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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蓝豹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豹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竹竿汇X号X号房X室-7。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钦,上海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蓝豹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蓝豹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鹏彬,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5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应携程公司申请,对“//www.cba-(略).com中国订房联盟”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05)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内容包括:在订房联盟网的首页有一红色方框,方框内左半部分为“中国订房联盟cba-(略).com鄙视携程”的文字记载。点击进入“北京天贵宾馆”与“上海新锦江大酒店”的子页面,上述2个子页面上分别登载了2家酒店的图片与信息,在酒店信息的上方有一红色突出方框,方框内左半部分为“中国订房联盟cba-(略).com鄙视携程”,在“酒店信息”的备注栏中写有“没有办法让全中国13亿人都知道携程已卖给了日本人,但绝对有义务让中国旅游人都知道,自称‘中国最大旅行网’的携程,已姓日了,携程,别再打着中国的旗号骗取中国人民的信任了,请不要再蒙骗中国人民的感情了!”。

2005年5月10日,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许兆云、徐莘律师受携程公司的委托向蓝豹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蓝豹公司在其网页上恶意损害携程公司的名誉,致使携程公司多年创立的公众形象和良好声誉受到了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蓝豹公司应立即删除网页上有关侵害携程公司名誉的文字,并消除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

2006年5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应携程公司申请,对“//www.cba-(略).com中国订房联盟”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06)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内容包括:进入该网站主页,点击进入“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北京希尔顿酒店”、“新疆鸿福大饭店”的子页面,上述子页面分别登载了3家酒店的图片与信息,在酒店信息的上方均有一红色方框,框内内容为“中国订房联盟cba-(略).com支持正义,携程违法经营铁证如山!罚了不改!藐视国法点击查看!!!”点击“点击查看”栏后,框内弹出如下内容: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19日向携程公司作出的沪工商案处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始超出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某,未持有《航空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从事航空客运机票的销售等”。2、2005年3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回函称,“贵公司自去年以来多次向我局来信,反映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有违法经营的情况。对此我局曾指定有关分局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于2004年7月19日对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擅自销售航空客运机票等违法行为,已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3、“电话答复不清楚改签航班出纠纷”,该文涉及读者张培鸿反映其通过携程旅行网订购机票并要求改签等事。退出上述点击框后,在“酒店信息”的备注栏中写有“没有办法让全中国13亿人都知道携程已卖给了日本人,但绝对有义务让中国旅游人都知道,自称‘中国最大旅行网’的携程,已姓日了,携程,别再打着中国的旗号骗取中国人民的信任了,请不要再蒙骗中国人民的感情了!”,上述酒店页面的被查询次数分别为:6,610次、4,375次、3,333次。在该网站“关于我们”部分记载包括:“中国订房联盟平台由‘中国订房联盟、中国机票联盟、中国旅游联盟’三大板块组成,由上海蓝豹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发起”、“如今个别寡头公司利用不入流手段,行贿受贿,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要胁酒店签不平等的协议价格等”。

2006年7月19日,上海市公证处应蓝豹公司申请,登陆“(略).com携程旅行网”,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内容包括:点击该网站首页的“国内机票”栏,网页显示“国内航班查询”,按照网页的操作要求逐项输入信息后,显示蓝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已预订“上海→青岛”机票,付款方式选择“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对帐单显示,交易日期:2006年7月20日,交易摘要:携程上海青岛单程。在该网站的“关于携程”部分,有“机票预订”栏目的介绍,称:“机票预订是携程的四大业务中迅速发展起来的业务。会员可在携程网站上查询丰富实时的机票资讯,携程拥有行业内规模领先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在“携程简介”部分称:“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携程旅行网)创立于1999年,总部设在上海,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携程旅行网为客户提供包括酒店预订、机票预订、度假预订、商旅管理、特惠商户以及旅游资讯在内的全方位旅行服务”。在“携程热点”栏目,有“电子机票推动网上订票”、“国际机票异地出发本地取票携程打造国际机票预定新模式”、“携程发布1季度财报”等信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招商银行对帐单显示的交易摘要为“携程上海青岛单程”的记录,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内控合规部分别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下列证明: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在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www.(略).com上获得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客人陆婷婷要求预订上海至青岛(单程)机票的信息后,我公司向该客人销售、配送了这张机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内控合规部出具函称,“招商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王某在2006年7月20日刷卡消费‘携程上海青岛单程机票’,我行将此笔款项汇至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之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内控合规部又出具更正函称:“王某于2006年7月20日刷卡购买的上海青岛单程机票款是划入以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开户名的帐户中【原函上注明款项是划入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现特此更正。”

搜狐网(IT.SOHU.COM)、华夏时报·华夏网(www.(略).com)、新闻晨报的网站曾于2004年6月15日、6月16日相继登载了“乐天参购携程”的报道,上述报道称,“携程网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市。乐天希望通过利用携程网的专长和行业关系,改善为到中国旅游的日本人提供的服务”、“日本最大的电子商务公司乐天((略))宣布以1.09亿美元现金收购携程网20.4%的股份等”。

另查明,携程公司的经营范某包括信息服务(包括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携程(略)”系由原告注册的商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向携程公司颁发《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携程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网上提供旅游服务的“携程(略)”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起至2008年止。“(略).com携程旅行网”系由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开办的网站。

