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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1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壬田土管所病退职工。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矮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8年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0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俊,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辉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1998年5月13日至2000年11月13日),1999年11月23日被本院裁定假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0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有生、高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俊、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同案人刘某初(已判刑)被谢某艳、谢某某、李某等人砍成重伤,因此,刘某初伺机报复谢某艳等人。

2003年底,被害人杨某甲骑摩托车带李某追打黄某某、刘某乙,但未打到,因此,黄某某、刘某乙欲报复杨某甲。

2004年1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得知被害人杨某甲在瑞金饭店,黄某某即打电话给刘某初讲看见谢某艳、李某等人在瑞金饭店,要刘某初叫到人到瑞金饭店报复谢某艳等人。刘某初纠集梁敏、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刘某庚、宋某某等人携砍刀到瑞金饭店与黄某某、刘某乙会合。黄某某见刀不够,便拿出100元钱叫钟某丁去买刀,钟某丁在华联超市买来四把菜刀,并将刀分给没有拿刀的人。宋某某分得一把菜刀,后被刘某乙拿走了。之后,黄某某将人员分成四组,在瑞金饭店各出口处埋伏。晚上8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从瑞金饭店后门出来时,黄某某喊“埋掉他!”,黄某某、刘某乙及同案人刘某初等十余人即持刀追砍杨某甲,将杨某倒在红都商业城服装街中段;杨某甲从地上挣扎起来往南跑,上述十余人继续追砍,将杨某甲砍倒在红都大道建设银行储蓄所门口,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五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略).56元,减去钟某建初、梁敏、刘某庚已赔偿的11万元,剩余(略).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对其经济损失(略).56元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从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将众人分组,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某伤害被害人的起因,是被害人伙同他人事先打了黄某某;黄某某未持刀砍被害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罪行,请予查证,可能系立功。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黄某某的揭发材料。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没有持刀,也没有追打被害人杨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伤害被害人杨某甲的证据不足;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请法院依照事实、法律裁判。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03年5月,同案人刘某初(已判刑)被谢某艳、谢某某、李某等人砍成重伤,因此刘某初伺机报复谢某艳、李某等人。

2003年底,被害人杨某甲骑摩托车带李某追打黄某某、刘某乙,但未打到,因此,黄某某、刘某乙欲报复杨某甲。

2004年1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瑞金饭店看见被害人杨某甲,黄某某得知被害人杨某甲在瑞金饭店,即打电话给刘某初讲看见谢某艳、李某等人在瑞金饭店,要其叫人到瑞金饭店报复谢某艳等人。刘某初纠集梁敏、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刘某庚、宋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刀到瑞金饭店与黄某某、刘某乙会合。黄某某见刀不够,即拿出100元钱叫钟某丁去买刀,钟某丁在华联超市买了四把菜刀,将刀分给了没有拿刀的人。宋某某分得一把菜刀,后被刘某乙拿走了。之后,黄某某将人员分成四组,在瑞金饭店各出口处埋伏。晚上8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从瑞金饭店后门出来时,黄某某喊“埋掉他!”,黄某某、刘某乙及同案人刘某初等十余人即持刀追砍杨某甲,将杨某倒在红都商业城服装街中段,杨某甲从地上挣扎起来往南跑,上述十余人继续追砍,将杨某甲砍倒在红都大道建设银行储蓄所门口,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甲全身皮肤裂伤七十余处;其中头部损伤已造成脑膜外血肿,并已进行开颅手术,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造成右大腿中段以下截除,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五级伤残;腹部损伤为重伤乙级,十级伤残;右手损伤为重伤乙级,七级伤残;左手为轻伤甲级,七级伤残;左下肢为轻伤甲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04年1月26日晚8时许,他在瑞金饭店后门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刘某初等十余人持砍刀追杀,并先后在红都商业城及建设银行门口被刘某初等十人持刀砍倒,后被警察送往医院抢救。2003年底,他骑摩托车带李某在瑞金市城西,李某从车上跳下追打黄某某、刘某乙。当晚被打前,他在瑞金饭店上楼时碰见刘某乙,并与其聊天。

