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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武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再字第12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人民广播电台记者,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学教师,住(略)。

高某某与武某离婚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1997)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武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4月2日作出(1998)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栾福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丽华、马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高某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武某、高某某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武某系三婚),婚生一女孩武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武某婚前孩子学习、生活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于1993年7月分居至今。武某曾于1995年11月26日、1996年8月9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驳回。1997年7月27日高某某将武某租房居住处的钢琴、洗衣机、摩托车等物品搬走,同时拿走武某于1997年3月18日在银行开户的活期存折一个,存款余额5,829.41元,高某某于1997年7月28日将5,800元取走。该存折累计存款为72,829.41元。武某分别于1997年4月11日支取10,000元,1997年5月8日支取30,000元,1997年7月2日支取27,000元,共支取67,000元。武某于1997年8月27日第三次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但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问题,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子女问题考虑双方意见由高某某抚养。双方分居期间,武某只给付少量的抚养费,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子女抚养费应从1994年11月起给付。关于住房问题经查系单位借用故不做处理。关于高某某提出武某在分居期间的存款问题,武某主张是代别人存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活期存款72,829.41元,8,000元购房预定金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退股款及武某1994年出国带回的1,300美元为前婚生子女上学所花费,故不在处理。关于高某某主张所欠外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判决:一、武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武某婷由高某某抚养,武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30元,从1994年11月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购房预定金8,000元,租房债券360元归武某所有;(在高某某处)存款72,829.41元,武某分得32,829.41元(武某已支取67,000元);高某某分得4万元(高某某已支取5,800元);现金1,200元,美元十元归高某某所有;四、幸福牌钢琴一台(价值3850元)、组合家具一套、双卡录音机一台、三人布沙发一个、沈乐满热水器一台、航空50摩托车一台、半导体一台、充电器一台归武某所有,熊猫彩电一台、小鸭圣吉奥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排油烟机一台、真皮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话一部((略))、荣升牌电冰箱一个归高某某所有(以上物品均在高某某处);五、个人衣物归个人;六、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武某以7万余元存款非共同存款系替他人炒股票,不同意共同分劈为由上诉,高某某以现住房是武某单位分配的,要求居住现住房及分劈1300元美金为由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关于武某主张7万余元存款是替他人炒股的钱款并非共同存款的问题,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某某主张现住房系武某单位所分,并要求居住现住房问题。经查,现住房系武某单位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学借用,有沈阳音乐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佐证。故高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武某、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住房来源与原审认定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均一致。另查明:高某某与武某婚后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沈阳音乐学院,期间未办理公有房屋租赁证。1994年5月21日,武某按规定认购租房债券360元。1996年11月29日,武某按规定交住房预定金8000元。在预交住房预定金之前,一直由音乐学院按月扣缴武某住房租金。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武某、高某某自1992年10月进住,便向音乐学院交纳房租金,购买住房债券及交购房预定金,居住长达七年之久,事实上音乐学院与武某及高某某形成了租赁关系武,原审认定该房屋系音乐学院借给武某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系离婚案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之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在原审中未予处理,本次再审不应处理,应另案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栾福民

审判员邱丽华

审判员马晨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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