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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6年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19时10分许,翟书丹驾驶豫D-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周某镇X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翟书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误工费9682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9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事故,保险公司不了解情况,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2、原告起诉部分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含在医药费中,不应另行赔付。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翟书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及需要二人护理等情况;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x.8元。4、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5、周某村委会证明、周某镇财政所收据、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多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600元。9、崔树凡身份证、营业执照及杨香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10、交通费票据8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39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6、7、8、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人护理有异议;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对5、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8、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19时,翟书丹驾驶豫D-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周某镇X路口处时,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两处十级伤残。2009年5月7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认定书,翟书丹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周某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豫D-x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

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外伤,头外伤。10月30日出院,住院180天,共支付医疗费x.8元。其在周某镇经商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商。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翟书丹驾驶豫D-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翟书丹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豫D-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180天,先后花医疗费x.8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计205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947.2元(每人每年x元,按205天计算);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x元(每人每年x元,按180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周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按九级半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3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由于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7947.2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90元,共计x.2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依法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x.2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负担1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跃勇

审判员曲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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