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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林某甲与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新庄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6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波,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43岁,(略)委会委员。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略)委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X乡人,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新庄村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蔡某己,女,1976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住(略)。

以上三位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43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委员。

上诉人张某某、林某甲为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中灶村委会)、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林某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黄守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书丰、代理审判员陈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林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原审第三人中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林某甲、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中灶村委会(原中灶管区)签订《承包荒坡造林某同》,合同约定:承包地点在竹子头至岭子头公路向岭一带至出水岭脚。四至范围东从打陀岭起,西至石公岸止,南从剪萝肚起,北至鸡头枝止。面积共计四百亩,承包年限为30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林某甲与乐东县林某局于同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一九九一年联营造林某同书》联营种植桉树。1992年1月,原告张某某、林某甲雇请2人在张某某与九所镇X村委会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育苗、砍山,并种植了桉树。1999年4月1日,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与乐东县X镇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为岭仔头,四至范围为:东至青岭石壁,西至通往芒沟通肚大道,南至铁路边界,北至芒涧口,芒沟肚田圮,面积约三百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邹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口头协议:由第三人邹某某在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与新庄村委会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种植芒果,待芒果收获后,再根据芒果的收成分红。1999年6月,邹某某根据上述口头协议,在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的承包地上种植芒果。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同第三人中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坡造林某同》与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同被告新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书上记载的土地四至范围未重合。乐东县林某局经乐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后,主动表示放弃诉讼权利。2001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林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侵占、毁坏原告承包种植在乐东县X村管辖的200多亩林某和赔偿毁坏原告种植成林某林某归还给原告;因此诉讼造成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林某发包给第三人邹某某,导致其林某被毁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邹某某现种植的芒果地是否就是原告承包的林某及是否系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的承包地。第三人种植芒果时,被告是否砍伐了原告的三百亩桉树原告是否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180000元谁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原告必须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与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所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四至范围与其同第三人中灶村所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四至范围不发生重合,但坚持认为被告将其林某发包给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致使林某被毁,进而导致其损失。从现场勘查和双方到现场指认的情况看,第三人邹某某现种植芒果的位于岭子头的土地为争议地,系原告称被告侵害其林某的位置。被告与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的合同书上载明的土地的四至范围未包括该地,这也是为什么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侵占其林某的原因。诉讼中,原、被告都承认双方所签的合同书上载明的土地的四至范围未发生重合,表明原告主张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林某发包给他人致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其以此事实请求被告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排除了被告发包土地侵权的事实,余下的就是其他方式侵权的可能。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侵权(毁林)的事实的其他证据。第三人邹某某在原告林某里种芒果,但原告的林某上有多少林某(成活成林)以及是否被被告及第三人所毁,证据不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被告砍掉了其三百亩桉树及实际损失情况。而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即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也存在着以下问题:评估的位置不明及依据不足。评估报告的依据是一份验收表,并不进行现场勘查,作为评估对象的树木到底种在哪里,评估报告都不能反映出来。被告对评估报告质证时认为评估报告的对象只是树苗,不是实际损失评估,而原告请求赔偿的是侵权的损失,而原告在种植树苗后,是否进行管理,树苗的成活率是多少,评估报告没有反映,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树苗的生长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林某照片也不能证明桉树的生长情况。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林某的使用权归其使用。法院认为,林某的使用权是因种植林某而取得,林某上无林某,其使用权就应归土地所有权人,现该争议地上的林某已不存在,林某的使用权应归原所有权人,故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共计6910元,由原告张某某、林某甲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张某某、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种植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包土地,经过公证;被上诉人、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明知道该争议地是上诉人承包种树的土地,地里桉树已成林,却毁林某芒果,致原告种树造林某损失严重;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上无林某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审法院办案拖延时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归还土地给上诉人使用,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灶村委会述称:1991年中灶村委会将该林某发包给上诉人张某某种植桉树等林某,乐东县林某局还颁发了证书。应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乐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委托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审原告主张毁坏其三百亩林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乐价证评字【2005】第1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确认评估标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一份乐东县公证处(2006)乐证字第2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杨章静与公证员陈斯、拍照人员林某锋及张某某、王汉彪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来到张某某所承包的坐落于竹子头的土地进行实地拍照,共拍照片三十九张。