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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沈阳市沈河区朱剪炉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再终字第8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澄,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又自行撤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某某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沈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沈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主审,审判员刘乃通参加评议,于200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颖,被上诉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温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办事处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双方约定办事处将座落于沈河区X街甲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出租给马某某。年租金10万元,经营期限从1997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同时约定,若马某某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办事处有权随时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由马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马某某如期进住争议房屋,至今未交纳过租金,故办事处于200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给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办事处与马某某签订的承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办事处已按约定将争议房屋交于马某某使用,马某某应按约定如期交纳相应的租金。逾期不交,是对办事处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办事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并给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1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二、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座落于沈河区X街甲X号门市房腾空,交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三、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房屋租金,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二条执行完毕时止,租金按每年10万元计算。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110元由马某某负担。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01年12月18日又自行撤诉。其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办事处于1999年11月责令马某某经营的“正红餐饮洗娱中心”停业,马某某于当月停止营业。再审认为:办事处与马某某签订的承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办事处索要马某某所欠的房租应予支持。但办事处于1999年11月已责令马某某停止营业,马某某也于当月停止营业,因此马某某支付租金的日期应截止到1999年11月。关于马某某要求确认第二份房屋协议效力的主张,因马某某于2000年3月6日向办事处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是依199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标准。由此可见双方实际是按1997年8月1日的租房协议履行的。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关于马某某提出的装修补偿费、看房费、违约金等问题,因以上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再审范围,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也未予支持。再审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房屋租金(1997年10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每年10万元计算。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7,110元、再审诉讼费7,110元由马某某承担。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以要求按年租金5万元计算给付办事处,判令办事处给付其装修房屋及改造门脸费用60万元及看管房屋的费用43,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8年1月马某某与办事处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面积及座落位置均与1997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所涉及房屋条件相同,只是年租金由每年10万元变更为5万元,该协议并盖有办事处法人单位的公章和当时任办事处主任李重茂的印章,租借方为马某某个人所开的沈阳正红娱乐中心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与办事处于1997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一份、有马某某与办事处于1998年1月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一份、有证人证言、有当事人陈述,有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办事处于1997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某某又举出新的证据,即1998年1月份与办事处重新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面积及座落位置均与1997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所涉及房屋条件相同,只是年租金由每年10万元变更为5万元,该协议并盖有办事处法人单位的公章和当时任办事处主任李重茂的印章,马某某并依此据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因该协议的签订无强制和胁迫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有效。故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在2000年3月6日马某某虽然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但这一份还款计划并未按1997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所约定的租金额偿还租金,还款计划中还包括马某某欠他人的空调款16万元,其后双方对房屋租金一事又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也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还款计划就是对1997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租金的履行。对马某某提出要求办事处履行1999年办事处答应将该房出卖后给付马某某60万元的装修损失费及43,500元看房费的主张,因其在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提出反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房屋租金(1997年10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每年10万元计算为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原小西街道办事处)房屋租金(1997年10月1日起至1998年1月每年10万元计算,1998年2月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按每年5万元计算);

四、解除马某某与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原小西街道办事处)双方于1998年1月签订的承租协议;

五、驳回马某某与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马某某负担1,777元;由沈阳市沈河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1,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乃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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