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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地华美饲料(武汉)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地华美饲料(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祥,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仁和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康地华美饲料(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地)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康地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祥、高维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提单、保险单、保险合同转让协议、传真、检验报告、厄瓜多尔法庭卷宗等证据认定:2000年5月26日,案外人(略)(以下简称S公司)与康地企业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香港康地)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由后者向前者购买700吨秘鲁鱼粉,单价每吨430美元,CIF上海,同年7月装船。同年5月29日、7月28日,香港康地将665吨秘鲁鱼粉以相同价格转卖给武汉康地,总价285,950美元,CIF上海,结算方式为见单即付,8月30日前交货,香港康地承担货物到武汉的所有费用。武汉康地于2000年7月向香港康地支付了全部货款,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秘鲁渔业工会集团股份公司((略).A.,以下简称G公司),收货人武汉康地,通知人香港康地,载货船舶“五月皇后”((略))轮(以下简称M轮),运输起、讫港分别为秘鲁瓦乔((略))和中国上海,装载货物为13,056包计665吨秘鲁鱼粉,运费预付,宝荣船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代理M轮船长签发,2000年6月17日签订的租约并入本提单。2000年6月22日,江西人保就涉案665吨秘鲁鱼粉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S公司,保险金额为314,545美元,承保险别包括一切险(含自燃、霉变、结块、破包、短卸、沙门氏菌险等)和战争险。此后,S公司将该保险单背书转让给香港康地。2001年1月19日,香港康地因货物未到达目的港而向江西人保索赔全部货款285,950美元。同年5月28日,江西人保向香港康地复函称有关信函和除正本提单外的整套文件已收悉,并已将此案上报其总公司。2002年8月17日和11月9日,武汉康地与香港康地签订保险合同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香港康地将其在涉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被保险人对于江西人保的告知义务、委托卖方寻找出险货物下落以及调查出险证据等一切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武汉康地。同年11月18日,香港康地将上述转让事实通知到江西人保。

武汉康地凭涉案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未果。2000年9月12日,山东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粮)向S公司发出传真称:M轮一直在厄瓜多尔滞留,货物在船上未发生重大损坏及灭失,正协同有关方面与船东及其相关公司进行谈判,将采取措施使该船尽快到达卸货港。该传真由S公司通过香港康地转给武汉康地。2002年3月6日,香港康地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即(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以下简称X号案]时称:至起诉时,M轮仍滞留厄瓜多尔港口,且货物是否存在情况不明。

2000年9月6日,厄瓜多尔萨利纳斯第16民事法庭(以下简称萨利纳斯16法庭)致函拉利伯塔德油料码头加油站总管理处(以下简称拉港加油站管理处),称该法庭裁定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预防性扣留,已下令禁止M轮启航。同年11月13日,G公司和太平洋渔业公司以M轮所载鱼粉的所有人身份向萨利纳斯16法庭提出申请,请求下令将M轮开往瓜亚基尔市或者马恩达市的安全港口。同年11月17日,萨利纳斯16法庭致函拉港加油站管理处,称通过当天15:00时公布的裁决,已发函通知,以便该管理处能下令M轮启航开往瓜亚基尔市并卸下所载货物,之后该船必须返回该管理处,因为法庭已经下令扣留该船。同日,萨利纳斯16法庭就相同内容致函萨利纳斯港务长。同年11月20日,厄瓜多尔海关同业工会第一行政区经理办公室作出决议称:萨利纳斯16法庭在2000年11月17日15:00时发布的法令中下令将M轮开往瓜亚基尔市的安全港口,本办公室授权将装载在M轮上的鱼粉在初级控制区的特立尼布安尔托港(以下简称特港)卸船,这些货物将一直存放在该码头直到从卸船最后一天起算的5天之内办理好转船至其目的地的海关手续为止。

2002年6月14日,伦敦劳埃德事务所在厄瓜多尔的检验代理人厄瓜多尔劳合社事务所-费尔本萨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费尔本萨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2000年7月17日,M轮抵达并停靠在厄瓜多尔拉利伯塔德港(以下简称拉港)油料码头,应船东指定的代理人的请求,当地法庭法官判处扣留该轮。同年11月28日,该轮从拉港启航开往瓜亚基尔港,以便卸下属于G公司和太平洋渔业公司两家托运人的鱼粉,法庭因此暂时解除了对该轮的扣留。同年12月6日,M轮卸货结束后返回拉港,法庭法警继续扣船,全体船员弃船。同年12月26日,卸下的鱼粉重新被装上“尼可拉斯·D”号货船,并于2001年1月9日起锚运往荷兰鹿特丹。

2003年4月25日,拉港加油站管理处在厄瓜多尔环球时报刊登“拍卖通知”,称将对M轮执行拍卖,该轮现停泊于厄瓜多尔亚斯省拉利伯塔德市的拉利伯塔德加油站小海湾。2004年2月9日,厄瓜多尔环球时报刊文称:几年前就已停泊在拉港油料码头附近的5条船处于日趋严重的受损状态,其中包括M轮,该轮自2000年12月起抛锚。

原审法院认为:江西人保向S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两者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人S公司向香港康地背书转让保险单的行为合法有效。香港康地成为被保险人后,如涉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香港康地就不能分别实现与S公司和武汉康地的贸易合同,故其对运输中的货物承担风险,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香港康地已将正本保险单交江西人保理赔,其又通过书面协议向武汉康地转让保险单及其权利义务,转让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履行涉案CIF贸易合同的目的相符,故香港康地与武汉康地之间的保险合同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武汉康地持有涉案正本提单,并向香港康地支付了货款,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武汉康地与江西人保建立了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背面载明的保险条款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对一切险承保责任范围中“外来原因”一语的理解不同。