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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5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男,生于1950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5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禹州市X乡江孬羊肉馆附近桥上,从一名叫小三(身份不明)的人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得来历不明的“新大州”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某乙又从王某甲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将来历不明的“新大州”牌摩托车购回。案发后经查该车属新密市X镇X村民蔡某锋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58元。

2009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禹州市花石车站附近,又从名叫“小三”的人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得来历不明的广州“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1600元的价格又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筹钱、王某甲等钱时被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案发后经查该车属登封市区居民张启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375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禹州市X乡江孬羊肉馆附近桥上,从一名叫小三(身份不明)的人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得来历不明的“新大州”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某乙又从王某甲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将来历不明的“新大州”牌摩托车购回。案发后经查该车属新密市X镇X村民蔡某锋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58元。

2009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禹州市花石车站附近,又从名叫“小三”的人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得来历不明的广州“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1600元的价格又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筹钱、王某甲等钱时被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案发后经查该车属登封市区居民张启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甲,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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