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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伟康和审判员何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薇担任记录。上诉人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6时50分,黄某乙驾驶桂K/x号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X镇X村由西往东驶往文地街,途经401线县道0km+290m处会车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前面同方向行人陈某某所挑菜篮相碰刮,造成陈某某受伤和黄某乙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的当天,在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转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共43天,用去医疗费7977.90元。陈某某出院后,向博白县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6月15日,博白县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陈某某为Ⅶ级(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黄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黄某乙驾驶的K/x号二轮摩托车在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5日零时至200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陈某某是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问题。本案中,黄某乙驾驶的桂K/x号二轮摩托车在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某乙驾驶的桂K/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后,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二、陈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确定。1、医疗费用7977.9元合法有据;2、误工费问题。本案中,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继续参加劳动,因此,陈某某应获得误工费赔偿,误工费的计算应从其受伤住院开始计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08年11月9日计至2009年6月14日止,共217天。其误工费为8321.49元(x元÷365天×217天=8321.49元)。因此,陈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8246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问题。根据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陈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住院至2008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其护理费为:3297.92元(x元÷365天×43天×2人=3297.92元)。对于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记载的护理费602元的问题,由于该部分护理费是陈某某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特护费用,不是陪护人员的补助。因此,陈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损失3268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费问题。陈某某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元(40元/天×43天=1720元)。因此,陈某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72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元问题。由于陈某某对提供的车票未能说明乘车时间、乘车人姓名和起止地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陈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60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问题。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Ⅶ级伤残,定残日为2009年6月15日,至定残之日陈某某为六十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3690元×20年×40%=x元)。因此,陈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损失x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7、营养费问题。根据陈某某的受伤程度、住院情况和医院建议,应适当确定陈某某的必要营养费为3000元;8、精神抚慰金问题。陈某某受到伤害,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当确定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综上所述,黄某乙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碰撞陈某某所挑菜篮,造成陈某某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黄某乙应当对陈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向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x元,不足部分的2697.9元(医疗费7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必要营养费3000元-赔偿限额x元=2697.9元)由黄某乙赔偿;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x元(误工费8246元+护理费326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共x元给陈某某;二、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x元给陈某某;三、黄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共2697.9元给陈某某;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149元,黄某乙负担724元。

上诉人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要求其公司承担陈某某的误工费84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0岁高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特殊行业尚有不同的规定。既然法律规定了退休年龄,就是对劳动能力年龄界限的规定,超过这个界限,误工费不应保护。况且,陈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本案中,陈某某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收入,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为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陈某某的误工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要求其公司承担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本案为侵权之诉,陈某某的损失是因侵权造成的,并非其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的,其公司不是造成陈某某损失的侵害人。同时,我国制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对加害人进行制裁,而保险最基本的原则是保险补偿原则,这与国家出台精神抚慰金的立法精神格格不入。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上所述,整个条文都只是说明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而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与加害人黄某乙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最基本的原则是保险补偿原则。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也只有在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本就不属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范围,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是完全不同种类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陈某某是农村居民,其只是右下肢肌力Ⅳ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分析,一审法院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陈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农村劳动者未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农村劳动者没有退休的说法,其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就是挑菜去卖,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其虽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一审判决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陈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医疗费7977.9元、护理费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只对有异议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评判。上诉人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认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60岁高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并且陈某某不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不能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是农业劳动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认定其已退休,应根据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认定其是否有误工损失,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分析,陈某某是在挑菜去卖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陈某某因伤致残,造成其无法劳动,因此,本院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由于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西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根据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824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七级伤残,属于后果严重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陈某某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根据黄某乙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驾驶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黄某乙应对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黄某乙驾驶的桂K/x号二轮摩托车在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某乙予以赔偿。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x元,不足部分的2697.9元由黄某乙赔偿;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x元。上诉人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黄某乙赔偿,不应由其公司赔偿该项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上诉称应由黄某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已预交),由都邦财保玉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斌

审判员徐伟康

审判员何晖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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