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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关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6-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30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调研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乙,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丙,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重庆市万州区民族宗教侨务台湾事务办公室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某,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关某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乙、程某丙,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1999年初,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移民迁建,时任该局局长的被告人余某甲想从工程某谋取私利,找承建办公楼和宿舍楼的重庆第八建筑工程某司万州分公司经理肖光汉索要好处费,但想到自己直接出面要钱不方便,即找其内江老乡被告人关某某帮忙,随后关某某按照与余某甲的共谋,采取冒名不出面的方式先后两次向肖光汉索要40万元人民币(下同),余某甲分得18万元,关某某分得22万元。

2、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甲决定将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楼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某西南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并从中捞取好处,于是与被告人关某某商议,让其按照找肖光汉联系的方法进行操作索要好处费。其后关某某按照与余某甲的共谋,仍采取冒名不出面的方式向西南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副经理程某文索要好处费15万元,余某甲分得5万元,关某某分得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相关某证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关某某共谋,在本单位移民迁建过程某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贿赂55万元,其中余某甲占有赃款23万元,关某某占有赃款32万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辩解:

(1)是肖光汉、程某文事先向他表示要给好处费的意思,他才委托关某某找他们拿钱,故他所犯受贿罪不具有索贿情节;(2)他仅授意关某某向肖光汉、程某文拿取好处费共计28万元。而关某某私自作主向该二人拿取好处费共计55万元。对于多出的27万元他不明知也不想要,故对该27万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在纪委两规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4)在侦查机关某纪委不知的情况下,检举关某某参与犯罪,有立功表现;(5)认为态度好、积极退赃,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余某甲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进一步强调:

(1)被告人余某甲应属被动接受行贿款,不具有索贿情节;(2)被告人余某甲主观上仅有收受28万元的主观故意,对关某某在余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拿的27万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前曾为社会作出较大贡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关某某辩解:

(1)向肖光汉、程某文拿取的好处费应属中介费性质,不应以犯罪论处;(2)向纪委机关某侦查机关某动交代和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其辩护人仅一步提出:

(1)被告人关某某向肖光汉、程某文共拿取了55万元,其中的28万元系余某甲授意,而另外多拿的27万元则违背了余某甲的意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利用余某甲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关某某无利用其本身职务便利的条件和前提。而余某甲仅有收受28万元贿赂的主观故意,故关某某多拿取的27万元超出了余某甲的主观故意范围,亦没用利用其职务便利,该27万元不应以受贿罪定罪;(2)在收受28万元的贿赂款中,其中的1万元是余某甲同意给关某某的姐姐杨昭宗的,故该1万元不应认定为关某某分得的赃款;(3)被告人关某某在纪律检查机关某实交代了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余某甲于1994年12月至2005年4月期间先后担任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负责该局全面工作并分管财务等工作。1999年,该局为移民迁建临时成立了基建办,由余某甲负责移民迁建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关某某于2003年3月担任重庆市万州区民族宗教侨务台湾事务办公室副主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四川商检局川检党(1994)X号文件:记载被告人余某甲于1994年12月17日被任命为原中共万县X组书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渝检人(1999)X号文件:记载被告人余某甲于1999年11月被任命为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

(3)中共重庆检验检疫局党组渝检党(1999)X号文件:记载被告人余某甲于1999年11月被任命为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书记。

(4)中共重庆检验检疫局党组渝检党(2005)X号文件:记载被告人余某甲于2005年4月被免去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书记职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渝检人(2005)X号文件:记载被告人余某甲于2005年4月被免去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职务,并被任命为该局调研员。

(6)余某甲干部履历表证明:记载被告人余某甲于1994年12月至2005年4月期间先后担任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

(7)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州府人(2003)X号文件:记载被告人关某某于2003年3月被任命为重庆市万州区民族宗教侨务台湾事务办公室副主任。

(8)证人赵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左右,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移民迁建工作临时成立了基建办,基建办的工作由余某甲全面负责,余某人员负责具体事情。

(9)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在担任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负责该局全面工作并分管财务等工作。1999年,该局为移民迁建临时成立了基建办,由他负责移民迁建的全面工作。