2、证人罗某某、杨某辛、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26日晚8时许,在瑞金市红都商业城及红都大道建设银行储蓄所门口,十余人持砍刀追赶一人,将此人砍倒,后逃走;伤者被赶来的公安干警送往医院抢救。

3、法医鉴定书、病历、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现场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现场概况、方位。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案发前,杨某甲多次伙同谢某某等人追杀他,因此,他产生报复杨某甲的念头。当晚,他与刘某乙等人在瑞金饭店开房间打麻将,他用刘某乙的手机通知刘某初“杀你的人在瑞金饭店。”刘某初带了一伙人持刀来到瑞金饭店。见刀不够,他就拿了100元给人去买刀。杨某甲从瑞金饭店后门出来,大家冲过去用刀砍杨,杨某甲跑至红都商业城中段,大家又砍杨,杨某甲爬起又跑,在建设银行门口杨某甲又摔倒,大家又砍他。刘某初给他一把刀,但他没有持刀砍被害人。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当晚,他知道黄某某在瑞金饭店开房间后,就从瑞金饭店后门上楼,在瑞金饭店后门碰见杨某甲,并打了招呼。在闲谈时,黄某某说“杨某甲等人追打了他,觉得很气。”他就说在瑞金饭店后门碰见杨某甲。黄某某就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刘某初,叫刘某初叫人来伏击杨某甲等人。后有人冲出去追杀杨某甲,他和二个小鬼也冲下去,等他追上去时,已有很多人持刀围着被害人乱砍。2003年冬,李某、杨某甲等人多次追打黄某某。

(3)同案人刘某初供述,晚上8时许,黄某某电话告诉他“谢某艳、杨某甲在瑞金饭店后,抓到他们来。”他便叫钟某丁等十余人带刀到瑞金饭店后面的楼上,见黄某某、刘某乙在等他们;黄某某见刀不够,便拿出一百元钱叫钟某丁到超市买了四把菜刀来。黄某某讲大家分成四个组,埋伏在瑞金饭店的各出口处。分组时,刘某乙没有讲话。之后,他听见黄某某喊“灭掉他!”,大家就追砍被害人杨某甲。他看见黄某某砍杨某甲。事前,他与杨某甲没有矛盾,黄某某与杨某甲有矛盾。

(4)同案人钟某己供述,是成年人分的组,一成年人喊“埋掉他”,大家就追杀被害人,并砍了被害人。

(5)同案人刘某庚供述,是二个成年人分的组;追到建设银行时被害人倒地上,大家就用刀围着砍

(6)同案人梁敏供述,是黄某某分的组,刘某乙没有吭声;黄某某、刘某乙均拿了刀;在建设银行门口,被害人被砍倒在地上,大家就围上去持刀朝被害人身上乱砍,后是黄某某叫大家走的。

(7)同案人宋某某供述,在砍杀前,他有一把刀,后来被刘某乙拿走了;是二个成年人分的组。

(8)同案人钟某丁供述,当天晚上,他们一上楼就看见二个大人在,刘某初就介绍是矮鬼、辉辉。黄某某见刀不够,就拿了100元给刘某初,买了四把菜刀。当时有十几把刀,黄某某拿了刀,刘某乙将宋某某手中的刀拿走了。黄某某说人太多了,大家散开来,埋伏在瑞金饭店附近的路口。在饭店商议时,刘某乙没有说话。等了十分钟某,杨某甲一跑,黄某某、刘某乙中的一人喊“灭掉他”。追杀杨某甲时,黄某某和刘某刚追在前面。在建设银行门口,被害人倒在地上,黄某某叫大家走的。