涉案一切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发[1994]X号《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中批准执行的,该行还在1997年5月21日发布的《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对“外来原因”作出了具体解释,并在1998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十一种一般附加险所承保的十一种风险。由此,涉案一切险条款及其上述解释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已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普遍适用多年,成为我国保险业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此交易习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在保险单未对一切险的保险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时,也应当按此交易习惯确定保险范围。据此,涉案保险单约定承保的一切险是平安险、水渍险和十一种一般附加险的总和,其和涉案战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均属于列明风险式,被保险人武汉康地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已发生了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这是其要求江西人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但武汉康地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西人保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武汉康地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及船载货物的确切下落,其关于该轮自2000年9月18日后再无消息的事实不成立,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且即使认定船舶失踪,该事故也不是前述“外来原因”之一,不属于一切险和战争险承保的其他保险事故。此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在厄瓜多尔被司法扣押,引起航程无法完成,依据涉案保险单背面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因司法扣押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属于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江西人保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对武汉康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武汉康地上诉认为:(一)原判对于江西人保提供的部分证据认定错误,即对于证据五、六、八的证明力的认定错误,对于证据七、十、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即认定萨利纳斯16法庭裁定扣留M轮、M轮开往瓜亚基尔市卸下属于G公司和太平洋渔业公司两家托运人的鱼粉后,又返回拉港被继续扣留、涉案鱼粉被重新装上其他船舶运往荷兰鹿特丹及M轮曾经被执行拍卖等事实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该条规定采取了从法律上认定船舶失踪的方法,这与船舶以后是否能实际找到是有区别的,因此,武汉康地获知船舶最后消息的时间不能无限延长。涉案船舶未在约定时间到达目的港,武汉康地在两个月后才收到山东中粮的传真,此段时间应是船舶应当到达的合理时间,原判将武汉康地于两年以后查询到的船舶消息作为其获知的最后消息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且船舶至今未到目的港,被保险货物应当视为实际全损。2、保险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的范围,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余规定均不得约束双方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属内部规章,只能在保险行业内部适用,不具备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在江西人保未将上述规章列入保险合同中或告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该规章对保险行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在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交易习惯,明显偏袒保险人;《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均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争议的“外来原因”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涉案货物因船舶失踪引起的风险就在此列。3、江西人保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法庭将要扣押船舶,不能证明已实际扣押,且至今未证明货物下落。即使司法扣押的事实成立,承保航程亦未丧失和遭受挫折,承保航程应指被保险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原判已经认定涉案货物被卸下后转船运往其他国家、货物在特港卸船后将一直存放到办妥转船的海关手续时止,该两节事实证明涉案货物未因司法扣船的影响而中断航程,且货物转船运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对于保险合同中司法扣押的免责条款作了扩大解释,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江西人保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证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康地的陈述和江西人保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审据此否定武汉康地诉称的船舶于2000年9月18日以后再无消息的事实,同时认定船舶被厄瓜多尔当局扣押;武汉康地提出索赔的唯一理由是未收到货物,但不能证明发生了何种保险事故,且其从上级公司得到的提单并非由承运人或船长签发,提单签发人宝荣船务有限公司亦于事发前注销,故武汉康地没有收到货物的原因是清楚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是调整船舶保险的规定,仅适用于船舶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萨利纳斯16法庭的案卷材料可以证明货物托运人凭船长签发的提单提取了货物。因此,本案没有发生保险事故。2、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秉承国际惯例、延续使用了二十多年、被广大贸易公司、保险公司和政府主管部门普遍认可的行业范本,原判对一切险责任范围的认定符合保险活动的交易习惯,维护了公平补偿的原则,而武汉康地不是投保人,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并不关心,在接受上级公司转让的权利时,有关保险争议已经成诉,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经否定了其上级公司的索赔权利;根据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规定,因非战争原因引起的扣押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西人保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涉案船舶因船东与燃料供应商和船员的纠纷,在航行途中被扣押,原判认定保险人享受免责理由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江西人保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萨利纳斯16法庭的保全强制令,用以证明M轮在运输途中被该法庭扣押。