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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周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剑波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5日14时左右,被告在陆川县X镇X路“亚才”的鹅肉店门口打扑克,原告在旁边观看,被告不准原告看其打扑克,还驱赶原告,并粗言烂语大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气势汹汹手持一把菜刀朝原告左脚砍来,致使原告左膝关节外伤。原告受伤后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2143元,误工费679.75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两项费用合计2822.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2、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份;门诊收费收据23张;4、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卷宗材料18页。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的事情经过是因打牌而发生争执,打架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这件事情原告过错在先,当时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要被告去坐牢。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其没有住院治疗,本案原告有一定过错,也应分担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书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5日14时左右,被告在陆川县X镇X路“亚才”鹅肉店门口打牌与原告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在该店持菜刀一把将原告左脚砍伤,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外伤,事后,原告到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天(2009年9月5日至9月17日止),用去医疗费2143元,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本案各项费用为:该案发生后,原告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天(2009年9月5日至9月17日),1、用去医疗费2134元(按门诊收费收据计);2、误工费x元÷×365天×13天×1人=490.52元(按农、林、牧、渔业人平均工资收入以1人计),上述费用合计为2633.52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打牌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在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脚砍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其对原告因伤害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计付,但要求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人平均纯收入计,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平均纯收入计。本案经过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为2106.82元(2633.52元×80%)。至于被告提出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治疗且需要修养,确实造成误工损失,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106.82元给原告李某甲。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玉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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