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与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10月生,汉族,退养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晚,被告罗某某驾车将均村X村益下组的第31#低压电线杆撞倒。12月5日中午,被告罗某某委托其堂兄罗某斌(均村水管站职工)在均村乡的星光餐馆与均村乡供电所所长曾旭东协商赔偿事宜,罗某斌答应承担处理该事的人员工资和赔偿该事故的损失。长竹村计育主任陈某发(法)、村支部书记谢某华和王某某在场。曾旭东叫王某某通知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一起在餐馆吃中饭。商议由原告陈某甲父子(多年跟随王某某架设农村X路工,当日下午无架设农村X路工作)两人负责更换被撞倒的电线杆,其工资由被告罗某某支付,民工则由曾旭东叫长竹村负责。饭后原告陈某甲父子到现场拆线,曾旭东与罗某斌出县X路X村时,长竹村民在挖立新电杆坑,曾旭东告知陈某甲要注意安全,并要在路X路障,以警示过往车辆。拆线时,民工用木楼梯在马路一侧顶住,原告为了解线方便,沿被撞坏的电线杆爬上,原告之子陈某在河对岸拆线,在此过程中,在场的民工黄英华、刘某梅、陈某发均劝阻原告不能在被撞坏的电线杆上拆线,原告未听取意见。原告拆完一组线路后,由于电线杆受力不均匀,致使电线杆往未解电线的方向倒下,原告因有安全带和电线杆系在一起,所以原告随同电线杆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04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后又到县中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计币(略).12元。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原告行动不方便,多次委托其亲属刘某某、陈某乙、潘某某找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此纠纷及向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医疗费用,但都未成功。另外被告王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以支付原告工资的名义给原告一万余元。200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云委托兴国兴业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并截瘫,伤残程度为二级。另查明,原告之母曾满凤,出生于1925年9月8日,生育了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应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略).12元、误工费(25+365+365)天×15元/天=(略)元、护理费365天/年×20年×15元/天=(略)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52.56元/年×18年=(略).0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曾满凤)1907.57元/年×17年÷5=6485.74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施工是否受雇佣,谁是雇主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赔偿数额,谁有赔偿义务对第一点,根据有关电力法规规定,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对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罗某某不慎撞倒电线杆后,对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罗某某负有赔偿义务,但其赔偿形式只能通过支付货币完成,被告罗某某不具有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的资质和技术。因此,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的技术人员之选聘,其权力和义务均在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罗某斌与曾旭东商议赔偿时,罗某斌答应赔偿该事故的损失,从一般人常识上理解,指的是维修人员工资和材料费。并不足以表明由被告罗某某雇佣维修人员,相反,即是被告罗某某雇佣,也要由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原告父子与罗某斌、曾旭东均熟悉,在罗某斌与曾旭东均未明确谁是雇主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雇请。原告已从事架线工作二十余年,原告应当预见在被撞坏的31#电线杆上拆线的危险,且原告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作业致事故发生,说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属于高空作业,其举证规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只有被告在能举证说明受害人有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时才能予以免责。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具有过错。但是,本案原告在他人提醒不能爬断电线杆时,过于自信,对事件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对第二点,原告于2003年10月5日受伤同时住院治疗,并于2004年1月20日原告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委托其亲属向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及要求村委会调解。证人刘某某、陈某乙、潘某某的出庭证言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决医疗费问题。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他人的证言能与荷岭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三位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相吻合,因为原告身体行动不便,只能委托自己的亲属前往主张权利和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但是由于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人员难以寻找和责任不明,导致原告的要求一直悬而未决,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第三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兴国县兴业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以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时,可以采信。其中当事人可以自己委托有关部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委托有关部门,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民事活动均可委托他人进行。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略).12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04年标准)2952.56元/年×18年=(略).08元;(3)原告母亲赡养费(按照2004年标准)2126.74元/年×5年÷5人=2126.74元;(4)误工费从2003年10月5日住院至2005年12月8日定残前一日为793天,原告主张755天×15元/天=(略)元;(5)护理费365天/年×20年×15元/天=(略)元;(6)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略)元。以上合计(略).94元。原告请求残疾辅助用具费,考虑到未能提供有关残疾辅助用具费用依据和已计算20年护理期限因素,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只是在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斌与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均村乡供电所所长曾旭东协商的过程中帮助联系原告,虽然被告王某某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农村电网改造的承包人,但是原告所要修复的线路X村电网改造的任务,故原告此时未与被告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雇主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在受雇佣架线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亦未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在受雇佣架线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略).94元的60%计人民币(略)元,其余(略).94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二、由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无,实际支出费2155元,共计人民币922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批准至执行时抵扣,由被告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83元,其余3637元由原告承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一公司法人,自被上诉人陈某甲2004年1月20日出院之日起至原审起诉前,丝毫未曾接到其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任何口头或书面要求赔偿之申请,也未收到任何有关部门之调解建议。