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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夏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岚皋县X镇X组人。在山西省汾西县烨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

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3日,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7日受理立案,2010年4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觉敏、郭友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顾宪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被告夏某某和他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14时4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从花里向岚皋县城方向行驶,被告驾驶陕x号轿车从岚皋县城向平利八仙方向行驶,两车在安镇X路XkM+445M处发生擦挂,造成我左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岚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我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在西安红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进行了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医生建议:给予对症治疗,定期换药。2010年2月21日我又转院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9日在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3月11日出院。出院后按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年、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6000元医药费,本人也无经济能力安装假肢,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本人受伤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诉于法院。要求承担我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经x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肢费用x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按50%责任计算,被告承担赔偿x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后,还应由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治疗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赔偿计算标准有以下意见:1、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自身有严重过错,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其赔偿金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无权另行主张。3、原告受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应当是7500元而不是6000元。4、本起交通事故也造成了被告本人车辆受损2342元,原告应当承担赔偿。5、被告本人为原告垫付交通费共计5682.17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半,即2841.09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4时4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从花里镇向岚皋县城方向行驶,与相对行驶被告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安镇X路XkM+445M处会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2月25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的被告当即被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月16日即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检查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经住院做左股骨髁上肢截肢术后住院六天,于2月21日出院,按医嘱于当日继续转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9日,原告到安康市永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向原告出具了(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3月11日原告从岚皋县医院出院。原告在岚皋县医院和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两地治疗共花医药费x.17元,其中被告夏某某垫付1582.17元;被告夏某某另支付交通费4100元,住院期间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7500.00元。另外,被告需安装假肢参照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函(2007)X号《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和国家统计局2004年公布的人均寿命71.8岁计算假肢更换,被告安装假肢和更换需费用x元,因就有关赔偿问题双方协议无果,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按50%责任计算,被告承担赔偿x元,并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在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后,还应由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告常期打工所在企业汾西县烨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和当地公安局僧念派出所盖章并签注的意见,原告居住地的村委会及出庭证人朱次友、陈方宏、苟忠福、杨家德均证实原告自2004年就一直在汾西县烨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洗煤工作,原告在该公司县城职工楼居住。原告提供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2月25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岚皋县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有关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有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山西省汾西县城烨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公司所在的县X镇职工楼内。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其伤残已达截肢,严重影响了原告以后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除了赔偿伤残金外还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共应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7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的50%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x.58元,减去其中被告已给付的现金7500.00元,被告夏某某还应给付原告赔偿金x.58元。

以上给付现金x.5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8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娄觉敏

审判员郭友胜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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