整"方式进行,则经调整后,一轮承包土地不一定是二轮承包土地。土地承包要完善承包手续,如有错漏的承包情况要补充登记到承包合同中。三、郭某戊、郭某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重新制作须在明确他两户的承包情况,确定他两户承包合同完整后,根据他两户完整的承包合同进行。被上诉人沙脊一经济社提供了2006年3月9日儋州市农业局《关于排浦镇X村沙脊一经济社郭某戊、郭某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是否撤销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经查阅,郭某戊、郭某己第二轮土地承包金合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地字第0134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地字第0137号)的发包方是沙脊一经济社;承包地块没有大荒德贞田、大荒土赞田。郭某戊、郭某己《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的发包方是沙脊村X组(加盖沙脊村X组公章);二轮承包地块有大荒德贞田、大荒土赞田。郭某戊、郭某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发包方是沙脊经济社;没有经济社公章;承包地块有大荒德贞田、大荒土赞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已经分别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X组发包"、《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发放工作方案》(琼府【2005】48号)第三项第一小项"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前,要对家庭承包合同和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进行清理、审查、核对,做到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薄的内容相符,所记载的地块、地类、面积、四统一"。沙脊村X组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不是沙脊一经济社的,应由发包方沙脊一经济社核查落实清楚登记内容,填写《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进行登记,在登记表的发包方栏上应填写沙沟村沙脊一经济社,加盖沙沟村沙脊一经济社公章。郭某戊、郭某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610021号、0610013号)是根据沙脊村X组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制作出来的,以上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制作依据错误,不符合"三相符""四统一"的要求,证上没有沙脊一经济社公章,应撤销,待重新根据沙沟村沙脊一经济社正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作,做到"三相符""四统一"后再发放。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沙脊一经济社在一审中提供的海南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7份、笔记1份、收据1张、郭某良的证明1份、郭某佐的证明1份、郭某雄、郭某伦等17人的证明各1份、符太亨的证明1份、郭某臣等17人的证明1份、李某礼证言1份;上诉人沙沟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1份、证明书2份、申请书2份、意见书2份、排浦镇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1份、调查笔录、分田登记户数记录1份、郭某利分田登记户1份,郭某典分田底案登记1份、领取虾池租金清单2份、土地租用合同1份、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5份;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5份、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儋州市农业局《关于排浦镇X村沙脊一经济社郭某戊、郭某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是否撤销的答复》1份、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儋州市农业局《关于撤销郭某戊、郭某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证的说明及相关问题的答复》1份、儋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份(即郭某庚(排浦)第0610016号;郭某己(排浦)第0610013号;郭某戊(排浦)第0610021号)及三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的基本问题在于:一、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金是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脊一经济社所有还是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二、上诉人沙沟村委会擅自作出决定截留争议的土地承包金5254.74元给原审第三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一、关于争议的土地承包金5254.74元的归属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金是沙脊村X组将属于被上诉人沙脊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沿海的小滩田、大荒田12亩土地租赁承包给海口庚申农业综合开发开发有限公司兴建高位养虾场后才产生的。因此该争议的土地承包金5254.74元应由被上诉人沙脊一经济社向沙脊村X组领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1984年间,被上诉人沙脊一经济社(即原沙脊一生产队)在搞第一轮农业承包时,曾把属于该集体组织所有的耕地及沿海的小滩田、大荒田12亩土地发包给该经济社的村民,但由于当时并没有登记造册发证,无法确认谁是承包者。后来由于沙脊村沿海的小滩田、大荒田为盐碱地,长期丢荒无人耕种。2002年5月4日,排浦镇X村沙脊村X组(管辖沙脊一经济社等6个经济社)与海口庚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将沙脊村沿海全部小滩田和大荒田盐碱丢荒地和非农耕地60亩租赁给海口庚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兴建高位养虾场,期限为25年。双方约定每年12月1日前海口庚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土地承包金。沙脊村X组收到土地承包金后,就按各个经济社土地面积分给被上诉人沙脊一经济社等6个经济社。被上诉人沙脊一经济社已领取了2002年的土地承包金3333元。由于外包小滩田、大荒田盐碱丢荒地,产生了土地承包金收益,因此产生了以郭某健、郭某佐、郭某伦、郭某利、郭某庚为一方和原审第三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为另一方,以争执小滩田、大荒田权属为名来争夺土地承包金的利益小团体,因而引起纠纷。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儋州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份(即郭某己农地承包权(排浦)0610013号、郭某庚农地承包权(排浦)0610016号、郭某戊农地承包权(排浦)0610021号),主张政府部门已将争执之小滩田、大荒田的权属确权给原审第三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但是,儋州市农业局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先后于2006年3月9日和同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排浦镇X村沙脊一经济社郭某戊、郭某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新证是否撤销的答复》、《关于撤销郭某戊、郭某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新证的说明及相关问题的答复》中,已就上述新证发放的欠妥之处和作出撤销上述新证决定的原因等作出了明确答复和说明。原审第三人郭某戊、郭某己等三人主张其对小滩田、大荒田拥有承包经营权,只提证人证言、沙沟村委会和当地排浦镇政府的调查材料及意见书,不能证明其拥有争执地承包经营权。况且,本案不属于原审第三人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情形。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沙脊一经济社争执上述争议的土地承包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沙沟村委会擅自作出决定截留争议的土地承包金5254.74元给原审第三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上诉人沙沟村X村民自治性质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上述规定,其并不拥有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职权。故上诉人沙沟村委会主张原审第三人对争执之小滩田、大荒田拥有承包经营权,只提供证人证言、沙沟村委会和当地排浦镇政府的调查材料及意见书,就擅自作出决定,"把大荒田的租金3/4按该人所得的田亩付给郭某春等3人",造成截留被上诉人沙脊一经济社2003年至2004年的土地承包金5254.74元给原审第三人领取,其行为是违法的,属越权行为,确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沙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原审第三人不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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