武汉康地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中国驻厄瓜多尔使领馆仅对签字和印章进行认证,并未对事实和内容进行认证,不能证明涉案船舶被扣押的事实。本院认为:江西人保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萨利纳斯16法庭的保全强制令,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未被原审法院采纳,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江西人保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五,即香港康地于2001年1月19日致江西人保的传真函,用以证明香港康地知道船舶被扣押的事实及武汉康地所称2000年9月以后船舶再无消息的事实不成立。该传真函也是武汉康地提供的证据五,用以证明其委托香港康地向江西人保提出索赔。上述传真函的内容为香港康地正式通知江西人保涉案货物未到达上海港,称“此批货物目前仍被扣押在厄瓜多尔船上”,并索赔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将该传真函作为证据提供,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武汉康地提供的证据十五,即山东中粮于2000年9月12日向S公司所发传真的内容分析,船舶实际是因船东原因滞留在厄瓜多尔,香港康地于4个月后所发的传真函出现了“扣押”字样,表明其明确知道船舶此时已经被扣押,而非仅处于滞留状态,原判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正确。2、江西人保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六,即香港康地在X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用以证明武汉康地应当知道香港康地于2002年3月6日起诉时涉案船舶仍滞留厄瓜多尔。香港康地在该起诉状中称“至其起诉时,该船仍滞留在厄瓜多尔港口”。本院认为,武汉康地是原被保险人香港康地的权利义务的受让者,对于香港康地知道的事实应当视为武汉康地也已经知道,原判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正确。3、江西人保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七,即费尔本萨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在厄瓜多尔被扣押及鱼粉在扣押期间被托运人重新整理后转运。该《检验报告》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明确检验范围是检验袋装鱼粉的积载状况和船舱中货物的温度,以及确认鱼粉的抗氧化成分含量。本院认为,上述《检验报告》业经公证、认证,且附有中文译本,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但由于费尔本萨公司的检验范围仅限于货物检验,其无权将船舶滞留港口的原因、货物的装卸及转运等情况记载于《检验报告》之中,费尔本萨公司若陈述检验范围之外的事实,则属证人证言的性质,其证言应由相应证据佐证。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卸船后又被装上其他船舶运往荷兰鹿特丹,原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4、江西人保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八,即《劳埃德检验人名录》,用以证明费尔本萨公司是劳埃德事务所在厄瓜多尔的检验代理人,具有检验资质。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我国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但涉案货物在境外进行检验,尚不属于上述“进出口商品”,武汉康地认为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须经我国认可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判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正确。5、江西人保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十,即经公证、认证的萨利纳斯16法庭的部分卷宗及其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于2000年7月被法庭扣押及托运人G公司经法庭同意提取了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业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可予确认。从其内容看,萨利纳斯16法庭于2000年9月6日裁定同意对船舶实行预防性扣留,后又根据托运人的申请于同年11月17日公布裁决,下令将船舶开往安全港口卸下鱼粉后再继续扣船,并向港口和海关等单位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上述材料中虽然没有船舶被扣押及鱼粉被卸下的直接证据,但在法庭已裁定扣船及卸货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涉案船舶已被扣押以及鱼粉最终被卸下船舶,除非被保险人武汉康地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此外,香港康地于2001年1月19日致江西人保索赔函的内容亦印证了船舶被扣押的事实。原判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正确。6、江西人保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即2003年4月25日和2004年2月9日的厄瓜多尔环球时报及其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曾经被扣押和强制拍卖,现仍停泊在厄瓜多尔港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原件,武汉康地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判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正确。

