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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某、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再字第13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润峰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

卢某某与李某某、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3日作出(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卢某某不服,于2006年1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欧阳儒轩主审、审判员刘某通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人申请卢某某与被申请人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5日卢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在手的工程发包给卢某某。工程名称为世纪华城一期工程,工程面积约4800平米,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质量为市优质工程,工程结构为硅混结构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工程价款按工地其他施工队伍同等价格,工程工期2002年10月18日至2003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人员进驻工地后付生活费5,000元,基础完工付人工费3万元,基础以上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拨款,每月25日报表,月底开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留维修费总价款的5%,时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卢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李某某给付了部分人工费。2003年7月30日卢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浑南置业生活畜水某工程项目,清包人工费,包干价为53,000元,已交工。卢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并施工的世纪华城AX号住宅楼,系由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并发包给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于2003年9月17日由李某某代表施工单位金帝公司交给建设单位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故卢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与金帝公司给付工程人工费298,56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此案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三方当事人对世纪华城一期AX号住宅楼工程人工费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面积为4924平米。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队伍同等价格,每平方米人工费定为120元,应付590,880元,畜水某人工费为53,000元,合计643,880元,已付509,762元,尚欠134,1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承包人工费的世纪华城一期AX号住宅楼工程,是由建设单位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施工单位金帝公司,由李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清包人工费协议书。该项工程已于2003年9月17日竣工验收。通过双方结算认定应当给付卢某某人工费643,880元,已给付509,762元,还应给付卢某某人工费134,118元。一审判决:被告李某某、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卢某某建筑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4,118元。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负担4,192元,原告自行负担2,793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AX号住宅楼工程畜水某工程人工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人工费的标准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工地其他队伍同等价格计算。卢某某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工地其他队伍人工费同等价格每平方米120元,而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人工费是每平方米1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人工费每平方米12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某提出机械费应从卢某某的人工费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机械费,且李某某提出的部分机械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卢某某施工的工程上,因此对李某某提出机械费应从卢某某的人工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帝公司与卢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李某某与卢某某签订清包人工费的协议亦没有金帝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因此原审判决金帝公司承担给付卢某某人工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一、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卢某某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4,118元。二、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李某某负担6,985元,卢某某负担6,985元。宣判后卢某某不服,以本院二审判决取消了金帝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卢某某人工费的义务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某承包的清包人工费世纪华城一期AX号住宅楼工程,是由建设单位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施工单位金帝公司的工程,该工程已于2003年9月17日由李某某代表施工单位金帝公司交给建设单位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李某某挂靠金帝公司,是金帝公司所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3日作出(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与金帝公司共同承担卢某某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并无不当。对金帝公司提出卢某某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已给付完毕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李某某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卢某某自行负担2,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李某某负担6,985元,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某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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