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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许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7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七医院退休医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长顺4巷2-X号楼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欧地思特胶带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教委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麦克公司干部,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街X号D栋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焦岩、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9月30日赵某礼与许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兹将我的产权房屋(地址:莲花街长顺4巷2-X号楼X-X-X号卖给许某某同志居住,房款已付清。产权证发下来以后,交给许某某,今后更名的手续及费用由买方许某某负责。采暖费由买方负责。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1999年3月21日赵某礼取得了坐落于大东区X街长顺4巷2-X号楼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契证,并按约交付许某某,2001年9月赵某礼与许某某女儿李赢重新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赵某礼写下卖房同意书,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因李赢未满18周岁而未果。2005年赵某礼及赵某甲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声明作废。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礼于2006年7月3日因病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为妻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丙、儿子赵某乙。

2006年4月许某某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礼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赵某礼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所签协议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同时主张该协议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并提出反诉。赵某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当庭表示不再提出反诉,将反诉意见作为抗辩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赵某礼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许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后,赵某礼按约协助许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赵某礼死亡,其遗产继承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亦应履行协议约定,协助许某某更名过户。关于赵某乙、赵某丙提出许某某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许某某与赵某礼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办理更名过户的时间,许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赵某乙、赵某丙所提诉讼时效一节,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所提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一节,本院认为许某某与赵某礼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未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许某某购买赵某礼的房产属于善意取得。对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所提双方交易价格显失公平,许某某购买的系使用权房屋,而其另行支付购房款将房屋变成所有权一节,本院认为,其在后期增加购房款是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而非形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的要件,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2-X号X-X-X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中所涉房屋产权概念不清,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不明确,且未写明交易金额,也未经夫妻另一方签字同意,应属无效协议,应重新拟定或补充协议。2、赵某礼卖给许某某房屋是1998年9月30日,房屋所有权证是1999年3月21日下发的,很明显,卖房时卖的是使用权,现该房经房改后取得产权,许某某应支付产权房屋价款,但许某某从房管员手中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没有增加购房款,而且赵某礼未经上诉人同意,使用上诉人工龄进行房改,所以我不同意与其办理过户手续。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某支付的房屋价款明显低于房屋的实际价格,双方签订协议时是使用权房屋,1999年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将房屋变为所有权房屋,房屋价值远远高于许某某支付的房款,故该协议显失公平。4、上诉人在接到诉讼通知后,要求反诉,原审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与赵某礼进行房屋买卖时是赵某礼、赵某甲夫妻双方同意的,协议书即是上诉人赵某甲起草的,她替赵某礼签的字。当时他们出卖的即是产权,房款58,0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交完后一个月房证就办下来了,是赵某甲交给房管员,房管员交给我们的。后赵某甲要求我们增加4万元,我们没有同意,我们当时交易时是按当时市场价交易的,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礼与许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赵某甲作为共有人之一,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赵某礼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赵某礼在与许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能履行交房义务,并能将产权证书交付许某某,现许某某自1998年即实际居住该房,赵某甲在许某某起诉前并未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只是对价款提出异议,故许某某有理由相信赵某礼能代表赵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对赵某甲有效,赵某甲应履行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签订协议时,当时所涉房屋性质为使用权房屋,故赵某礼所出卖的是房屋使用权之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虽当时尚未办理完私有产权证,但协议是在1998年9月30日签订,而在1998年9月28日赵某礼已与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只是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而且协议中明确注明“将我的产权房屋卖给许某某同志居住”并写明“产权证发下来以后,交给许某某。”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出卖与购买的为房屋产权,而非使用权,故对上诉人所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不明,合同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所提双方所签协议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之主张,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证据,而且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时间为一年,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未行使的,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是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房款已付清,而赵某礼在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提出上诉的其它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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