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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车队与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车队。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24岁,汉族,安徽省临东县人,三亚家化旅业有限公司三亚家化万豪度假酒店职工,现住(略)。

原审被告: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车队(以下简称环卫车队)因与被上诉人葛某及原审被告三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卫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某、原审被告环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环卫车队是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从事三亚市区的垃圾清运、卫生保洁和绿化养护工作。李庆和、李成辉系环卫车队职工,两人的工作职责是用06号环卫车清运自月川路-商品街-巷-市委下洋田-榆亚大道的沿路垃圾,并送至田独镇垃圾处理场,工作时间自上午9时至中午12时,下午5时20分至晚上10时20分。李庆和是驾驶员,李成辉随车搬运垃圾桶。2005年8月4日下午5时20分,李庆和、李成辉出车工作。晚上10时左右,李庆和把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成辉驾驶,自大东海向田独镇方向行驶,车为空载。此时,林全驾驶万豪酒店的琼B04059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下班职工从亚龙湾开发区X镇红沙区酒店宿舍,葛某乘坐车上。11时5分,当两车在国道224线29OKm+500m红沙路段会车时,李成辉驾车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行驶,致使环卫车左车头与金龙车左车头及左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变形损坏,李庆和、李成辉当场死亡,葛某身体多处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葛某受伤后,同日被送往三亚农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8月28日,葛某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即办理出院手续。葛某在住院治疗的24天期间,医疗费为7036.44元,向三亚为民健康管理公司支付的护理费为1091.64元。葛某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葛某休息5天,按葛某月工资1100元,法定月工作天数21.16天计,葛某误工29天损失为1100元÷21.16天×29=1507.56元。葛某住院24天,按海南省公安厅琼公交警[2005]160号《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24=600元。葛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葛某提供2005年5月4日填开的价值493元天王表购卖发票一张,并申请证人温荣生出庭作证,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在交通肇事中遗失的手表,但证人温荣生在交通肇事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仅能证明葛某被送往农垦医院治疗后没有戴手表的事实。2005年10月3日,三亚市交警支队作出2005第0520号《交通事故认足书》,认定李成辉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会车时偏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庆和将车交由无驾驶证人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林全驾驶车辆无过错行为。此事故系李庆和、李成辉的过错行为所致,两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葛某多次索赔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成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且会车时偏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庆和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庆和、李成辉的共同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损害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林全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损害责任。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李庆和、李成辉的共同过错行为,使葛某身体、财产受到损害,侵犯了葛某的身体权、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庆和、李成辉系环卫车队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法人即环卫车队承担。葛某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7036.44元、护理费1091.64元、误工损失费15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述四项合计10235.64元,葛某主张的上述四项超出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部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纳。葛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葛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葛某经治疗已好转出院,且葛某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巳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葛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葛某另主张其财产损害493元,但葛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证人温荣生在交通肇事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葛某的手表系因交通肇事遗失,对此葛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葛某诉求环卫车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某诉求环卫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庆和、李成辉既非环卫局职工,也非执行环卫局职务,环卫局对葛某没有损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李庆和、李成辉驾驶空车往田独镇行驶,不属执行职务。因两人驾车在工作线路上行驶,又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在两被告对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李成辉、李庆和的驾车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两被告的辩解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环卫车队辩称,葛某领取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时,我国实行的是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可兼得请求的赔偿模式,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葛某获取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因此,环卫车队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环卫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环卫车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葛某赔偿医疗费7036.44元、护理费1091.64元、误工损失费15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述四项合计10235.64元。二、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4元,由环卫车队负担。

上诉人环卫车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6)城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成辉、李庆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根据。一审判决对李庆和、李成辉驾驶06号环卫车清运垃圾的路线、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及载运情况(空车)等事实认定是客观、正确的。却反过来认为上诉人对主张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李成辉、李庆和的驾车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李成辉、李庆和既不是送运垃圾又不是送垃圾后返回途中,行车方向是去垃级场,其行为与职务行为毫不相干。李庆和、李成辉在下午的工作时间是下午5时20分至晚上10时20分,事故发生在晚上11时5分,超出工作时间40多分钟,期间他们并没有向单位报告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不是正常的工作延时。另外,李庆和是专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他在搬垃圾桶工人的位置,李成辉是搬垃圾桶的工人,事故发生时他在驾驶员的座位上,这些都充分说明他们不是在履行职务,分明是私自出车。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请求也是不合理的。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7036.44元是错误的。(1)、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填补损害,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能因损害而双重获利。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都是因同一事由产生的民事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如果单位因为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单位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2)一审判决混淆了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投保人可以投保多份,可以获得多重赔偿。但工伤保险不同,如果工伤不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单位是责任人,单位投保了工伤保险,那么单位的责任转嫁给社保单位;如果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最终的责任人是侵权人,虽然社保单位承担了责任,但其还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受害人既享受了工伤保险,又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那结果是侵权人有可能承担双重责任,这是不公平的。2、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507.56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单位没有扣发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显然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作出此项判决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是1100元,被上诉人住院29天,还不足一个月,可以获得误工赔偿1507.56元,多出其每月的实际收入400多元。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因而判决上诉人为李庆和、李成辉的非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葛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环卫局未作陈某。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庆和、李成辉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由环卫车队承担;2、葛某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向致害人主张赔偿;3、葛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理。本案中,李成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且会车时偏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庆和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此,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李庆和、李成辉的共同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损害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林全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损害责任。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李庆和、李成辉的共同过错行为,致使葛某人身遭受损害,侵害了葛某的人身权。葛某住院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7036.44元、护理费1091.64元、误工损失费15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述四项合计1023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李庆和及李成辉应承担赔偿葛某医疗费的责任。

鉴于李庆和、李成辉系环卫车队的职工,事故发生当日,受该队的指派驾车清理垃圾,按该队的管理规定,出车经调度,车辆归队有登记。因此,李庆和、李成辉出车至归队之前,属履行职务行为用车。至于车辆空载、未按时归队、未按指定路线行驶以及李庆和擅自将车辆交给李成辉驾驶,应属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能因此而否认李庆和、李成辉履行职务行为致葛某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庆和、李成辉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葛某损害,并无不妥。环卫车队主张李庆和及李成辉的行为不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庆和及李成辉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环卫车队承担。葛某基于工伤保险而得到的赔偿与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基于工伤保险而应获得的赔偿,后者居于侵权关系而应获得的赔偿,两者之间不能互相替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葛某请求环卫车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环卫车队上诉主张葛某已获得工伤赔偿,再请求损害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属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环卫车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环卫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尹合欢

审判员曾人孝

二○○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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