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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峰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与东莞中谷油脂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17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东峰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羊某国际商贸中心1606、1607、X室。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浩,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伟辉,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中谷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新沙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世芬、吴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峰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中谷油脂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6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浩、宁伟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峰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油脂中转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接卸、中转棕榈油5,000吨。2004年8月23日至24日,被告在新沙港进行接收、输送货物时,由于其输油管损坏造成原告货物损失41.647吨,并导致船舶滞期4小时20分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并自愿降低索赔数额,其中将货物损失降为26.68吨,赔偿额减至人民币121,817.68元(以下所称元在没有注明货币种类时为人民币),将船舶滞期费损失从1,354.17美元(7,500美元/天)减至902.80美元(5,000美元/天),折合人民币7,484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妥善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1,817.68元、滞期费902.80美元(折合人民币7,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东峰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查询结果。2.《油脂中转协议》。3.委托书。4.发票2份。5.销售合同。6.提单2份。7.委托书。8.进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9.合作协议、购货合同。10.货权证明书。11.货权转移证明书。12.重量证书2份。13.检验证书。14.被告植物油船靠卸工作记录。15.往来函件3份。16.卸货时间明细表。17.滞期费计算的传真。18.付款通知。19.收款证明。20.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2份。

被告东莞中谷油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因中盛粮油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盛公司)损坏连接油轮和油库的输油管线造成泄漏所致,应由中盛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盛公司提交的测算材料,原告货物损失约为3.7吨。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量与事实不符。三、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在卸货前便已因码头拥挤发生滞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滞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SP/DM/HPU-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原告不能证明其是该票货物的所有人,无权就该票货物的损失请求赔偿。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中谷油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的传真。2.索赔函。3.中盛公司复函。4.被告给中盛公司的复函。5.中盛公司复函。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新加坡的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略).Ltd.)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商品品名为精炼可食用去臭棕榈油,产地为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数量为5,000吨+/-5%,价格为446美元,价格条件为CNF黄埔,滞期费为每天7,500美元,按比例计算,卸货速度为每小时100吨,卸货时间从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后6小时起算。

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油脂中转协议》,约定:一、经友好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接卸、中转进口24度精炼棕榈油5,000吨……。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货物卸入被告罐内,按原告要求从被告储罐中转发至其他运输装载工具。三、费用负担。……2、原告负责交纳关税、增值税及海关征收或代征的其他各项费用。……五、损耗:汽运损耗千分之一由原告承担,灌桶损耗千分之三由原告承担,船运损耗千分之四由原告承担。……七、计量依据。1、中转接油数量以商检岸罐计量为准。2、汽运罐车发运量以被告地磅计量为准。3、装船发运以被告储罐计量为准。……八、被告保证在卸船前准备好的合格储罐。……

2004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略)的重量证书记载:收货人为原告,发货人为国峰企业有限公司,品名为棕榈液油,报检数量为2,100.000公吨,提单号为SP/DM/HPU-01,到货地点为中国新沙,启运地为印度尼西亚,到货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卸毕日期为2004年8月25日,运输工具为“云丽莎((略))”轮,检验日期为2004年8月23至25日,检验结果为:该轮上述货舱卸出之该票货物重量为2,095.336公吨。编号为(略)的重量证书记载:收货人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发货人为国峰企业有限公司,品名为棕榈液油,报检数量为2,899.931公吨,合同号为(略),提单号为SP/DM/HPU-02,到货地点为中国新沙,启运地为印度尼西亚,到货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卸毕日期为2004年8月25日,运输工具为“云丽莎”轮,检验日期为2004年8月23至25日,检验结果为该轮上述货舱卸出之该票货物重量为2,893.491公吨。本船次上述舱位所载货物检验结果重量共为4,988.827公吨,共分两份证书((略)、(略))出具。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检验证书记载:申报品名为棕榈液油,船名为“云丽莎”,申报重量为4,999.931公吨,罐号为中谷油脂A4、TX号罐,检验结果为上述储罐所载之货物重量为4,947.180公吨,检验时间为2004年8月25日。

2004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沙海关出具的(略)-AX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略)-LX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记载:缴款单位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货物名称为棕榈液油(精炼食用),数量为2,899.931吨,报关单编号为(略),运输工具为“云丽莎”轮,提单号为SP/DM/HPU-02。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完税价格分别为10,726,282元、11,691,547.38元,税率分别为9%、13%,税款金额分别为965,365.38元、1,519,914.16元。

2004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沙海关出具的(略)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进口口岸为新沙海关,进口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申报日期为2004年8月17日,经营单位为原告,运输工具为“云丽莎”轮,提单号为SP/DM/HPU-01,收货单位为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运国为印度尼西亚,装货港为杜迈,商品名称为棕榈液油(精炼食用),数量为2,100吨,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单价446美元,总价949,200美元。

