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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长江广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月湖分理处等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鄂民四终字第5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长江广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11哥烈码头#12-01,雅吉拱廊,新加坡邮区(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招银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月湖分理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号。

代表人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月湖分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岩,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华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华集团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罗敏申路X号,罗敏申大厦07-01A,新加坡邮区(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

上诉人新长江广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汉长广公司)、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场)因与中国工商银行月湖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月湖分理处)、振华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置业公司)、振华集团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控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0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新汉长广公司的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新汉长广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作任何解释和说明,根本不具备法院判决书的基本要素;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试图在一个案子中解决多种法律关系,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第二项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法履行;一审判决的计算错误。长江广场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月湖工行之间是否存在拆迁还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显然混淆了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书超出被上诉人月湖工行的诉请范围,判定上诉人长江广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以审代诉,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长江广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所认定的给付款项数额与一审判决支持月湖工行诉请的数额不符。

1992年,振华置业公司与工行月湖分理处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工行月湖分理处将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街X号楼房(建筑面积1269.75平方米)X栋交振华置业公司拆除,并自行安排临时用房,过渡期24个月;待新楼竣工后,振华置业公司在月湖拆迁红线内就近对工行月湖分理处予以安置。”该协议还对房屋产权调换后据实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4年9月13日,振华置业公司与工行月湖分理处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是:“振华置业公司还建工行月湖分理处房屋的门面不少于40米。”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工行月湖分理处依照协议约定将其房屋交由振华置业公司拆除,振华置业公司给付工行月湖分理处部分过渡费、搬家费等约(略).50元。后因振华置业公司在新大楼竣工后,未按协议约定给工行月湖分理处安置房屋,由此引起纠纷。1998年10月5日,工行月湖分理处以振华置业公司为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照有关协议还建房屋;判令被告给付超期过渡费人民币(略)元;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追加新汉长江广场、长江广场、振华控股公司为本案被告。工行月湖分理处在二审确认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补偿费、过渡费应为(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行月湖分理处(协议甲方)与长江广场(协议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代振华置业公司支付人民币三百万元整(人民币(略)元),系付本案件中的办公用房或营业用房的房屋补偿费、过渡费等费用。

2、双方同意乙方另以商业面积的租赁期之中抵人民币八十万元(人民币(略)元)的现金补偿甲方。具体方式为:乙方将长江广场临鹦鹉大道方向B栋入口处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商业面积租赁给甲方冲抵八十万元,租赁期6年,从乙方支付上述第1条的三百万元人民币之日起起租。甲方同意该商业租赁面积仅作商业银行功能使用。甲方在租赁期间必须服从乙方的物业管理。

3、签订本协议后由法院下达正式调解书,双方在签收调解书50日内由乙方将人民币三百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4、如上述条款未能执行到位,则直接由乙方向甲方承担支付(略)元赔偿金额的民事责任,并直接进行强制执行。

5、双方同意以上述条款为本案最终解决方案,甲方同意在上述第1、2、3项完成后三日内申请法院解封因本案之故查封的长江广场计1269.75平方米的房屋。

6、双方确认:上述条款全部履行后,甲、乙双方及乙方母公司新汉长广公司、振华公司、振华控股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本案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终结。甲方不再向本案其他各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7、双方已付诉讼费用,各自承担。

8、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王功荣

代理审判员陈旗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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