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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港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日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7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港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雄文,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日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球、陈某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港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日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珠海市日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租船合同纠纷应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厦门海事法院或者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对本案的管辖权争议进行了听证。原告在听证会中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在光租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光租协议发生的纠纷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这一管辖权协议条款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件,因租赁船舶系巴拿马籍,故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双方在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处理争议的管辖法院应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而本案光船租赁合同争议的实际联系地点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五条和《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加以确定,即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或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等。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上述地点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光船租赁合同争议与本院的管辖区域并无实际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由于涉案光租合同的实际交船港和还船港均为福建省福州港,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因此厦门海事法院与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本案如须移送,可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而原告在两个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了厦门海事法院,据此本案可以移送厦门海事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告珠海市日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华港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市日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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