本案的争议地是在岭子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在质证时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从照片上看不出拍照的桉树在该争议地的种植情况,并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中灶村委会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供一份由证人周活、麦生维、周建忠、高水落、麦生保、高生作、桂万荣、麦生弟签字的书面证明书,证明竹子头到岭子头到出水岭一带为中灶村村民张某某与中灶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的土地,1992年张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全部种上桉树,2000年被新庄村委会书记林某丙承包给他人,并把张某某同志的桉树大部分砍掉。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陈述作证,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没有提出充分理由。上述证人证言,新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认为上述证人均为上诉人的亲戚,表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林某甲将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数额确定为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乐东县公证处(2006)乐证字第27号公证书、证人周活、麦生维、周建忠、高水落、麦生保、高生作、桂万荣、麦生弟签字的书面证明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乐东县公证处(99)乐证字第049号公证书,乐价证评字【2005】第1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某和林某,个人所有的林某和使用的林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某、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某所有权和林某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的基本问题在于:一、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现在岭子头山坡上种植芒果的山坡地是否系上诉人承包的三百亩林某(即争议地)该地是否系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的承包地二、原审第三人邹某某在争议地种植芒果时,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是否砍伐了上诉人三百亩桉树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上诉人是否遭受了经济损失15万元,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现在岭子头山坡上种植芒果的山坡地是否系上诉人承包的三百亩林某(即争议地),该地是否系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的承包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乐东县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就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中灶村委会及其下属的村X组(经济社)的集体组织土地进行土地确权划界。上诉人主张该争议地三百亩林某的使用权归其使用,是其与中灶村委会承包取得,但原审第三人中灶村委会未能举出其拥有该争议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张某某、林某甲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举不出其拥有争议之岭子头山坡地三百亩林某使用权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现在岭子头山坡上种植芒果的山坡地就是其承包的三百亩林某(即争议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所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四至范围与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中灶村所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四至范围不发生重合,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争议地的地名为岭子头,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承包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的土地的地名也为岭子头,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四至范围看,争议之岭子头山坡地应不在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的承包地范围内。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之土地的权属各持一词,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主张争议之岭子头山坡地面积仅为50亩,该地属(略)委会管辖的范围内,原由(略)委会的村民开荒种植作物和种桉树。而原审第三人中灶村委会则主张争议地是中灶村委会管辖的土地,面积多大尚不清楚,上诉人却主张争议地是中灶村委会承包给其本人使用的,面积是300亩。鉴于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中灶村委会之间的集体组织土地至今尚未确权,上诉人承包的林某当地人民政府尚未确权,上诉人主张争议之岭子头山坡地是其承包的林某,缺乏充分证据,无法确认。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该争议地发包给原审第三李某某、蔡某己属民事侵权,其主张不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地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当地的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邹某某在争议地种植芒果时,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是否砍伐了上诉人三百亩桉树,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上诉人是否遭受了经济损失15万元,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现场拍照的照片上看,不能看出其种植的三百亩桉树被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或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毁坏的事实,且从双方当事人指认现场的勘查的情况看,也并没有三百亩桉树被砍伐的痕迹,在争议之岭子头山坡地里,也没有桉树树头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派人砍毁了其三百亩林某,但其却从未向当地的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要求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毁坏其三百亩林某,缺乏充分证据,不能自圆其说。在一审审理中,乐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委托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其三百亩林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乐价证评字【2005】第1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确认评估标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其评估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是该认证中心自行填写的一份验收表,并不进行现场勘查,作评估对象的毁坏的林某到底种植在哪里,数量是多少,该鉴定书均不能反映出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一份乐东县公证处(2006)乐证字第2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杨章静与公证员陈斯、拍照人员林某锋及张某某、王汉彪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来到张某某所承包的坐落于竹子头的土地进行实地拍照,共拍照片三十九张,用以证明小叶桉树被砍伐的情况。但是本案的争议地是在岭子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质证时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从照片上看不出拍照的桉树在该争议地的种植情况,并提出异议。况且该公证书所拍照使用的照片,主持制作公证书的公证员在拍照公证使用的照片时并不通知本案三方当事人到场指认拍照,本案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均未到场,而是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灶村委会到场指认拍照。据此,该公证书拍照的相片确认的林某与本案无关,其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证人周活、麦生维、周建忠、高水落、麦生保,高生作、桂万荣、麦生弟签字的书面证明书,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陈述作证,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没有提出充分理由,上述证人证言,新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李某某、蔡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认为上述证人均为上诉人的亲戚,表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将其承包的林某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蔡某己,原审第三人邹某某在争议地种植芒果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等派人毁坏了其已种植的三百亩桉树,缺乏充分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林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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