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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公司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签订多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并通过了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x元(暂计至起诉时止,起诉后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x、x、x、x、x的5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货物买卖价款、履行期限等,及双方存在合法民事关系。2、与合同相对应的装车清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5月6日、9月11日、10月2日、2009年3月10日签订编号为x、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及相应的配件,被告分期付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支付从付款期限届满至给付相应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其中编号为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编号为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x元,其余合同的货款已付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苏某伟尚欠编号为x合同的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合同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因此被告应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付给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苏某向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83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7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涛

审判员莫辉

审判员王艳学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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