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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猥亵儿童,2009年3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同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2009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XX系同一家族。2008年8月下旬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将在此玩耍的被害人李XX(女,生于2003年4月22日)抱到床上,对其阴部实施抠摸,进行猥亵。被害人李XX之母于2008年9月16日向禹州市公安局告发。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李XX的父母主动来我院反映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量刑时从轻考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艾X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积极悔罪,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行为的主观恶性、侵害对象、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态度与表现,结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等综合因素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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