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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3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其父王某友与吕某某产生矛盾为由,通过程珂(另案处理)纠集的人员两次对吕某某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隔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进行毁坏,经鉴定,两次所砸的物品损失共计价值5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由其亲属主动向受害人赔情道歉,赔偿损失,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由其亲属主动向受害人赔情道歉,赔偿损失,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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