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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孙XX、孙XX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系被告人张XX之父。

被告人孙XX,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尚某某,男,生于1973年,系被告人孙XX之舅舅。

被告人孙XX,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孙占营、男,生于1964年。系被告人孙XX之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孙XX、孙XX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孙XX、孙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尚某某、孙占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元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XX、孙XX、孙XX伙同李元帅(在逃)预谋后,携带短刀去到禹州市五高附近王XX开办的经销店内,对王XX实施殴打致轻微伤后,抢走王XX价值158元的“金鹏”牌手机一部,店内香烟54盒(价值635元)、现金500元。

被告人张XX、孙XX、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XX、孙XX、孙XX伙同李元帅(在逃)预谋后,携带短刀去到禹州市五高附近王XX开办的经销店内,对王XX实施殴打致轻微伤后,抢走王XX价值158元的“金鹏”牌手机一部,店内香烟54盒(价值635元)、现金500元。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王XX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经调解受害人与被告人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向受害人赔情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受害人建议法院从轻、减轻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孙XX、孙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孙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孙XX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及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张XX、孙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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