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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乙诉被告江某丙、江某丁、蔡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乙(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江某丙(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江某丁(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系被告江某丙的父亲。

被告蔡某戊(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系被告江某丙的母亲。

原告江某乙诉被告江某丙、江某丁、蔡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成和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耿担任记录。原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丙、江某丁、蔡某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乙诉称,2009年1月31日16时,被告江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凌健亮沿乡道盘龙—清耳线四级公路由盘龙往清耳方向行驶,原告沿乡道盘龙—清耳线四级公路由盘龙往清耳方向正常行走,在盘龙—清耳线2Km+100m处,被告驾车在超越原告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脑震荡;2、右小腿皮肤裂伤;3、右腓骨骨折;4、颅底骨折;5、中身外伤、混合耳聋。2009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门诊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江某丙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江某丁是事故车桂x的车主,其明知被告江某丙无驾驶证,而将车交由被告江某丙驾驶,被告江某丁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江某丙在校读书,被告江某丁、蔡某戊是被告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故被告江某丁、蔡某戊对被告江某丙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2月28日他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5123元、护理费43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680元、伤残补助费8000元,合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江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2)陆公交(清)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丙违章驾车撞伤原告的经过,并证明了被告江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的责任;(3)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的时间;(4)医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江某丙、江某丁、蔡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为避免判决生效后难于执行及三被告转移财产,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的儿子江某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套间一套(房产证号:陆房证字第x号)作担保,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0)陆民(清)初字第10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江某丁在陆川县X镇邮政支局(帐号:x)帐户内的存款4034.88元予以冻结;二、对江某俊提供的座落在陆川县X镇X路X号第四层套间一套(房产证号:陆房证字第x号,面积113.87平方米,四址界限:东接空地以自墙为界,南接空地以自墙为界,西与楼梯及李某珍屋共墙,北接空地以自墙为界)予以查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月31日16时,被告江某丙驾驶被告江某丁、蔡某戊所有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凌健亮沿乡道盘龙—清耳线四级公路由盘龙往清耳方向行驶,原告沿乡道盘龙—清耳线四级公路与被告江某丙驾车同向正常行走,在盘龙—清耳线2Km+100m处,被告驾车在超越原告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脑震荡;2、右小腿皮肤裂伤;3、右腓骨骨折;4、颅底骨折;5、中身外伤、混合耳聋。2009年1月31日原告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门诊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5123元、护理费43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680元、伤残补助费8000元,合计x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的护理费430元计算方法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未申请伤残鉴定,暂时放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待定残后再另行起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江某丙系陆川县X镇第一中学初中三年级的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丙辍学在家务农。

还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媳李某梅护理,原告及其弟媳李某梅均是农业人口,均无法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区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统计数字,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该标准自2009年5月1日开始施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某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是在校初中三年级学生,事故发生后辍学在家务农,无经济收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亦无本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江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江某丁、蔡某戊是被告江某丙的父母,为被告江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故被告江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某丁、蔡某戊承担,被告江某丁、蔡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丙驾驶的桂x摩托车是被告江某丁、蔡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某丁、蔡某戊明知被告江某丙无驾驶证,而将摩托车交由江某丙驾驶,被告江某丁、蔡某戊未尽监护责任,依法不能减轻被告江某丁、蔡某戊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某丁、蔡某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区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统计数字,被告江某丁、蔡某戊应连带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3月4日止共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0元/天×33天),原告诉请被告江某丁、蔡某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更正;3、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90天,原告共误工123天,误工费为4716.8元(x元/年÷365天×123天),原告诉请被告江某丁、蔡某戊连带赔偿误工费5123元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更正。4、护理费为1265元(x元/年÷365天×33天),原告诉请被告江某丁、蔡某戊连带赔偿护理费430元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更正。原告诉请被告江某丁、蔡某戊连带赔偿营养费168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用去营养费的数额,又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要补充营养的书面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江某丁、蔡某戊连带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费16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未申请伤残鉴定,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江某丁、蔡某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8000元,待定残后再另行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丁、蔡某戊共同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4716.8元、护理费1265元,合计x.8元给原告江某乙;

二、驳回原告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江某乙已预交),诉讼财产保全费60元(原告江某乙已预交),合计340元,由原告江某乙负担40元,被告江某丁、蔡某戊负担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姚成

人民陪审员赖业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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