2004年9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短少41.647吨货物的损失192,212元,滞期4小时20分的滞期费11,228元。

2004年9月14日,被告向中盛公司发出的索赔函记载:因中盛公司在架设输油管线的施工中割断了被告输油管道上的排空管,致使被告在8月23日午夜中转原告棕榈液油时发生跑油事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还在该函中转述了原告的赔偿要求,并认为损失是由中盛公司造成的,要求中盛公司支付赔款。

2004年9月28日,原告向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支付了145,298元。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9,197.15元。

2005年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浩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自愿将货物损失降为26.68吨,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3,135元和船舶滞期费11,228元。“云丽莎”轮在卸货前已经发生滞期。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4年8月24日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交易基准汇价为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7.66元。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货物的装运情况,提供了2份提单复印件(编号分别为SP/DM/HPU-01和SP/DM/HPU-02)。上述2份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油轮为“云丽莎”轮,航次为12/04,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的杜迈,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国峰企业有限公司,货物为精炼可食用去臭棕榈油,散装,签发日期为8月11日。两份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分别为2,100吨和2,899.931吨,装船的2,100吨和2,899.931吨均为装船的4,999.931吨的一部分而没有单独分舱,应装运人的要求已将整船货物分拆出具两套提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份提单均为复印件,并且不能证明提单项下货物与原告的关系。本审判员认为,上述两份提单虽然为复印件,但SP/DM/HPU-X号提单有(略)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重量证书可以印证,SP/DM/HPU-X号提单有(略)-AX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略)-LAX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销售合同、重量证书可以印证,因此,对2份提单记载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委托国峰企业有限公司代付货款和费用,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兹委托国峰企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与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5,000吨24度精炼棕榈油进口购销合同项下之货款及相关一切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委托书属于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提供了合作协议、购货合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货权证明书、货权转移证明书。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作为买方于2004年7月13日与作为卖方的国峰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记载:合同号为(略),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分别为精炼可食用去臭棕榈油、2,900吨、每吨446美元(价格条件为CFR黄埔),5%的溢短装可接受,装运港为印度尼西亚的杜迈,目的港为中国黄埔,装运期为2004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与广州盈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记载:协议编号为(略)-2,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与广州盈谷贸易有限公司约定,由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代理广州盈谷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指定货物。代理进口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分别为精炼可食用去臭棕榈油、2,900吨+/-5%、每吨446美元(价格条件为CNF中国黄埔),广州盈谷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进口货物供应商为国峰企业有限公司,装运期为2004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装运港为印度尼西亚,目的港为中国黄埔。该合作协议上加盖了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广州盈谷贸易有限公司和国峰企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略)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进口口岸为新沙海关,经营单位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运输工具为“云丽莎”轮,提单号为SP/DM/HPU-02,收货单位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起运国为印度尼西亚,装货港为杜迈,商品名称为棕榈液油(精炼食用),数量为2,899.931吨,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单价446美元。广州盈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书记载:2004年8月20日由“云丽莎”轮承载进口之4,999.931吨24度精炼棕榈油中,SP/DM/HPU-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之实际货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权委托书记载:由“云丽莎”轮装载进口的24度精炼棕榈油,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油脂中转协议》,已于2004年8月24日卸入被告T5罐(2,294.403吨)及A4罐(2,652.777吨),实际入罐数为4,947.18吨(扣除漏油及入罐损耗),以上货物的货权归原告所有,该批货物分别以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及原告名义报关,手续已办妥。现为了对外销售的便利原告将以上货物的货权全部转移给广州盈谷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发货以该司的委托书为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略)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没有原件,并且其证明SP/DM/HPU-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合作协议、购货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货权证明书不能推翻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证明力。货权转移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审判员认为,第一,(略)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有(略)-AX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略)-LX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以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合作协议及购货合同记载的货物名称、重量、合同编号、装货港、卸货港与(略)号重量证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合作协议及购货合同所记载的货物就是SP/DM/HPU-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第三,合作协议、购货合同与SP/DM/HPU-X号提单、(略)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SP/DM/HPU-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是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代理广州盈谷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第四,货权证明书、货权转移证明书与上述确认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SP/DM/HPU-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第六,《销售合同》的买方、(略)号重量证书记载的收货人、(略)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均为原告,被告对原告享有SP/DM/HPU-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SP/DM/HPU-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是因被告输油管损坏而造成的,提供了被告植物油船靠卸工作记录的复印件。该记录记载:时间为2004年8月23日,客户名称为原告,到货品名为24度棕油,到货数量为5,000吨,所进罐号为T5、A4、T9,船名为“云丽莎”,19时30分停靠新沙港,21时接管,0时25分开卸,备注栏记载:20时接通知到江边收油,0时20分试压正常,0时50分起泵压力为3公斤,1时船上管道出故障停卸,1时20分开卸,压力2公斤,起泵压力3.2公斤,2时30分因管道出故障漏油,叫船上停,6时55分第二次开卸,起泵压力为3.5公斤。该记录有中班和夜班值班人员的签名。被告认为该记录没有原件,也未加盖被告公章,需要被告核实。本审判员认为,该记录中关于“因管道出故障漏油”的记载有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发给中盛公司的索赔函可以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协助原告将涉案货物卸入被告储罐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输油管损坏导致涉案货物泄漏。

