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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卫某某、张某某、卫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及现住(略)。

被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及现住(略)。

上列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某甲,即第一被告。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卫某甲、张某某、卫某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分割、继承母亲龚福珍死亡后留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卫某村X组X号的房产。

被告卫某甲、张某某、卫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卫某甲系弟兄。被告卫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系被告卫某乙的父母。被继承人龚福珍和首任丈夫卫某元结婚后生育了一子即被告卫某甲。卫某元于1963年死亡。之后,被继承人龚福珍与第二任丈夫朱某亭结婚并生育了一子即原告朱某某。1978年2月被继承人龚福珍作为户主申请建房。之后建造了平房3间、披屋1间、棚舍1间。该些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卫某村X组X号。1990年5月,嘉定县土地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审核发证,在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上登记了立基人口为5人,其中农业人口为3人、非农业人口为1人、照顾人口为1人。2000年4月24日,被继承人龚福珍去世。2010年3月19日,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根据1989年的调查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上登记的立基人口5人为户主龚福珍以及朱某某、卫某甲、张某某、卫某乙(即本案原、被告)。龚福珍死亡后,其继承人及房屋的共有人对上述房屋未进行继承、析产。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继承、析产。

另查明,被继承人龚福珍的父亲龚士轻、母亲龚王氏已分别于1950年、1978年死亡。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三被告表示要求对三被告在房屋中的份额保持共有状态,不需要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卫某村X组X号房屋中的东面平房1间及平房后面的棚舍1间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西面平房及中间平房各1间及平房后面的披屋1间归被告卫某甲、张某某、卫某乙所有。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建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纪学鹏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纪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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