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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天成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华林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环发(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单欺诈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天成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中山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雄,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恒丰花园X室。

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林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采汇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发(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银行中心X室。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辉、陈某乙,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天成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因与被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大通厦门公司)、厦门华林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林某公司)、环发(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环发厦门公司)提单欺诈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毅、林某参加评议。被告环发厦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裁定驳回。环发厦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雄、林某,被告大通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山,被告华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环发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辉、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诉称:2002年9月,原告和西班牙(略),S.A(下称M.D.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M.D.公司提供男式睡衣6000套,单价11.5美元,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限为2002年11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委托工厂进行生产,M.D.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开具了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2002年11月1日原告将6300套睡衣委托被告装运,被告大通厦门公司于2002年11月3日向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提单。但根据原告查证,该批货物于2002年11月11日由(略)/203轮承运。由于原告的货物没有按照合同及信用证要求的装运期限装运,2003年1月31日M.D.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将货物单价由11.5美元降至8美元,原告共损失(略)美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大通厦门公司签发虚假提单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林某公司、环发厦门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售货合同;2、信用证通知书及信用证;3、NO.BAR-(略)号提单;4、NO.(略)号提单;5、报关单;6、出境货物备案清单;7、索赔函;8、付款行给收款行的通知;9、收帐通知。

被告大通厦门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国际惯例,货物装船后原告即可凭相关单证向银行要求付款,银行审查单证表面相符后也应当付款,原告并不承担风险,是最终的买家承担风险。原告已将提单交付银行和买家,并由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原告已丧失对货物的所有权。原告为了维护其所谓的商业信誉同意客户任意扣款,并不能取得相应的诉权。收货人仍有可能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规定并不区分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三、我公司签发提单的依据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发的提单,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不符合欺诈侵权的构成要件。四、本案当事各方未约定交货时间,不构成迟延交货;即使构成迟延交货,收货人亦应当在提货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通知,且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运费数额。五、原告关于损失的举证存在严重瑕疵。六、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运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收货人的索赔没有进行基本的审查和必要的抗辩,即使原告的损失属实,也是原告自身怠于抗辩的过错造成的,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无关。七、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避免。

被告大通厦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环发厦门公司向华林某公司签发的(略)号提单及光辉船务有限公司的(略)-(略)号提单。2、原告支付运费的汇款凭证及运费发票。

被告华林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向承运人索赔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并不充分。三、我公司在本案中系货代身份,并非原告所称的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被告华林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略)号提单;2、对帐单两份;3、往来函件三份。

被告环发厦门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以提单欺诈为由起诉,但本案实质还是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货物于2002年12月20日到达目的港,12月24日交付收货人,到2003年12月23日时效已界满。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的签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其自身原因引起。首先,我公司所签发的提单面对的是华林某公司,该提单仅仅是根据华林某公司的要求所出具的样稿,货物电放后即应作废,即使有问题也不足以导致原告的损害。其次,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延误装船”或“迟延交付”而被收货人索赔引起,被告的签单行为并不是损失的原因。第三,原告在提供的单证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形下完全有权获得全额货款,其却自行同意收货人扣款,且原告的买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就获得了原告的赔偿,说明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自行处分的结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不是提单欺诈案的适格原告。收货人未将任何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诉权没有依据。债权不能成为侵权客体,原告以合同权利为侵权的客体没有依据。四、假设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收货人认为货物延迟到达而对原告实行扣款造成,原告以迟延交付起诉也难以得到支持。承运人并没有与原告约定货物的到达时间,不存在迟延交付责任。即使有迟延交付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二条,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另外,原告以“提单欺诈”起诉,不能同时再以提单记载为依据主张装船迟延。

被告环发厦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及提单样式;3、进帐单、运费发票及明细。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天成公司与西班牙M.D.公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成公司向M.D.公司出售6000套男式全棉睡衣套装,价格CIF巴塞罗那,单价每套11.50美元,总金额(略)美元,数量和总值允许有5%增减,装运口岸中国厦门,装运期限2002年11月3日,目的口岸巴塞罗那,付款条件为买方于2002年10月10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信用证有效期延到上列装运期后15天在中国到期。合同签订后,M.D.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申请开立了(略)号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天成公司,金额(略)美元,最迟装运期2002年11月3日,附加条款约定船运代理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货物迟于最迟装运期发运,开证申请人有权惩罚受益人至少5%的金额折扣,开证申请人有权要求由于延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害。

其后,天成公司向大通厦门公司订舱,大通厦门公司委托华林某公司排载,华林某公司向环发厦门公司订舱,并要求排X月3日的船。2002年11月1日,天成公司将货物交给大通厦门公司。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数量为6300套,总价(略)美元。2002年11月3日,环发厦门公司签发了一份NO.(略)号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天成公司,收货人大通国际西班牙,船名APL丹麦,航次103W,装货港厦门,卸货港巴塞罗那,货物为全棉睡衣套,重量3483公斤。环发厦门公司将该提单交给华林某公司。11月4日,华林某公司传真大通厦门公司一份台头为光晖船务有限公司的NO.(略)-(略)号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内容除增加“货物数量100箱”外与NO.(略)号提单相同,上面盖有“电放”章。大通厦门公司据此向天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BAR-(略)的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天成公司,收货人M.D.公司,船名APL丹麦,航次103W,装货港厦门,卸货港巴塞罗那,货物为129箱全棉睡衣套,重量3483公斤,2002年11月3日货已装船。

上述提单签发后,本案货物实际并未按提单记载航次装运,而是于2002年11月11日由“(略)”轮装运。原告将该情况告知M.D.公司。2003年1月31日,M.D.公司向天成公司发出索赔函,称因货物未按约定期限到达,错过圣诞节销售旺季,造成损失(略)美元,要求将每套售价由11.5美元降至8美元,折扣总额(略)美元。此后,M.D.公司在信用证付款中扣除了(略)美元。

根据大通厦门公司和华林某公司之间的对帐单,华林某公司就本案货物向大通厦门公司收取海运费345.46美元,报关费人民币125元。华林某公司向环发厦门公司支付的运费为345.46美元。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以提单欺诈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涉外提单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提单在厦门签发,即侵权行为地在厦门,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纠纷系因签发虚假提单引起。在国际贸易中,提单是货物的象征,通过处分提单可以实现对海上货物的控制和处分,从而完成货物的买卖。因此,在原告取得的提单是虚假提单,其处分货物的权利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其有权就因此遭受的损失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华林某公司受大通厦门公司委托向环发厦门公司排载,环发厦门公司直接签发收货人为大通国际的提单,华林某公司未收取运费差额,只收取报关费,故华林某公司为货运代理人。华林某公司无欺诈故意,且未签发提单,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大通厦门公司签发的提单虽是依据下家承运人的信息签发,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其作为承运人,有签发提单的特定义务,其签发的虚假提单侵害了原告处分货物的权利,对因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发厦门公司在未将货物实际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了2002年11月3日已装船的提单,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虽然该提单不是直接签发给原告,但原告取得的提单是根据该提单制作,即其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处理货物的权利,对因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称的货物降价损失只有M.D.公司单方陈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系提单侵权纠纷,而非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故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亦不属于迟延交付纠纷,被告关于责任限额为运费数额的抗辩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天成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黄毅

审判员林某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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