原告为证明滞期时间,提供了卸货时间明细表。该表记载:港口为中国黄埔新沙X号码头,日期为2004年8月25日,船名为“云丽莎”,航次编号为1204,卸载4,999.931吨精炼食用去臭棕榈油,8月18日5时45分到达桂山引航锚地,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8月24日0时20分开始卸货,0时20分至2时30分继续卸货,2时30分至6时50分由于岸上管线发生泄漏,卸货中止,6时50分至24时恢复并继续卸货。该表加盖了“云丽莎”轮的船章和中粮国际船务代理公司的船务代理章,并有“云丽莎”轮船长的签名。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该卸货时间明细表记载的因被告输油管道泄漏导致卸货中止的时间与植物油船靠卸工作记录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因被告输油管道泄漏导致卸货中止4小时20分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滞期费的数额,提供了滞期费计算的传真和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滞期费计算的传真记载:“云丽莎”轮,航次12/04,租船合同日期为2004年7月23日,租船人为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船东为(略)资产公司,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的杜迈,卸货港为广州黄埔,货物数量为4,999.931吨,装卸时间分别为125吨/小时、80吨/小时,滞期费为每天5,000美元,按比例计算,收货人为国峰企业有限公司,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5时45分,终止卸货的时间为8月25日10时15分,实际卸货时间为6.9375天,允许卸货时间为2.(略)天,滞期时间为4.(略)天,滞期费为21,666.85美元。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记载:国峰企业有限公司转交广州溢海贸易有限公司,船名为“云丽莎”,租船合同日期为2004年7月23日,货物数量为4,999.931吨,卸货港为黄埔,滞期费为21,666.85美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传真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了滞期费,提供了收款证明。该证明记载:发送人(略),收件人(略),发送时间2005年4月28日17时14分,主题东峰(国峰)-(略),船名“云丽莎”,航次12/04,合同号(略),买方为原告,货物为4,999.931吨棕榈油,我们确认收到国峰企业有限公司的下列款项:1)(略)-936,600.00美元,收到日期为2004年6月8日,2)(略)-1,293,369.23美元,收到日期为2004年6月8日,3)滞期费21,666.85美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该证明为一封电子邮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或国峰企业有限公司向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支付了滞期费21,666.85元。

