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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箕城路中段大时代广场X号楼步行街X号的商铺做服装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租期1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租金为3万元,并最迟于2008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房租及不再续租未果。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不仅拖欠租金未付,且拒绝归还原告房屋。要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所租占原告的房屋,给付房租每年3万元至房屋实际交还原告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我既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也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屋。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房产证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2、曹XX、王XX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租用原告房屋。3、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租用的房子店名原为“霞辉服饰”,现在已改名。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曹XX证言提出,证人将原告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公爹,且由他装修房屋,原告不该起诉被告。对王XX证言提出,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从未与原告李某某口头协议租房的事,且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被告有病,证人想与我离婚,才作出如此证言。对证据3提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占用此房屋,也不能证明被告开的店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二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第一证人系原告丈夫的嫂子,被告丈夫之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此内容亦予以否认,第一证言中所证的租用的起始时间及租期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及原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第二份证言证明经第一证人介绍,将原告房屋租给被告,该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做生意由谁出资、谁装修房屋等均不知情,又证明在装修房子及开业期间帮忙,不符合常理,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综上,两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无书面合同,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西华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步行街X号楼商铺X号房,并于2009年6月18日取得房产证。原告诉称房子经人介绍租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否认。原告房屋经曹XX将钥匙交付给被告公爹、证人王XX之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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