(二)1999年初,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移民迁建,时任该局局长的被告人余某甲想从工程某谋取私利,找承建本单位办公楼和宿舍楼的重庆第八建筑工程某司万州分公司经理肖光汉索要好处费,但想到自己直接出面要钱不方便,即找其内江老乡被告人关某某帮忙,向肖光汉索要好处费20万元,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关某某分钱。关某某同意后,余某甲便将肖光汉的传呼机号码告知关某某,并授意关某某采取使用公用电话、讲普通话、不告诉对方真实姓名以及不与对方见面的方式与肖光汉联系。为使肖光汉相信关某某有为肖光汉承揽工程、解决工程某付款等相关某项的能力从而愿意给关某某好处费,二被告人商定:每次肖光汉自己去找余某甲联系工程某事情的时候,余某甲都不答应肖光汉提出的条件,然后由余某甲将谈话的相关某容告诉关某某,关某某在了解谈话内容后再与肖光汉联系,并让肖光汉坚持自己的条件再去找余某甲谈条件,余某甲此时即同意肖光汉提出的条件。随后关某某按照与余某甲的共谋的内容,在肖光汉所在公司中标前后,假冒姓张,用普通话多次通过公用电话与肖光汉联系,不久便取得了肖光汉的信任。由于余某甲没有许诺给关某某办理此事而获得好处费的具体数额,关某某由此认为余某甲不耿直,便产生了在余某甲授意她索要20万元好处费的基础上提高数额的想法,欲使自己得到的好处费能与余某甲得到的好处费基本相等。于是在与肖光汉联系的过程某,关某某没有按余某甲授意的20万数额索要,而是从中加价,以中介费名义向肖光汉索要40万元。在肖光汉同意收到工程某付款时支付40万元费用后,关某某隐瞒了好处费的具体数额,而告知余某甲好处费最后只谈成20万元。

1999年3月22日,万州检验检疫局与重庆第八建筑工程某司签订了《万州商检局移民迁扩建工程某工合同》,同月31日,该局给重庆八建司万州分公司拨付60万元工程某付款。随后被告人余某甲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关某某,叫其与肖光汉联系收取好处费20万元,并就如何拿钱的细节进行了商议。在四月初的一天傍晚,关某某电话通知肖光汉将40万元钱平均装入两个尼龙口袋,到万州千禧酒店与沙龙路、诗仙路交界的三岔路口边,交给一出租车内手拿一瓶矿泉水的年轻人,随后叫自己的弟弟官建坐出租车至该处等候,自己则坐另一辆出租车尾随,并在上车前将官建乘坐的出租车的号码告诉了肖光汉。其后,肖光汉按约定将装有40万元的两只尼龙口袋交给了官建,官建在拿到两只口袋后坐车至王牌路,将口袋交给了尾随其后的关某某。关某某将口袋拿回家中藏于卧室床下,次日中午打开清点,见一袋装有20万元,另一袋装有19万元和一张内容为“因故欠1万元,以后补上”的欠条。当日下午,关某某按照余某甲要求将18万元存入银行,随后通知余某甲到新城路原龙都商场附近的一巷道内,将四张存单共计18万元及欠条交给了余某甲,自己留下21万元。

此后不久,二被告人决定向肖光汉索要肖光汉尚未兑现的1万元,并对取钱的方式进行了商议。被告人关某某按照商议让肖光汉到三峡影都放映厅的指定位置,将用报纸包着的1万元钱交给了其养父官学乾,官学乾随即将钱交给了关某某,经余某甲同意,关某某将该1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肖光汉(重庆第八建筑工程某司万州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1998年底,得知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准备修建办公楼和宿舍楼,便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某司名义在招标办报名投标,并与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余某甲进行了联系,介绍公司情况、表达了想承接该工程某愿望,但余某甲称该工程某委托招标办招标。不久,他接到一个自称姓张、说普通话的女子的传呼。联系中,该女子称其系中介机构人员,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千万元的工程某目,可以从中作协调工作,但要给一定比例的中介费,他对此事未置可否。不久,他公司中标该工程,在与余某甲商谈合同具体事宜的过程某,仍经常接到这名女子的电话,该女子称其可以协调工程某的事宜,并索要中介费,由于没有与这名女子见面,便没有将此事放在心上。其后不久的一天,他与余某甲商谈工程某付款和工程某保金事宜,他要求按30%支付预付款,但余某甲只答应按10%支付预付款,并且还要他们交纳10%的质保金,合同在当天便没有谈成。第二天他便接到这名张姓女子的电话,那名女子在向他询问了合同洽谈情况后,便让他坚持自己的条件再找余某甲商谈,他遂于当天下午又找余某甲商谈,这次余某甲不但同意支付20%的预付款,还同意10%的质保金可以缓交。通过此事,他对这名张姓女子产生了信任。1999年3月,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他们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某付款后,这名张姓女子向他索要40万元,并称如不给,以后工程某的事情比较难办,他遂同意了这名张姓女子的要求。同年4月的一天,他从公司收到预付款的账户上取款40万元用于兑现张姓女子的要求,由于公司招待客人临时用掉了1万元,所以只剩下39万元,并按这名张姓女子的要求将该款分装成两个尼龙口袋,一个口袋装20万元,另一个口袋装了19万元和一张尚欠1万元的纸条。当天晚上,他按这名张姓女子的安排到万州沙龙路X路交界的三岔路口边,将两个装有该款的尼龙口袋交给了一特定号码出租车内手拿一瓶矿泉水的年轻人。此后不久,这名张姓女子要他支付尚未兑现的1万元,他便按照张姓女子的安排到三峡影都放映厅的指定位置,将用报纸包好的1万元钱交给了一个头戴帽子的50几岁的男人。

