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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91年。因犯抢劫、盗窃罪,2008年11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发现漏罪,2009年6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河南省豫北监狱押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91年。因犯抢劫罪,2008年11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因发现漏罪,2009年6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河南省豫东监狱押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90年。因犯抢劫、盗窃罪,2008年11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发现漏罪,2009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河南省豫东监狱押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苏鹏举等人去到禹州市四海通大酒店西边一南北胡同内,抢劫杨XX手机一部。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在受害人尚未报案,公安机关还未掌握该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苏鹏举、范亚东(均已判刑)等人去到禹州市四海通大酒店西边一南北胡同内,以暴力手段抢劫杨XX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苏鹏举、范亚东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谋后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乙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该起犯罪事实,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本院查证,被告人王某乙对该起的首次供述是2008年4月23日,同案犯苏鹏举是在2008年4月9日就已向公安机关供述,因此,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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