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D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马山古竹桥马山镇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世文,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海运费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05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世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日,被告将一批货物(热交换器)由上海港出口至意大利威尼斯港。货抵目的港后因质量和规格等问题,被告与国外买方达成货物退运的协议,该批货物于同年10月24日装船退运,退运承运人为(略)(以下简称D公司),退运目的港交货代理人为原告,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2004年12月28日,被告办理完毕了该批退运货物的清关和提货手续,但至今未将该批货物的退运海运费和包干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作为提单承运人的目的港交货代理人,有权代表承运人向被告收取退运海运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运海运费3,900美元及该款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国外贸易客户达成退运协议不是事实,原告并非退运货物的承运人,由此诉请退运海运费用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涉案退运货物提单,其抬头人和签单人均为前述D公司,结合原告在诉状中已经以明确清晰的文字表述了涉案退运货物的承运人为前述D公司,其仅是提单承运人(D公司)的目的港交货代理人,据此本院认定涉案退运货物的承运人即为前述D公司,有权主张涉案退运费用的也应是该公司或是经该公司授权的并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相关方。由于本案原告并非涉案退运货物的承运人,其未以涉案退运货物的承运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也无证据表明其诉请退运费用业经涉案退运货物承运人的委托,因此其依法不具备就本案相关诉请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余款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海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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