(2)证人孙奇孟(重庆第八建筑工程某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1998年与肖光汉合伙承接了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移民工程,在此过程某,肖光汉曾对他讲过,这个项目之所以中标、划款顺利,是因为一个说普通话的女人在帮忙,这个女人找肖光汉要了40万元的好处费,其中有次在万州三峡影都给的,但是这个女人究竟是谁肖光汉自己也没有见到过。

(3)证人官建(关某某弟弟)证言:证实在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关某某让他帮忙到千禧酒店外面去拿一样东西,并让他坐出租车,手拿矿泉水。他便按照关某某的安排乘坐一辆出租车并手拿一瓶矿泉水,关某某则坐另外一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在千禧酒店前面停车后,一个年龄五十岁左右、有点瘦、身高一米七左右的男人将一包东西交给了他。他随后坐车向沙龙路方向走,当车驶到王牌路后,他将那包东西交给了关某某。

(4)证人官学乾(关某某养父)证言:证实1999年的一天晚上,关某某让他去三峡影都看电影,顺便帮关某某拿样东西。他坐在电影院的前排,关某某坐在后面几排。在看电影的中途,有个年龄五十岁左右、有点瘦的老头来到他旁边坐下,坐一会儿便给他一个用报纸包的东西,然后离开。后在三峡影都门口,他将那个报纸包着的东西交给了关某某。

(5)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载1999年3月22日,万州检验检疫局与重庆八建司签订了《万州商检局移民迁扩建工程某工合同》,工程某容为办公检验楼、附属用房以及住宅楼A、B两幢。该合同经被告人余某甲辨认系与肖光汉签订的施工合同。

(6)万州检验检疫局财务记帐凭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证实1999年3月31日,万州检验检疫局给重庆八建司万州分公司拨付了60万元工程某付款。

(7)农村信用合作社(号码ⅥⅥ(略)、ⅥⅥ(略))现金支票:证实肖光汉在收到万州检验检疫局拨付的60万元工程某付款后,从中取出40万元用于支付好处费。该现金支票经肖光汉辨认属实。与肖光汉关某送给关某某钱款来源的证实一致。

(8)被告人关某某供述:1999年初的一天,余某甲给她打电话,称商检局搞移民迁建,想从工程某捞点好处,但自己直接出面要钱不方便,所以让她充当中间人找施工单位要钱,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她分钱。开始自己不同意,但后来在与余某甲再次协商时,便同意了此事。1999年上半年,商检局的办公楼、宿舍楼要进行招投标,余某甲便将工程某大概情况告诉了她,并将肖光汉的传呼机号码告诉她,授意她采取使用公用电话、讲普通话、不告诉对方真实姓名以及不与对方见面的方式与肖光汉联系,向肖光汉索要好处费最好30万,至少也要20万元。同时为使肖光汉相信她能为肖光汉承揽工程、解决工程某付款等相关某项从而愿意给好处费,余某甲与她商定:每次肖光汉自己去找余某甲联系工程某事情的时候,余某甲都不答应肖光汉提出的条件,然后由余某甲将谈话的相关某容告诉她,她在了解谈话内容后再与肖光汉联系,并让肖光汉坚持自己的条件再去找余某甲谈条件,余某甲此时即同意肖光汉提出的条件。随后她按照与余某甲的共谋的内容,在肖光汉所在公司中标前后,假冒姓张的中介人员,用普通话多次通过公用电话与肖光汉联系,并索要中介费。由于余某甲没有许诺给她办理此事而获得好处费的具体数额,她认为余某甲不耿直,便产生了在余某甲授意她索要20万元好处费的基础上提高数额的想法,使自己得到的好处费能与余某甲得到的好处费平分秋色。于是在与肖光汉联系的过程某,他没有按余某甲授意的数额索要,而是从中加价,向肖光汉索要好处费40万元。在肖光汉同意收到工程某付款时支付40万元好处费后,她隐瞒了好处费的具体数额,而告知余某甲好处费最后只谈成20万元。