本院另查明:涉案保险单背面印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包括“……;5、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战争险的除外责任是“1、……;2、由于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涉案提单签发于2000年6月30日。2002年8月23日,武汉康地提起本案诉讼,江西人保提出了时效抗辩,并认为香港康地和武汉康地未起诉承运人,致使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故其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武汉康地确认其和香港康地至今均未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江西人保就其所主张的船舶被扣押和货物被卸船等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该些证据大多是萨利纳斯16法庭的案卷材料,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且关于船舶被扣押的证据与武汉康地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萨利纳斯16法庭裁定扣押涉案船舶、鱼粉被卸下船舶的事实正确,依据较为充分,惟认定鱼粉被重新装上其他船舶运往荷兰鹿特丹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武汉康地与江西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涉案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从涉案保险单记载的内容看,一切险的承保风险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列明风险外,还包括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产生的其他风险,因此,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是指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意外事故,并非列明式风险。江西人保在原审中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就一切险条款所作解释的两份复函,属于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在江西人保未向涉案货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对武汉康地没有约束力。同时,基于上述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及该条款除外责任的具体规定,从货物保险的宗旨考虑,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对货物承担的责任既包括货物的具体状态,也包括货物能安全抵达其目的地,即一切险还应承保航程丧失或受阻的风险。本案中,船舶被法庭扣押应是可以认定的事实,由于载货船舶被扣押的风险没有在除外责任中明确除外,且对被保险人武汉康地而言是意外风险,因此,该风险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但是,船舶被扣押后,保险货物依然存在,并未被扣押,且被允许转船运输,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货物无法运送至目的地,才能构成航程丧失或受阻。鉴于武汉康地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出事地点采取了转运措施,或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找到替代船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或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涉案货物并未因航程丧失或受阻而构成推定全损,武汉康地也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交委付通知,不能请求全损赔偿。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汉康地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人江西人保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是有关船舶失踪的规定,该条“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的规定中的“被获知”应该为船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获知,即宣布船舶失踪的当事人只能是船舶的被保险人,而不是货物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船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宣布了船舶失踪,船上所载货物的被保险人才能根据货物保险合同主张货物失踪的赔偿,也就是说,货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不知道船舶的行踪而推定船舶失踪进而推定货物全损。武汉康地关于涉案船舶已经失踪、被保险货物视为实际全损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同时投保了战争险,但是战争险除外责任中的“航程丧失和挫折”应是指因战争所引起的航程丧失和挫折,而涉案船舶的被扣押,其实质是由于船东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导致的司法扣押,并非因战争而产生的后果,不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且从该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看,亦不能得出法院是“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结论。故原判援用战争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来认定江西人保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厄瓜多尔16法庭于2000年9月6日裁定扣押船舶,同年11月17日下令卸货,武汉康地于2002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香港康地于2001年1月19日向江西人保提出索赔,表明被保险人此时已知道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为了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至少应当在2002年1月19日之前,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赔偿,更何况涉案货物于2000年6月30日装船,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日期必定早于2001年1月19日,由于本案中的任何被保险人没有在2002年1月19日之前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该不作为构成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江西人保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即使江西人保对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其也应依法相应扣减赔偿金额直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武汉康地没有证明因船舶被扣押而产生航程丧失或受阻的风险,进而构成货物的推定全损,亦没有证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造成货物实际全损,其作为被保险人更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和减少损失,故武汉康地向江西人保请求全损赔偿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3.19元,由上诉人康地华美饲料(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玲玲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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