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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刚等抢劫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刚(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绥阳县X镇X村,200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刚、林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方刚、林某某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小塘五星鸿运美食铺位湘元杂货店,以10元钱向被害人郑开斌投注购买香港“六合彩”特码,但当晚开奖后,所投注的号码都没有中奖。当晚23时许,被告人方刚、林某某、王某、苏某某、周某某等人经密谋后,伙同华某某、彭某甲(另作处理)窜至上述杂货店,称在被害人郑开斌处用250元购买的“六合彩”特码中奖,强行向被害人郑开斌收取人民币(略)元。被害人郑开斌声称五被告人等根本没有中奖,五被告人等即恐吓并殴打被害人郑开斌致其右膝内侧擦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刺伤郑开斌左肩胛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林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其“大哥”林某学(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开斌谈判,被害人郑开斌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600元,并写下一张2400元的欠条。次日中午,五被告人等伙同华某某、彭某甲等人窜至上述地点向被害人郑开斌索要余款,发现被害人郑开斌离开,遂以杂货店店主赵健、蒋小军放走郑开斌为由,要赵、蒋二人为郑开斌交付余款,并对其恐吓,后赵健、蒋小军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580元。赃款被五被告人等瓜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开斌、赵健、蒋小军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华某某、彭某甲、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笔录,被害人郑开斌所写的欠方刚2400元的欠条一张,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刚、林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他未参与密谋,未动手打人,也未分得赃款,一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方刚、林某某、周某某、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有被害人郑开斌、赵健、蒋小军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华某某、彭某乙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笔录,被害人郑开斌所写的欠方刚2400元的欠条一张,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开庭时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自愿认罪这一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方刚、林某某、周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某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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