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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上栗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行终字第8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萍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略),系黄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上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栗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垂洲,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诉被上诉人上栗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黄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垂洲、原审第三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审第三人易某某向被上诉人写具请求调解房屋纠纷一事的报告,该报告反映其邻居黄某甲占据村上留给其作为屋后出入路的1.3米通道,多次请村委会调解未果,要求政府对其请求事项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栗镇处字(2004)X号处理决定:一、被申请人后墙宽1.3米的通道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使用的通道;二、被申请人不服镇、村调委会的调解意见,擅自强占并封闭共同通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通行权益,自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排除妨碍,保证通行。该决定书送达后,上诉人不服,向上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栗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上栗镇人民政府的栗镇处字(2004)X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上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黄某甲与第三人易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所作出的栗镇处字(2004)X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的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处理决定的第二项的内容属民事法规调整范畴,超出了被告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栗镇人民政府栗镇处字(2004)X号关于易某某与黄某甲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即被申请人后墙宽1.3米的通道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使用的通道;二、撤销被告上栗镇人民政府栗镇处字(2004)X号关于易某某与黄某甲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即被申请人不服镇、村调委会的调解意见,擅自强占并封闭共同通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通行权益,自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之内必须排除妨碍,保证通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上栗镇人民政府承担300元,原告黄某甲承担200元。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黄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的房屋是按照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施工的,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第三人房屋后面的通道不是必经之路,被上诉人在处理该纠纷时,没有深入细致的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未化解矛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本案属相邻纠纷,被上诉人无权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认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争议系相邻纠纷,但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提出其要从屋后1.3米通道出入。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其民事权益方面的相关证据5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其板梯间因地基不牢引起裂缝,如果打通1。3米通道,可能会加大裂缝。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其受理案件的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占据屋后通道影响其通行权为由,申请被上诉人进行调解,该申请内容属民事法律关系的相邻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确定为土地权属争议,定性错误,且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调解范围,其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相邻纠纷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证据,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被上诉人的第一项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应予撤销,第二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06)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改为撤销被上诉人上栗镇人民政府栗镇处字(2004)X号关于易某某与黄某甲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第一项。

二、维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6)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被上诉人上栗镇人民政府栗镇处字(2004)X号关于易某某与黄某甲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上栗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江红

审判员叶林章

审判员邹绍良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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