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的税款和进口价格提供了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2份。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沙海关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的(略)-AX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略)-LX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记载:缴款单位原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棕榈液油(精炼食用),数量2,100.000吨,报关单编号(略),运输工具“云丽莎”轮,提单号SP/DM/HPU-01。上述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完税价格分别为7,871,988元、8,580,466.92元,税率分别为9%、13%,税款金额分别为708,478.92元、1,115,460.70元。被告对上述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另1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上述2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2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税款和进口价格。被告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量,提供了中盛公司给被告的2份复函。2004年9月16日的复函记载:1.根据被告植物油船靠卸工作记录及码头作业记录,漏油时间为:A:00:50起泵,01:00停泵:10分钟,压力为3Kgf/cm2,B:01:20起泵,02:30停泵:70分钟,压力为2Kgf/cm2慢慢升至3Kgf/cm2,以上合计漏油时间为:80分钟即4,800秒。2.根据化工设计资料可查:管压为3.2Kgf/cm2,管径为(略)时,水的流速为1.5-3.0m/s,油的粘度比水大,流速应小于3.0m/s。3.油品密度取(略)/cm3,流速取2.7m/s,则跑油量为:M=2.7X4,(略).(略)/4/1,000,(略)=3,764.232公斤,即实际跑油量为3.7吨左右。2004年10月18日的复函记载:中盛公司计算跑油数量取用的数据均比实际数要大,即3.7吨比实际跑油数要大很多。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货物卸入被告油罐时是船上的压力和油罐的吸力共同作用,因此,实际跑油数量要大于中盛公司计算的数量。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即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届满后申请中盛公司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本审判员认为,上述2份复函属于证人证言,中盛公司未出庭作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上述2份复函不予采信,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量应根据原告提供的重量证书和检验证书予以确定。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油脂中转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货物卸入被告储罐内。在涉案货物卸入被告储罐的过程中,因被告的输油管损坏导致涉案货物泄漏,由此造成原告损失。本案纠纷是因港口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因此,本案属于港口作业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油脂中转协议》的内容包括协助卸货、仓储、货物中转,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该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涉案货物从“云丽莎”轮货舱卸出后,首先经过被告的输油管然后进入被告的储罐,因被告的输油管损坏导致涉案货物泄漏,由此造成涉案货物部分灭失。本审判员认为,由于被告的输油管属于被告储罐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应当根据《油脂中转协议》的约定,在涉案货物从该轮货舱卸出前准备合格的储罐包括合格的输油管,并协助原告将涉案货物卸入被告储罐内。在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货物从被告储罐中转发至其他运输装载工具之前,卸入被告油管及储罐内的涉案货物由被告掌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涉案货物进行妥善保管,因被告的输油管损坏造成涉案货物部分灭失,应认定为被告对涉案货物保管不善,被告应当对涉案货物部分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部分灭失是因中盛公司损坏连接油轮和油库的输油管造成泄漏所致,应由中盛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油脂中转协议》约定的被告同意为原告接卸、中转的货物包括SP/DM/HPU-X号和SP/DM/HPU-X号2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的输油管损坏造成上述货物部分灭失,原告有权依据《油脂中转协议》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SP/DM/HPU-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原告不能证明其是该票货物的所有人,无权就该票货物的损失请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SP/DM/HPU-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第二,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功能。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没有记载收货人。第三,报关单并非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只是货物报关情况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提单项下货物所有人的依据。因此,虽然(略)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收货人是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是该提单项下货物买方的代理人。第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第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合法占有该提单项下货物,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对该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仍然有权依据合同就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的输油管损坏导致涉案货物泄漏,由此造成货物部分灭失的数量为:从“云丽莎”轮货舱卸出的货物重量减去从该轮货舱卸出后进入被告储罐的货物重量,再减去合理的损耗(参照灌桶损耗千分之三计算)。根据重量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从该轮货舱卸出的货物重量为4,988.827吨;根据检验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从该轮货舱卸后进入被告储罐的货物重量为4,947.180公吨。据此计算,涉案货物部分灭失的数量为26.68吨。对被告提出的“根据中盛公司提交的测算材料,涉案货物部分灭失的数量约为3.7吨,原告主张的货物灭失的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输油管损坏是中盛公司造成的,因此,中盛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测算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原告提供的重量证书及检验证书是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及专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大于未出庭作证的中盛公司出具的“测算材料”。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货物损失121,817.68元。该赔偿额是按照26.68吨货物计算的,包括按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货物价值、向海关交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本审判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报关时的单价计算的货物价值、向海关交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属于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范围。涉案货物灭失26.68吨,其赔偿额为:第一,货物价值按报关时的单价446美元计算为11,899.28美元,按事故发生之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8.2766计算,折合人民币98,485.58元。第二,向海关交纳的货物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由于涉案货物装船时没有单独分舱,承运人就整船货物分拆出具了2份提单。向海关交纳关税和增值税时,2份提单项下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同。但卸货时原告没有将货物分为2票。鉴于以上情况,按每吨货物的平均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861.86元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即以2份提单项下货物交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之和4,309,219.16元,除以2份提单的货物总重量4,999.931吨),据此计算,货物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为22,994.42元。经查,原告计算的赔偿额121,817.68元是按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8.29计算的,SP/DM/HPU-X号提单项下每吨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高于SP/DM/HPU-X号提单,原告按SP/DM/HPU-X号提单项下每吨货物的关税进行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该汇率的依据,且按SP/DM/HPU-X号提单项下每吨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计算明显不合理,因此,对原告计算的赔偿额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涉案货物灭失26.68吨的损失,予以支持,但赔偿额应当为121,48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滞期费902.80美元(折合人民币7,484元)。该滞期费是以被告的输油管损坏导致卸货中止的时间4小时20分,乘以每天5,000美元计算的。本审判员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范围应当受到限定,即不得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油脂中转协议》没有约定滞期费,原告请求的滞期费应当是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签订《油脂中转协议》时被告知该滞期费的情况。因此,该滞期费是被告在签订《油脂中转协议》时不可预见的。第三,《油脂中转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货物卸入被告油罐内,卸货是由原告负责的。“云丽莎”轮在卸货前已经发生滞期,因此,被告的输油管损坏导致卸货中止只是增加了船舶滞期时间,而不是发生船舶滞期的唯一原因。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或原告委托国峰企业有限公司向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支付了滞期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中谷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东峰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1,48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峰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2元,由原告广东东峰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东莞中谷油脂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迳付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邬文俊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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