被上诉人陈某甲出院后明知自身有损害后果,但其在原审诉前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更未委托其亲属向上诉人索要任何费用。其主张的三位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陈某甲自始至终均受被上诉人罗某某之雇佣,为其更换被撞断的电线杆,其在本案中的受佣行为无需取得任何单位之认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陈某甲之雇主。同时,被上诉人陈某甲在本案中之行为并非高空作业,完全系其自身之过错导致受伤,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三、原审判决未能依据被上诉人陈某甲之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定标准,合理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自受伤至出院,实际住院误工时间为105天,且其本人为农村人口,按2004年标准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为2952.56元,其实际误工费应为2952.56元/年÷365天/年×105天=849.37元,护理费应为2952.56元/年×18年=(略)。08元。原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已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我受伤出院后,多次委托刘某某等亲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申请当地村委会对纠纷进行调解。对此案件事实,刘某某等证人均到庭作证,荷岭村委会也予以证明证实。上诉人主张未向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称我自始至终均受被上诉人罗某某之雇佣,这不是事实。我是受上诉人及另外二被上诉人的雇佣去更换电杆,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和失职。三、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客观真实。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太低,而不是过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一、我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陈某甲在施工作业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只对损坏的电力设施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损的电力设施的维护责任在于上诉人方,被上诉人陈某甲是受上诉人的雇佣去维修受伤的,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陈某甲受伤后,一直未向我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陈某甲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对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受伤我方深表同情,且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本案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我相信法院会秉公处理。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雇佣被上诉人陈某甲,其受伤与我无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某撞坏电线杆后,由其兄罗某斌出面与当地供电所的负责人协商维修事宜,最后确定叫被上诉人陈某甲父子去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是对被损坏的电线杆应尽维修责任的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和管理。”,《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可见,本案被被上诉人罗某某损坏的电线杆是属于公用的低压线路的支持物,其产权和维护责任均属于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罗某某只负有对其被损坏电力设施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维修被损坏电线杆的责任人仍是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当时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均村乡供电所人员不够,其工作人员则将该维修义务转交给被上诉人陈某甲父子完成,被上诉人陈某甲只要将损坏的电线杆修复好就算完成了工作任务,并能因此得到相应的报酬,这是一种临时的劳务,该法律关系属于承揽性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维修电线杆的行为是受雇于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维修电力设施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甲是未取得相应资质,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恢复损坏线路原状的义务人,其应明知维修该线路的危险性和对维修资质的要求,却选任其修复损坏线路,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在维修中对存在的危险轻信能避免,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虽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当,但确定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误工费计算,就应依据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定,被上诉人陈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亦从事架线工作,其收入按农村住户平均人年纯收入确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依据当地实际确定按15元/天计算较为妥当。故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按农村住户平均人年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甲已确定为二级伤残,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专门护理,其精神痛苦可想而知。一审依据当地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略)元合符情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护理期限按18年计算,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护理费计算,根据前款规定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定残前的护理费即从2003年10月5日住院至2005年12月8日定残前一日为793天,其计算标准按误工费的标准,即793天×15元/天=(略)元;二是定残后的护理费,通常情况下均由家庭成员兼顾护理,其实际损失宜按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为2952.5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952.56元/年×20年=(略).2元,两项合计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护理费应为(略).2元。故被上诉人陈某甲因本案所涉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损失总计为(略)。14元。

被上诉人陈某甲自出院后,因双下肢无感觉不能活动,行动不便。就其赔偿问题的处理自然是由其亲属代理,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甲方已向法庭提交了要求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先行给付治伤医疗费的申请报告、证人刘某某、陈某乙、潘某某的证言,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陈某甲方向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定残后护理费的确定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损失(略).14元的60%,计人民币(略).68元,其余(略)。4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无、实际支出费2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77元,其余651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