蓝豹公司开办了“//www.cba-(略).com中国订房联盟”的网站,其经营范某包括旅游服务(旅行社业务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携程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某包括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其通过携程旅行网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息。被告蓝豹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某包括旅游服务,其通过订房联盟网向客户提供旅游信息与预订服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在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携程公司可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对蓝豹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其次,从被告蓝豹公司在订房联盟网上所发表的言论来看,其部分言论直接指向原告携程公司,这主要表现在“携程违法经营铁证如山……点击查看”等内容中,经点击“点击查看”栏之后,框内弹出针对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故被告蓝豹公司的该部分言论应为直接指向原告携程公司。另有部分言论从其内容来看直接指向携程旅行网,由于原告通过携程旅行网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息,携程旅行网就是原告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而且原告注册了“携程”商标,因此被告发表的言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就被告发表的言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第三,原告携程公司指控被告蓝豹公司在订房联盟网上发表的言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主要涉及三部分内容:1、“中国订房联盟鄙视携程”及相关内容;2、“携程违法经营铁证如山……点击查看”;3、“个别寡头公司欺行霸市……”。被告辩称,其发表的上述言论有据可查,不构成侵权。针对上述第一部分言论,被告引用了搜狐网等网站报道说明其来源,原告未确认上述报道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无论上述报道涉及的股权变更是否属实,搜狐网等网站系于2004年6月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客观地描述了日本网络零售商乐天公司公开收购携程旅行网股份的这一事件。但被告在订房联盟网上发表的言论并非援引其他网站的客观报道,而是表达了一种带有个人民族感情色彩的煽动性言论,其用语明显不当,应予改正。此外,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与部分子页面上设定的红色突出状方框中,醒目地出现了“中国订房联盟鄙视携程”等言词,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上述贬低性言论直接损害了携程旅行网的商业声誉,故被告的这一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针对上述第二部分言论,被告称其“点击查看”部分内容中有原告被处罚及罚了不改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点击“点击查看”后显示有3份材料,前2份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就此事向案外人所作的书面答复,第3份为读者来信。上述材料可以显示原告确实于2004年7月因从事超出经营范某的行为而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但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受到处罚之后还存在被告所称的“违法经营、罚了不改”的行为。同时被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陆婷婷通过携程旅行网购买机票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为原告是否继续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审查,而本案是民事诉讼,故原审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审查与认定。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市场经营者,更不能以一己之见擅自认定原告违法经营,并向社会公众散布原告“藐视国法”的否定性评价。故被告在其网站上称原告罚了不改、藐视国法等言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述否定性评价会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从而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针对上述第三部分言论,原审法院认为,在该段文字及其相关内容中,被告只是称“个别寡头公司”存在欺行霸市等行为,但并未直接或间接地指向原告或携程旅行网,故原告称被告发表的该段言论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订房联盟网上发表的部分言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网站的每个子页面上均有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言论,但被告予以否认,仅确认了《公证书》所显示的部分子页面,因原告的该项诉称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订房联盟网上发表了不当言论,故被告应消除在此范某内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原告还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与《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还诉请被告向其赔偿损失5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蓝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携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蓝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www.cba-(略).com中国订房联盟”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原告携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携程公司负担人民币3,003元,被告蓝豹公司负担人民币7,007元。

判决后,蓝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携程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携程公司的业务是通过网站发布订房信息,而蓝豹公司不经营该项业务,双方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上诉人携程公司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2、蓝豹公司的大部分文字是针对携程旅行网及在美国的携程上市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携程公司。3、蓝豹公司所作的言论均为事实,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携程公司辩称:蓝豹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皆已有认定,携程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蓝豹公司在订房联盟网上发表的部分言论损害了被上诉人携程公司的商业信誉,对被上诉人携程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蓝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蓝豹公司称,携程公司的业务是通过网站发布订房信息,而蓝豹公司不经营该项业务,双方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所载明之经营范某,二者在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实际经营中,携程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息,蓝豹公司则通过订房联盟网向客户提供旅游信息与预订服务,故携程公司可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对蓝豹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上诉人蓝豹公司还称,其大部分文字是针对携程旅行网及在美国的携程上市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携程公司。本院认为,由于携程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息,携程旅行网即携程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故蓝豹公司发表的言论与携程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蓝豹公司在订房联盟网上发表的部分言论系直接指向携程公司。因此,蓝豹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蓝豹公司又称,其发表的言论均为事实,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蓝豹公司在订房联盟网上发表的“中国订房联盟鄙视携程”及相关内容,并非援引其他网站的客观报道,而是表达了一种带有个人民族感情色彩的煽动性言论,其用语明显不当。蓝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网站上使用“中国订房联盟鄙视携程”等贬低性言论直接损害了携程旅行网的商业信誉。其次,关于“携程违法经营铁证如山……点击查看”部分的内容,蓝豹公司擅自认定携程公司违法经营,并向社会公众散布携程公司“罚了不改”、“藐视国法”等言论。蓝豹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携程公司的否定性评价会使相关公众对携程公司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从而损害到携程公司的商业信誉。本院认为,蓝豹公司的上述言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了携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蓝豹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范某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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