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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锦商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X路中侨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王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中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东渡联检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泉州中侨)与被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下称长锦会社)、第三人厦门中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下称中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中侨委托代理人张艳、邓某某,被告长锦会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中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中侨诉称,2002年7月2日,原告与韩国买方订立售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买方出售一批罐头,单价每箱13.65美元CFR釜山。原告通过货运代理人即第三人中贸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同年8月23日,被告签发正本提单。同年12月,买方反映因被告未及时通知提货,在此期间市价下跌,且被告目的港代理人向其索要2800美元仓储费作为放货条件,买方要求妥善解决,否则将拒绝提货与支付货款。原告就此与第三人交涉,要求无条件放货,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在声明不做出任何承诺的情况下,原告只得以降价方式先行承担2650美元的损失。同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提交非属其责任的证明文件,但未有回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0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售货合同,说明原告与买方的合同单价为13.65美元/箱;

2、提单,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3、南宁市宝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传真函,说明原告被告知买方反映被告的目的港代理向其索要2800美元费用,且期间市价下跌,要求妥善解决,否则退货;

4、原告致中贸公司传真函,说明原告要求货代进行交涉,尽快无条件放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5、原告收到中贸公司的买方来函,说明买方反映被告目的港代理向其索要昂贵与不合理的2800美元,且市价下跌,考虑退货;

6、买方电子邮件,说明买方反映因时间延误,市价下跌造成销售困难,要求每箱单价降至11美元/箱的方式解决此项损失问题;

7、原告传真,说明为使买方尽早提货,以免损失扩大,在声明不作出任何承诺的情况下,只得以降价方式先行承担损失;

8、原告致中贸公司传真,说明原告要求中贸公司与船公司提供证明文件,

以供证明非属船公司的责任,同时向被告及货代提出索赔要求,但两者均未提供前述证明文件;

9、电汇凭证,说明原告与中贸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原告已支付海运费;

10、贷计通知,说明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

被告长锦会社辩称,第一,根据《海商法》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只有当所承运的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损坏或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原告所称损失是由于货物降价造成的;本案也不存在迟延交付,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因此不构成迟延交付。第二、原告以被告未及时通知提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被告没有通知货方提货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此义务,应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案涉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C款D项已明确约定:承运人并不保证货物将于某一特定时间到达卸货港/地以满足特殊的市场需要,除非本条有相反的规定,并且,无论何种情况,承运人对任何因迟延造成的间接或后续损失及损坏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被告有通知提货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举证可知,收货人是由于被告的目的港代理要求支付2800美元费用,而当时市场下跌,才提出异议,并以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为挟要求原告妥善解决,并不是被告未及时通知提货。再次,提取货物并非收货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相反,收货人必须先付款赎单,才能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即使承运人及时通知提货,其也无法提取货物,这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未及时通知提货与收货人拒付货款毫无关系。第三,原告以被告目的港代理人不当索要2800美元移仓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的港代理人确曾向收货人收取过该项费用。即使收取该费用,也是由于收货人未及时提货造成货物超期堆放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收货人承担,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代理有权要求收货人支付该项费用。第四,原告所称损失是由其不合理降价造成的,依法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作为卖方在完成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本应要求买方付款赎单,而不应在买方退货的威胁下,轻率地同意买方降价处理货物的无理要求。第五、案涉售货合同采用的是CFR贸易条件,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已完成买卖合同下的交货义务,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均转由买方承担,原告在买方拒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选择降价处理货物的方式,其无权将商业风险转嫁给承运人。

综上所述,原告所称损失非货物灭失、损坏或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承运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及时通知提货和被告目的港代理人索要2800美元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买方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市场下跌,与被告无关。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不当地以降价的方式处理买方不付货款的威胁,试图将贸易风险转由承运人承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由于原告处理方式不当,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空白的格式提单条款,说明被告的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交货的规定。

第三人中贸公司述称,中贸公司已按原告要求将运输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并运抵目的港,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中贸公司的过错造成,对该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贸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完成代理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中贸公司承担合同以外的任何责任,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未要求中贸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中贸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泉州中侨与韩国买方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泉州中侨向买方出售一批罐头,单价每箱CFR釜山13.65美元,总价款54,6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02年10月31日前装运,付款条件为: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即期跟单汇票,于第一次见票时立即付款,付款后交单。泉州中侨通过货运代理人中贸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长锦会社承运。同年8月23日,被告的装运港代理人代被告签发了编号为(略)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泉州中侨,收货人“(略)(凭指示)”,通知人美梦国际合作公司,承运船舶普斯.挑战者220航次,装货港厦门,卸货港、交货地釜山,装载方式为(略)/CY,运费预付。

2002年8月23日,承运船舶启运,8月28日抵达目的港釜山。

2002年12月10日,南宁市宝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泉州中侨,船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向买方收取2800美元,买方认为该项收费太高某不合理,加上市价下跌,要求妥善解决,否则买方会考虑作退货处理。12月13日,买方发来电子邮件,告知8月底到9月处仓储费是2000美元,但之后价格一直在变化,因此,要求价格改为11美元/箱CFR,货款通过银行接收。12月16日,泉州中侨同意买方按11美元/箱CFR提货。2003年1月,原告收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长锦会社为韩国法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法律适用为中国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承运人是否应履行到货通知义务;2、承运人未通知与原告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承运人是否应履行到货通知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由于《海商法》并未规定承运人应通知货物到达,因此,《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货物运输合同,也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虽为指示提单,但提单上载明了通知人,被告长锦会社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长锦会社在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未履行向提单记载的通知人发出到货通知的义务。

关于承运人未通知与原告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承运人目的港代理索要2800美元移仓费,其依据是买方的陈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移仓费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其提交的收款凭证,是对货物做降价处理后所收取的实际货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款低于合同约定的货款,但无法证明该货款差额是为了弥补移仓费的损失。

另外,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为CFR价格术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买方承担,原告作为卖方无权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承运人提出请求。

在CFR贸易条件下,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予买方充分通知的义务。本案货物是2002年8月28日运抵目的港釜山,即使承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买方根据卖方的装船通知及银行的付款赎单通知也应知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合理时间,且销售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货物应在2002年10月31日前装运,所以承运人通知并不是买方信息来源的唯一渠道。案涉货物从运抵目的港至买方提货已逾三、四个月,该期间由于货物市价下跌,买卖双方对货物价格重新商定,原告为避免被退货而作出降价处理。据此,本院认为,承运人未发到货通知与原告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CFR贸易条件,原告对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无权对承运人提出索赔。承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与原告降价处理货物所受到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就此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陈萍萍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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