在商检局给肖光汉拨付60万元工程某付款后,余某甲打电话告知她并让她与肖光汉联系收取好处费20万元,并就如何拿钱的细节进行了商议。在四月初的一天傍晚,她按商议内容电话通知肖光汉将40万元钱平均装入两个尼龙口袋,到万州千禧酒店与沙龙路、诗仙路交界的三岔路口边,交给一出租车内手拿一瓶矿泉水的年轻人,随后叫自己的弟弟官建坐出租车至该处等候,自己则坐另一辆出租车尾随,并在上车前将官建乘坐的出租车的号码告诉了肖光汉。官建拿到钱后在王牌路交给了她。她将官建交给她的口袋拿回家中藏于卧室床下,次日中午打开清点,见一袋装有20万元,另一袋装有19万元和一张内容为“因故欠1万元,以后补上”的欠条。当日下午,她按照余某甲要求将18万元存入银行,随后通知余某甲到新城路原龙都商场附近的一巷道内,将四张存单共计18万元及欠条交给了余某甲,自己留下21万元。此后不久,她向肖光汉索要肖光汉尚未兑现的1万元,并对取钱的方式与余某甲进行了商议。按照商议她让肖光汉到三峡影都放映厅的指定位置,将1万元钱交给了她养父官学乾,官学乾随即将钱交给了她,后经余某甲同意,将该1万元自己占有。

(9)被告人余某甲供述:1999年初,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移民迁建修建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某价1000余某元。当时有三家单位参加了招投标,他认为这三家单位中的重庆第八建筑工程某司最有实力,中标可能性最大。他想这么大的工程某己不拿好处费别人也会拿,遂产生了向该公司万州分公司经理肖光汉索要好处费的念头,但想到自己直接出面要钱不方便,容易暴露,即找其内江老乡被告人关某某帮忙,向肖光汉索要好处费,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关某某分钱,但没说具体分多少钱。关某某同意后,他便将肖光汉的传呼机号码告知关某某,并授意关某某采取使用公用电话、讲普通话、不告诉对方真实姓名以及不与对方见面的方式与肖光汉联系,为使肖光汉相信关某某有为肖光汉承揽工程、解决工程某付款等相关某项的能力从而愿意给关某某好处费,他与关某某商定:每次肖光汉自己去找他联系工程某事情的时候,他都不答应肖光汉提出的条件,然后由他将谈话的相关某容告诉关某某,关某某在了解谈话内容后再与肖光汉联系,并让肖光汉坚持自己的条件再去找他谈条件,他此时即同意肖光汉提出的条件。随后关某某按照与他的商定内容,与肖光汉进行了联系。根据肖光汉承接工程某造价,他认为向肖光汉索要20万元好处费比较合适,多了也不想要,遂在该公司中标前,授意关某某向肖光汉索要20万元,不久关某某回复他肖光汉同意支付20万元。工程某工期间,在给重庆八建司万州分公司拨付60万元工程某付款后。他授意关某某与肖光汉联系并收取好处费20万元,并就诸如不要让关某某与肖光汉见面、乘坐出租车等如何拿钱的细节进行了商议。几天后,关某某告诉他已拿到好处费,并称是19万元现金和1张1万元的欠条。他让关某某将款存入银行,把存折交给他。次日,关某某通知他到新城路原龙都商场附近的一巷道内,将四张存单共计18万元及1张欠条交给了他。此后不久,他又安排关某某向肖光汉索要尚未兑现的1万元,并对取钱的方式进行了商议。后关某某告诉他已找人在电影院找肖光汉拿到了那1万元,他便将该1万元分给了关某某。

