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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晚上,郑东新区X改造工程4标段车队在向工地进料过程中不小心将陈三桥村的电线挂断,第二天该标段负责人即找来电工将线修好。被告人杨某某以电线挂断后导致其所开的无证加油站的加油机被烧坏为由,向该标段负责人杨××索要5万元赔偿,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多次围堵工地入口,致使该工地无法按照正常进度施工,2010年4月25日夜,杨某某酒后再次开车围堵4标段工地入口,使十多辆运土施工车无法进入,该标段负责人杨××在迫于无奈情况下,向杨某某支付现金x元。案发后,x元已退还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邢××、邢××、邢××、甘××、常××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但应系数额巨大,本院对其指控数额较大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5万元未得逞,仅敲诈x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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