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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4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港澳生活区翠玉园别墅E1、E2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邵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5号华信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永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长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波、吕邵双和被上诉人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永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3年3月1日,长秀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赛格公司向长秀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长秀公司向赛格公司转让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120亩,合同还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赛格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17日、3月25日共向长秀公司支付购地款8000万元。同年3月30日,长秀公司向赛格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1993年10月3日,长秀公司退还赛格公司购地款2400万元。1995年12月28日,长秀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一份《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长秀公司依据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享有对秀英西北片长秀开发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转让和统一管理的权利,长秀公司将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E-16号面积62588平方米的商住用地转让给赛格公司,地价每亩人民币38.62万元,总价款人民币3625.6456万元,付款方式为赛格公司已按每亩土地38.62万元向长秀公司缴付地款共3625.6456万元,其中每亩土地5万元作为定金,定金总额为469.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长秀公司应会同赛格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内向赛格公司交付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许可证等。1999年10月12日,长秀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一份《长秀商住区E-16区X路补偿问题协商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双方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长秀E-16区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转让土地概况对土地范围的确定系按照海口市当时的开发区土地转让惯例进行操作的;原合同中道路占地部分,扣除市政府规定的道路占地分摊部分以外,长秀公司承担其中约定2/3的补偿,赛格公司自行承担其中的1/3,即在长秀商住区E区范围内补偿赛格公司25亩土地(含道路代征地)。本协商意见经双方确认签字后,双方据此签订该25亩土地的正式土地转让合同书,赛格公司对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E区-16区土地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再有异议。"2000年6月23日,长秀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两份《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长秀公司将海口市长秀商住区E区域内E-14区、E-15区,征地面积分别为11951.087平方米(17.928亩)、6833.545平方米(10.25亩),转让给赛格公司。其中道路X路边绿化占地面积分别为2369.065平方米(3.554亩)和805.975平方米(1.209亩),赛格公司已一次性付款537.84万元和256.275万元,赛格公司已付清全部地款7941150元。长秀公司收到赛格公司支付地款后,应在六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赛格公司名下。同年12月25日,长秀公司取得包括前述转让给赛格公司在内的面积为127630.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赛格公司名下。2001年1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2001)4号文件,通知冻结各开发小区(包括长秀开发区)的土地转让。2004年3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海府函[2004]34号《关于将225.47公顷国有土地划转给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长秀公司业余空闲土地100.42公顷(1506.95亩)等开发区企业国有空闲建设用地225.47公顷划转给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年8月2日,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长秀公司发出《关于将100.42公顷国有土地无偿划转给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将长秀公司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内100.42公顷国有土地无偿划转给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此,赛格公司与长秀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法履行。

另查,1999年12月29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将位于海口市X路南侧的14307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出让的土地包含了长秀公司转让给赛格公司的43.01亩土地)出让给海南荣事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致使赛格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2003年5月16日,赛格公司支付拔地定桩费12971元。2003年5月29日,又支付评估费10000元。庭审中双方承认赛格公司所付的7941150元购地款是1993年所付的8000万元购地款中的一部分。长秀公司也承认由于其未给足土地而将E-14区、E-15区土地抵偿,但E-14区、E-15区土地被政府冻结并收回。

原判认为,赛格公司与长秀公司于1999年10月12日签订的《长秀商住区E-16区X路补偿问题协商意见》和2000年6月23日签订的两份《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诉讼前长秀公司已取得该出让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长秀公司收到赛格公司支付购地款和取得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不是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是将该出让地闲置,并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将该地收回划拨给案外人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致使双方签订的上述《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不能履行。对此,长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赛格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长秀公司退还购地款7941150元及自1993年3月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有理,法院予以支持。长秀公司提出赛格公司主张自1993年3月起计利息无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赛格公司要求长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971元的问题。