(三)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甲决定将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楼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某西南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并想从中捞取好处,于是与被告人关某某商议,让其按照与肖光汉同样的联系方法进行操作找该公司副总经理程某文索要好处费。根据工程某,余某甲授意关某某向程某文索要好处费8万元。随后关某某按照与余某甲的商议,采取与向肖光汉索要贿赂的同样办法,不见面、假冒姓张的中介人员、用普通话多次通过公用电话与程某文联系,不久即取得了程某文的信任。在联系的过程某,关某某仍然没有按余某甲授意的8万数额索要,而是从中加价,以中介费名义向程某文索要15万元。在程某文同意用工程某付款支付15万元后,关某某则隐瞒数额而告诉余某甲好处费最后只谈成8万元。

1999年12月15日,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西南铝型材装饰公司签订了《办公楼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某工合同》,合同价98万余某;同月22日,该局给西南铝型材装饰公司拨付工程某付款20万元。随后,被告人余某甲叫被告人关某某催促程某文尽快兑现好处费,并授意关某某找一个信得过的外地人帮助拿钱。

199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关某某通过电话叫程某文将15万元带到万州大东方宾馆门口等候,将钱交给一特定号码出租车里的人,随后安排其特意从南充请来的姐姐杨昭宗坐出租车至大东方宾馆将钱拿到外贸宾馆交给了关某某。随后关某某告诉余某甲已在程某文处拿到了8万元,并将余某甲约至原高笋塘红太阳大药房,从该15万元中拿出5万元交给了余某甲,同时称余某3万元已经用作请人开支,余某甲表示认可,事后关某某送给杨昭宗1万元,余某款项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程某文(西南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1999年下半年,得知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办公楼玻璃幕墙装饰工程,遂带领相关某员到万州与该局人员洽谈此笔业务,但由于对方把价格压的很低,便没有谈成。在返回重庆的路上,接到一自称姓张说普通话的神秘女子电话,称能帮他们承接该工程,但要15万元的好处费。其后不久这名女子打电话让他们去找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商谈办公楼玻璃幕墙装饰工程,他们与该局经过商谈,但因价格相差太大,又没有谈成。之后又接到这名张姓女子的电话,要他们坚持自己的报价再去找对方谈,他们即再次找该局局长余某甲商谈,并坚持原来的报价,余某甲便同意了他们的要求,但对预付款问题仍存在分歧意见。之后他再次接到这名女子的电话,并将预付款的要求告诉了这名女子,这名女子称让他们再去商谈,由其中间作工作。于是他们再次找余某甲商谈预付款的事情,余某甲便同意了他们对预付款的要求。其后不久他再次接到这名女子的电话,要求他在收到预付款后兑现15万元的好处费,他表示同意。在返回重庆后,又接到这名女子电话,要求他到万州兑现15万元的好处费,他即安排公司人员从对方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中以差旅费名义取款15万元并携款与他一起再次来到万州。不久这名女子要求他将15万元交给大东方宾馆门口一特定号码的出租车里的人,随后他按这名女子的安排在大东方宾馆门口将该15万元交给了一特定号码的出租车里的人,该车里有2个人,前排和后排各1个人。不久便接到这名女子的电话,他询问对方收到钱没有,这名女子称已收到。

(2)证人冯广明、魏良华(均系西南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1999年底以差旅费名义在本单位支取15万元,并随同程某文到万州将该款交给了一出租车里的人。与程某文关某送钱过程某证实一致。

(3)证人李某凌(西南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程某文就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楼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某送给一神秘女子15万元的事情曾向他请示,他表示同意。与程某文关某曾就此事请示李某凌的证实一致。

(4)证人杨昭宗(关某某姐姐)证言:证实1999年底,接到关某某电话,让她到万州为关某某办一件事,她表示同意。到万州后,关某某安排她坐出租车到大东方宾馆拿个东西,并请了个“扁担”随同,那个扁担坐前排,她坐后排。车到达大东方宾馆门口后,一个男人将一包东西交给了“扁担”,“扁担”将那包东西又交给她,随后她将那包东西在高笋塘一宾馆大厅内交给了关某某。事后问关某某拿的是什么东西时,关某某没有告诉她,还让她不要问,知道的越少越好。后来在离开万州前,关某某给了她1万元钱。

