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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红石某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鄂民四终字第5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红石某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巫山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57年1月X号出生,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船舶保险合同纠纷。

巫山县红石某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某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万州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石某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思强,被上诉人人财保万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易凯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重庆市亿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万州分公司就重庆市亿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新洋X号”滚装船签订了船舶保险合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被告人财保万州分公司向重庆市亿成建材有限公司发送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螺旋桨、舵、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证》、《保险费收据》。保险船舶“新洋X号”船舶用途为滚装船,船舶尺寸为87.50m、型宽13m、型深3.8m、总吨位为1596吨,航行区域为内河C.J1级航区(段)。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有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04年4月18日24时止)。并签订了特别约定清单。在保险期内重庆市亿成建材有限公司将“新洋X号”船转让给原告红石某货运公司,并于2003年8月28日将给被告人财保万州分公司的变更说明交给原告红石某货运公司。原告红石某货运公司将“新洋X号”船更名为“红石某X号”,并进行改建,“红石某X号”船船舶用途为一般干货船,船舶尺寸为总长76m、船宽13m、型深3.8m,总吨位1360吨,航行区域为A.B.C.J1级航区(段)。2003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人财保万州分公司递交变更说明和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为:“我司在你处投保的新洋718轮,因该轮已转让给巫山县红石某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为此,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被告人财保万州分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办理批单,险种以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批改前被保险人为重庆市亿成建材有限公司,批改后被保险人为原告红石某货运公司。该批单注明“本保险单所记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2004年2月17日,“红石某X号”在湖北城陵矶熊家洲水道发生触礁海事事故,原告红石某货运公司向被告人财保万州分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并确定打捞费(略)元,2004年9月19日被告派员到湖北宜昌对船舶查勘,原、被告双方确定,定损金额为(略).59元。2004年10月22日,被告人财保万州分公司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并发送原告红石某货运公司,拒赔理由和依据: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和二十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方为有效。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

一、甲方人财保万州分公司一次性补偿乙方红石某货运公司人民币79万元整,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乙方此次事故的其他任何费用。上述款项于人财保万州分公司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略)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皆由红石某货运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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