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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洪俊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占、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两家相邻关系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和木棍将被害人张某乙下颌与背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有积极的赔偿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木棍将被害人张某乙下颌、背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张某乙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2月23日早上8点多钟,我妻子杜某某出去见李某丙在我家房子南边墙外挖墙基,我让我爹李某庚出去看看怎么回事。大约5、7分钟时间,我出去看见我父亲李某庚在李某丙家新挖的地基上躺着,头上流血了。我就和李某丙争吵,这时候张某乙拿了一根鸡蛋那么粗、米把子长的细穿杆捣我哩。我不知道当时我拿的是个棍还是铁锨照张某乙的下巴捣了一下,张某乙就被捣翻在地。我又用张某乙手里的棍又照她背部夯了两棍,张某乙就躺在地上,我们都不打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2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我起床后见我村的李某甲和他妻子在扒我家的房子,我丈夫没有在家,我一个人挡住不让他们扒,他们夫妻两个强行把我家的一间机瓦房给扒了。我给我丈夫李某丙打电话,李某丙回来后一看也没有吭声。2月23日,我丈夫李某丙找我村的李某戊和另一个老头帮忙垒房子。在我们挖根基的时候李某甲和他妻子挡住不让我家盖房子,让我家给他家剩个风道的地方。我家是按我们房产证上的地方建的,他要俺家的宅基地俺不同意。李某甲和他妻子把他爹李某庚从他家屋里搀出来,让李某庚躺在俺家挖的根基上,挡住不让俺垒根基。这时双方开始吵架,李某甲拿了一把铁锨照我的下巴处戳了一铁锨。我趴在地上后李某甲又用铁锨照我的脊背上夯了一下。当时我被夯的上不来气,晕过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2月23日早上,我找李某某戊、高某某、张某丁、李某己帮忙重盖被李某甲扒的那间机瓦房,李某甲阻挠不让盖。李某甲用干活的铁锨砍住我妻子张某乙的下巴处了,当时砍流血了。我妻子倒地的时候,李某甲又照我妻子脊背上拍了一铁锨。我妻子当时就晕过去了,我们就赶紧送医院了。

(2)证人李某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2月23日上午8点半左右的时候,我、高某某、张某丁、李某己我们四个人在给李某丙垒墙。李某甲的妻子杜某某把他老公公李某庚搀出来让李某庚躺在李某丙家的根基上不让我们垒,杜某某站到俺垒墙的地方说,你先别垒,这是我的地方,还有我的三尺风道口。张某乙说是她家的地方,说着吵了起来并开始对骂。对骂了一会儿就开始打了起来。李某甲拿铁锨砍住张某乙的下巴了,当时我就见张某乙的脖子流血了。铁锨是我们干活用的铁锨。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某戊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某戊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李某甲用我们干活的铁锨扎住李某丙妻子的脖子下巴,后又用不知是木棍或铁锨往李某丙妻子背上猛夯一下,把李某丙妻子打趴石堆上了。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内容与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李某甲拿铁锨照张某乙的下巴处捣了一下,张某乙当时就有点晕。李某甲又用木棍照张某乙的背部夯了两下,张某乙就躺在地上不会说话了。

(6)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戊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3日上午8点左右,我听见李某丙家在挖墙根基弄石头,我对我丈夫李某甲说李某丙家找的人在咱家房子南墙挖根基垒墙哩。我怕会营打架就让我爹李某庚去了,过一会儿我见我爹李某庚在墙根基上躺着,后来李某庚对我说是现伟拿的石头砸的。我到后李某己把我按翻在地照我的腰上打了两拳。我挣脱出来后,我丈夫会营过去了,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清,后来我见会营用现伟他妻子书端拿的棍照书端的身上夯了两下就不打了。

(8)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2月23日早上,我到外面见我儿媳妇杜某某和李某丙家争吵,我也听不清吵的什么,只见李某丙家在我家南边山墙处干活。我说,这不是经法院处理过了吗,说后李某丙不知用啥朝我头上打一下,我感觉头晕一下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醒后我儿媳妇杜某某在地上坐着抱住我,之后我被送到医院去了。当时在场的有李某丙、李某己、张某丁、高某某、李某戊,别的我没注意。

4、宝(公)伤鉴(法)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了伤者张某乙头面部:下颌部挫裂创口长7.1CM;背部:左肩胛部皮下出血,大小为6×4CM,右肩胛部皮下出血,大小为7×5CM,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在现场没有找到致伤被害人张某乙的铁锨和木棍。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案发后李某甲被上网追逃。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8、和解协议、领条证实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张某乙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刑事责任。

9、悔过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承认自己用铁锨和木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下颌、背部致伤,表示悔过,认罪伏法。

上述1-7份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有积极的赔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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