(5)《铝合金装饰工程某作安装合同》:记载1999年12月15日,万州检验检疫局与西铝装饰公司签订了《万县商检局综合楼、宿舍楼外墙铝合金装饰工程某作安装合同》,工程某算价格为(略)元。该合同经余某甲、程某文辨认属实。

(6)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网内贷方补充凭证:证实1999年12月22日,万州检验检疫局拨付给西铝装饰公司20万元工程某付款。同月23日,西铝装饰公司收到该款。

(7)西南铝加工厂借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证实西铝装饰公司在收到万州检验检疫局拨付的20万元工程某付款后,冯广明以差旅费的名义从单位财务借出15万元。该借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经冯广明辨认属实。与程某文关某送给一女子15万元的来源的证实一致。

(8)被告人关某某供述:1999年底的一天,余某甲告诉她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个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工程某价100万元左右,余某甲想从中捞取好处,让她按照与肖光汉同样的联系方法进行操作找该公司副总经理程某文索要好处费,并将程某文的电话告诉了她。随后她按照与余某甲的商议,采取与肖光汉同样的联系办法,不见面、假冒姓张的中介人员、用普通话多次通过公用电话与程某文进行联系,并索要中介费,程某文表示同意。在联系的过程某,她仍然没有按余某甲授意的工程某价的12%数额索要,而是从中加价,以工程某价的15%数额即15万元向程某文索要中介费。在程某文同意用工程某付款支付该款后,她则隐瞒数额而告诉余某甲好处费最后只谈成8%即8万元。余某甲表示同意,并就如何拿钱与她进行了商议,还让她找个信得过的人拿钱。随后她便与姐姐杨昭宗联系,让杨昭宗到万州来给她办点事情,事后有报酬,杨昭宗表示同意。其后不久她打电话叫程某文将15万元带到万州大东方宾馆门口等候,将钱交给一特定号码出租车里的人,随后安排一个雇佣的“扁担”陪同杨昭宗坐出租车至大东方宾馆拿钱,不久杨昭宗拿到钱后在外贸宾馆将该款交给了她。她即告诉余某甲已在程某文处拿到了8万元,并将余某甲约至原高笋塘红太阳大药房,从该15万元中拿出5万元交给了余某甲,同时称她自己得2万元,余某1万元给了拿钱的人,余某甲表示认可,事后她送给杨昭宗1万元,余某款项被她占有。

(9)被告人余某甲供述:1999年底左右,经过考察,他决定将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楼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某西南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并想从中捞取好处。根据该工程某造价,他决定向该公司的程某文索要好处费8万元。由于有了上次的经验,他觉得还是找关某某办理此事,于是与关某某商议,让关某某按照与肖光汉同样的联系方法进行操作找该公司副总经理程某文索要好处费8万元。并就如何取得程某文信任、如何拿钱等细节也进行了商议。不久关某某回复程某文同意给8万元。在给西南铝型材装饰公司拨付工程某付款20万元后,他便催促关某某找程某文尽快兑现好处费8万元,并授意关某某找一个远处的亲戚帮助拿钱。不久,关某某告诉他已在程某文处拿到了8万元,并将他约至高笋塘下面的一个店里交给他5万元,同时称余某3万元已经用作请人开支,他表示认可。

(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职侦局于2005年8月5日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人余某甲有重大经济问题。该局根据初查情况将余某甲移交万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被告人余某甲在“两规”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接受万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将收受款项经过多次转存,分别以李某某、谭某丁、谭某戊、范顺玲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单分别放在弟弟余某己处和自己家中。被告人关某某则将收受款项分别存入银行和用于购房。案发后,侦查机关某将上述款项分别予以扣押和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某于本案的侦破经过:证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职侦局于2005年8月5日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人余某甲有重大经济问题。该局根据初查情况将余某甲移交万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其后万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将余某甲、关某某移交该局处理。

(2)重庆市万州区监察局《暂予扣留材料清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扣押清单》及银行存单:证实侦查机关某纪律检查机关某别在余某己处和余某甲家中扣押5张存单,合计款项25万元,存单户名分别为范顺玲、李某某、谭某丁、谭某戊等人。该存单经被告人余某甲辨认属实。

(3)侦查机关某结存款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某结被告人关某某存款90余某元人民币和6100美元。