5、相关法律文书。

(1)本院(2005)赣中刑一初字第9-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认定刘某初组织十多人伤害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梁敏持刀伤害被害人,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并赔偿被害人四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认定钟某己参与伤害被害人,系从犯,犯罪时未成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2)本院(2006)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并认定刘某初组织钟某丁、钟某戊、宋某某等人伤害杨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钟某丁有期徒刑九年,判处钟某戊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瑞金市人民法院(2005)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并认定同案人刘某庚系从犯,犯罪时已成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4)瑞金市人民法院(1999)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于1999年3月1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以流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5)赣州地区劳教委员会(1998)X号劳教决定书,证明1998年3月,黄某某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

6、瑞金市公安局关于抓获经过的说明材料,证明2006年8月4日凌晨,瑞金市公安局干警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沙头派出所附近的公路旁将刘某乙抓获,并立即在沙头派出所审讯刘某乙,刘某乙供认黄某某因赌博正关押在沙头派出所,并说出其所使用的化名,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将使用化名关某在该派出所的黄某某抓获。

被告人刘某乙、黄某某在法庭的供述,亦证明了上述抓获经过。

(二)附带民事赔偿事实

被害人杨某甲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略).32元。2004年5月,安装一条普及型假肢及一支手杖花费(略)元。左前额部颅骨缺损进行修补术需(略)元。杨某甲的大女儿杨某是1998年6月出生,小女儿杨某是2000年2月出生。杨某甲之父杨某刚是1950年5月出生,原系瑞金市粮食车队司机,已于2004年以(略)元一次性买断工龄;母亲宋某香是1952年10月出生,无业;杨某甲父母共有三个子女。本院委托江西省假肢中心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检查,该中心证明被害人适合安装价格为(略)元的碳纤型假肢,每条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的30%。鉴定花去安装假肢押金3000元、差旅费280元。经依法计算,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略).32元、误工费5534.38元、护理费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营养费904元、交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略).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5元、继续治疗费(略)元、残疾器具费(略)元、安装假肢押金3000元、差旅费280元,共计币(略).56元。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乙现金8000元,已由被害人领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05)赣中刑一初字第9-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2、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8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将大家分组。经查,同案人刘某初、梁敏、钟某丁均供认是黄某某将大家分成四组,且其他同案人供认是成年人分的组,因此,能够认定是被告人黄某某分的组。

2、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持刀砍被害人。经查,同案人刘某初供认看见黄某某持刀砍被害人,同案人梁敏、钟某己、刘某庚均供认大家持刀砍了被害人,且被告人黄某某事前与被害人有矛盾,案发当晚组织、指挥大家伤害被害人,具有极强的报复动机,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持刀伤害了被害人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揭发他人罪行,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瑞金市看守所干警讯问黄某某的笔录,证明黄某某揭发多起他人抢劫、盗窃摩托车的罪行。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不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4、被告人刘某乙辩解其没有持刀,没有追打被害人。经查,同案人梁敏供认刘某乙拿了刀,同案人钟某丁、宋某某均供认刘某乙抢走了宋某某手中的刀,且各同案人均供认大家都砍了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亦供认其追击了被害人。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持刀砍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聚众持械窜至瑞金市重要商业区,追砍被害人数十刀,致重伤并严重残疾,属恶势力犯罪,社会危某性极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邀约、组织、指挥同案人实施犯罪,并出资购买菜刀,亲自积极实施伤害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第一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实施伤害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又犯严重危某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先伙同他人追打黄某某,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责任,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刘某乙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黄某某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邀约、指挥、组织刘某初等十余人共同伤害被害人杨某甲,应承担18%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杨某甲的行为,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系共同侵权,因此,二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人梁敏、刘某庚的民事赔偿已分别与被害人协商处理,因此,二被告人对梁敏应承担的8%、刘某庚应承担的7%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二被告人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8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的18%,计人民币(略).66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的85%,即人民币(略).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的10%,计人民币(略).26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的85%,即人民币(略).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8000元,可予以抵扣。)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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