赛格公司提交海口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二张予以证明其公司支付拔地定桩费12971元和评估费10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赛格公司所支付的上述定桩费和评估费是履行E-14区、E-15区的拔地定桩费、土地过户评估费,长秀公司亦不认可,故赛格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2971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海口市人民政府虽于2001年1月10日通知长秀公司冻结各开发小区的土地转让,但本院审理的另案(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双方于2000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法履行,而海口市人民政府冻结各开发小区的土地转让并不等于赛格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故海口市人民政府冻结各开发小区土地转让的时间和本院审理的另案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另外,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包括长秀公司转让给赛格公司在内的E-14号、E-15号土地转给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时间在2004年3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100.42公顷国有土地无偿划转给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的时间是2004年8月2日,故赛格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长秀公司提出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赛格公司与长秀公司双方于2000年6月23日签订的两份《海口市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二、长秀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赛格公司购地款794115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941150元为基数,自199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9831元,由长秀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长秀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我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将该土地闲置,致使市政府将土地收回划拨给案外人。但原判又认定我司于2000年12月25日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于2001年1月10日就冻结了我司包括该土地的所有用地。怎么能说我司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呢。实际上我司不能履行是市政府(2001)4号文造成的,即是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到赛格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判又认定市政府没有侵犯到赛格公司的权益,是自相矛盾的。2、原判决不顾己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判决有失公正。与本案有关联的并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中己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利己被市政府冻结,上诉人己无法再行使土地使用权转让之权利。"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至此赛格公司的权利己被侵犯,其诉讼时效应从市政府(2001)4号文时间起算,至少应从(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54号判决生效的时间起算。故赛格公司的诉讼时效己过,己丧失了胜诉权。3、原判驳回上诉人利息抗辩的理由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由于赛格公司自1995年12月至2000年6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期间,赛格公司也同意以E-14、E-15两块土地偿还794万元的债务,故应认为赛格公司在此期间己默认放弃了利息的请求。原判驳回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后又补充上诉:原判己查明"双方承认赛格公司所付7841150元购地款是1993年的8000万元购地款中的一部分"。关于赛格公司8000万元购地款使用情况,根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赛格公司于1993年3月17日和3月25日共向上诉人支付8000万元购地款,1993年10月上诉人向赛格公司返还2400万元,1996年2月9日赛格公司领取了上诉人转让的长秀开发区E区16号39796.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共用购地款3625.6456万元。余款1825.664万元,上诉人根据生效判决己返还给赛格公司。赛格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8000万元己全部结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致使本案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事件是政府的无偿划拨行为,而非政府冻结转让土地行为,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政府下发无偿划拨土地文件之日起算,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正确,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利息权利。794万元是93亩土地中的款项,93亩土地中有25亩土地因道路建设上诉人没有交付给我公司,这25亩土地折价是794万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关于E-14、E-15地块转让(赛格)补充协议及账目核算说明》。以证明超出25亩补偿地以外的3.179亩土地价款及费用为148.6904万元,已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A区尚有部分购地款中扣除。上诉人对此份证据认为是其在二审庭审之后提交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7941150万元购地款的问题。根据双方于1994年10月12日签订的《长秀商住区E-16区X路补偿问题协商意见》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即长秀商住区E-16区土地规划占地情况,又签订了两份《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即E-14、E-15两地块补偿协议。虽然该两块地的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该块土地的地价款,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土地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该款应从被上诉人尚余的1800万元的土地款中扣除,但其在已发生的诉讼和生效的(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提及到该部分土地款项的问题,只是对2000年6月23日签订的两份《长秀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超出补偿的3.179亩土地的价款和相关费用予以扣除。从优势证据原理来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该25亩土地为补偿性用地,其地价款已包括在E-16号土地的价款中。因该土地被海口市市政府划拨给他人,上诉人无法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补偿地价款数额,判令上诉人应将该土地价款7941150元作为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土地为有偿性补偿土地,应另行支付地价款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该笔款项的利息问题。因该部分款项属于补偿土地的价款,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由于政府原因致使上诉人不能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而变更为支付与地价款相对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判关于该款项利息起算时间从1993年3月25日计起的判决没有合同依据,该补偿性地价款应以海口市政府2004年将本案争讼的土地划拨给其他人的文件下发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海口市政府发文冻结该土地的时间或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作为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海口市政府的冻结土地的文件只是保持该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并非实际处理。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亦没有涉及到该部分土地转让的事实情况。故原判以海口市政府下达文件将该土地划拨给其他人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地款79411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案件受理费159662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111764元;被上诉人负担30%,即47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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