(4)证人余某己证言:证实其系余某甲弟弟,2005年6、7月份左右,余某甲回家看望父母时,将一个用透明胶带缠起的信封样的东西交给他保管,后在被扣押时知道里面放的是4张存单共计20万元。与被告人余某甲关某赃款去向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及购房单据:因万州商检局工程某与余某甲得到的款项,除给杨昭宗1万元和交给余某甲的23万元外,自己得的部分用于购买房屋和存入银行。购房单据经关某某辨认属实。

(6)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在肖光汉、程某文所得的好处费共计23万元,分别以范顺玲、李某某、谭某丁、谭某戊的名义多次转存,一共五张存单,其中的四个存单放在其弟弟余某己处,另外一张存单放在自己家里。

关某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甲仅应对其知晓的28万元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关某某超出余某甲主观故意自行多索要的27万元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关某某向肖光汉、程某文实际索要了55万元,但因被告人余某甲事先仅有向肖光汉、程某文索要共计28万元贿赂的主观故意,并将索贿数额明确告知了被告人关某某,故其对关某某私自作主而多索要的27万元没有受贿故意,进而对该27万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某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单位相关某程某,事先起意向承接工程某肖光汉、程某文索要好处费,并为隐瞒自己索要好处费的事实,指使关某某充当中介人,后又就如何使对方相信关某某、以何种名义索要好处费以及如何拿到好处费与关某某进行了共谋。在此之前,肖光汉、程某文均没有向余某甲表达给予好处费的意愿和暗示,在被关某某索要好处费的过程某,该二人亦不知道好处费是给予余某甲,甚至不知道好处费给予何人。据此,被告人余某甲系在肖光汉、程某文均没有向余某甲表达给予好处费意愿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指使关某某主动向该二人索要钱款,显属索贿性质。该辩解和辩护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检举关某某参与受贿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甲与关某某系共同受贿犯罪,但余某甲本人并没有直接向肖光汉、程某文索要贿赂,而是指使关某某出面向肖光汉、程某文索要贿赂,因此,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必然要供述关某某参与受贿犯罪,故余某甲的行为属如实供述自己的共同受贿犯罪事实,而不属立功。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检举他人贪污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甲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涉嫌贪污犯罪,但经查证不实,且有侦查机关某相关某查报告佐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某被告人关某某提出其收受肖光汉、程某文的款项属中介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关某某在以中介费名义向肖光汉、程某文索要钱款前,即知道该二人系在余某甲所在单位承接工程,也知道余某甲是利用职务便利向该二人索要贿赂。而以中介费名义向该二人索要贿赂本就是其与余某甲共谋索贿的内容,其实质是掩盖其与余某甲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本不具有中介费的特征和性质,而显属受贿犯罪。故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提出关某某私自作主、超出余某甲受贿数额的故意而向肖光汉、程某文多要的27万元没有利用任何人的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某与余某甲共谋,利用余某甲的职务便利,向肖光汉、程某文索要贿赂共计55万元,虽然余某甲仅对其中的28万元有索贿故意,而对关某某另外多索要的27万元并不知情,但由于关某某在向肖光汉、程某文索要贿赂的过程某,均系一次性确定索贿数额,既利用了余某甲的职务便利,余某甲对关某某索贿的行为也系明知,故其索要55万元的行为与余某甲索要28万元的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均属利用余某甲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的行为。据此,关某某索要的55万元,在索贿行为上与余某甲有意思沟通,在实质上亦利用余某甲职务便利,故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关某某应对其索要的55万元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提出关某某分给杨昭宗的1万元不应认定为关某某分得的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某委托杨昭宗从程某文拿取15万元后,在得到余某甲认可的情况下,将其中1万元给予杨昭宗,其行为应视为二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理,故该款不应认定系关某某个人分得的赃款,该辩护意见成立。但由于被告人关某某对该1万元仍具有受贿故意,故不影响关某某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某被告人余某甲、关某某及各自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甲在被纪律检查机关“两规”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侦查机关某掌握了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材料,尚不属于掌握被告人余某甲的受贿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系自首。被告人关某某则是在侦查机关某不知道其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在纪律检查机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亦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系自首。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某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万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期间,在本单位移民迁建过程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关某某共谋,向他人索要贿赂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关某某与余某甲共谋,利用余某甲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55万元,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受贿犯罪均具有索贿情节,均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某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受贿数额系55万元不当,对其中的27万元系受贿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纪律检查机关某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亦认罪态度好并退清全部赃款,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略)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略)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三、对二被告人受贿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长城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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