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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乐博有限公司与厦门弘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3-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马乐博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尖沙咀弥敦道90-X号华敦大厦13字楼A-2座。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弘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银龙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乐博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弘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原告马乐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3年9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志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乐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中旬从厦门港出口一批货物到美国,委托被告负责运输事宜。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被告无单放给他人,收货人拒付货款,原告现仍持有上述提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略).68美元及按4%的年利率自货物装船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翻译费等(略)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工商局湖里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资料;2、被告有关收取运费的确认函;3、(略)号正本提单三份;4、经台北公证人陈幼麟事务所公证的货物商业发票、原告为托收货款所开的汇票、托收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丰银行)台北分行出具的托收业务中的往来函电;5、被告职员郑开源于2003年2月14日致原告的有关货物被提走的传真函;6、被告2003年3月14日转发原告其接收自实际承运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OOCL公司)的显示货物于2002年12月28日被提走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传真;7、原告向被告索赔的函电;8、上述证据3~8由厦门市老教授协会翻译的中译件及该协会的社团登记证复印件、翻译费收据复印件;9、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据;10、被告在本院因同一事实另案起诉捷联国际运输公司((略).,下简称捷联公司)等的起诉状。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OOCL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了证明,对原告前述证据6中曾将电子邮件打印后传真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货物于2002年12月28日被提走。

被告厦门弘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提单正面的记载中可见,本案被告是代理东西联合有限公司签发提单,因此只是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本案货物嗣后被委托给无船承运人捷联公司及实际承运人OOCL公司运输,货物被无单放掉是捷联公司或OOCL公司所为,被告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就货物价值所举的证据如商业发票和汇票等,都是自行打印,没有第三方确认,证明力不足。第三,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按装船之日起计算,明显不当;要求赔偿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也没有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无船承运人捷联公司内部的提单;2、被告致捷联公司的函件;3、捷联公司对被告的回复函件;4、OOCL公司的(略)号海运单。另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OOCL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讼争货物系由其接受捷联公司委托承运,并出具了海运单,货物已由一家拖车公司在提交全部提货文件后提走。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在台湾组织一批货物自中国大陆售往美国。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思怀委托被告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并自被告处取得了编号为(略)的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港厦门,卸港及交货地点纽约,货物为2个集装箱共3777纸箱的婴儿擦布,装船日期2002年11月10日,提单签署栏内盖有被告公司英文章,显示提单由被告签署,但签署栏上方的印刷文字注明,下面的签署人是代表东西联合有限公司(EAST-(略),INC.)签字,另提单格式抬头印刷为东西物流有限公司(EAST-(略),INC.)。

有关运费的支付,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向杨思怀传真称其受委托“出口承运”三票货物(其中一票为本案讼争货物),发生了海运费等项费用,并就此开列了明细金额,要求予以付款。在收到结欠费用后,被告在上述函件上注明收到款项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原告备齐贸易单据,通过汇丰银行台北分行向美国买方办理托收。因买方未付款,单据被退回,故原告现仍持有上述全套正本提单。有关讼争货物的价值,原告2002年11月10日的货物商业发票上记载为CIF纽约(略).68美元,该项金额与原告为办理托收开具的商业汇票金额(该汇票已经收款人汇丰银行海外金融部背书)及汇丰银行台北分行在托收业务往来函电中所述的内容一致,并且上述商业发票、汇票(包括汇票背面银行的背书章)以及银行之间的往来函电均已经台北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故据此可以认定上述商业发票是在正常的商业过程中形成,其所记载的金额为货物的价值。

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于2002年12月28日被他人提走。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由于本次货物的运输在经过被告的环节后又被依次转托给捷联公司和OOCL公司负担履行,被告亦具函向捷联公司质询。在质询函中,被告称东西物流有限公司系其指定的美国代理,在捷联公司签发的提单中为记名收货人,但却未能收到货物,要求捷联公司对放货的情况予以说明。最终由于各方未能解决纠纷,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亦于2003年11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另案起诉捷联公司和OOCL公司厦门分公司,本院已受理了该案。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厦门市老教授协会翻译其所提交的英文本证据,支付了翻译费用1110元,委托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运输的始发地、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故本案应以中国法作为准据法。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是指示提单,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在货物被无单放给他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仅代理签发提单,并非承运人,同时也没有参与放货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却未能提供被代理人东西联合有限公司授权其签发提单和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材料,相反,根据其收取运费的事实和用承运货物的措词表述受托业务的内容,以及安排代理人在目的港向下家承运人提货即对货物在目的港保有控制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外是以自己的名义负担运输的任务,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因此,即使货物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被放走,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提货不着产生的损失。其中货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CIF价(略).68美元计;利息部分,原告请求对货物损失的赔付计算利息虽可成立,但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同时要求按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自货物被放走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利率计。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翻译机构翻译英文本证据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的翻译费和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弘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乐博有限公司(略).68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厦门弘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乐博有限公司翻译费1110元、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乐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77元,原告马乐博有限公司承担437元,被告厦门弘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7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强

审判员林静

审判员陈萍萍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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