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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2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45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7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50岁,黎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林某皇(年满20周岁)、次女林某芬(年满19周岁)、男孩林某泽(15岁)、三女林某婷(14岁)、四女林某晓(14岁,与林某婷同为孪生姐妹)。日常生活中,由于林某某长年在外做生意,杨某某在家主持家务,夫妻之间缺少交流,对一些事情的处理缺乏默契,又不能相互包容和理解,加之林某某患胃病多年,杨某某承认照顾不够,夫妻之间长期缺少体贴、关怀、爱护,天长日久,感情日薄,积怨渐厚,还时常发生纠纷,以至出现多次起伏和大的波折:林某某于1986年曾与第三者相好;2002年5月至12月,夫妻分居7个月;2006年3月起又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居住的位于铁炉村X村的老房西边一格间、位于林某油库后面的2005年新建住宅(建筑面积262平方米,造价22万元)、位于三灶村X组油库小区的宅基地440平方米、位于铁炉村X村一、二小组滩涂6亩虾塘1个(四至为东至灌水沟、西与林某波虾塘畦平等、南至林某波的虾塘分界线、北至林某某藩茨畦,造价13000元)、位于林某潮洲饭店对面公路旁的歌舞厅1个(日利润1百多元,投资9万元)、位于同一位置的服装店1个(投资4.5万元)、济南轻骑铃木王摩托车1辆(购进价6000元)。与此同时,为了小孩读书、养虾、建房,夫妻在外欠债447805元(其中,向林某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03年12月31日)、2万元(2006年1月5日),向藤桥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杨某某姨妈杨某蓉1万元,借杨某某堂妹杨某2000元,借杨某某堂妹杨某1000元,向其他个人借款299805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杨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然而,由于夫妻之间缺少交流与默契,且不能相互包容和理解,以至积怨渐厚,纠纷不断,出现多次起伏和大的波折。2006年3月起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中,林某泽、林某婷、林某晓三人尚未成年,考虑到林某某经济条件较好,而杨某某今后的生活会相对紧张,且其对林某某抚养三个孩子的请求始终不持异议,因此,这三个未成年孩子归林某某抚养较为妥当。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应本着谁对家庭贡献大、谁来抚养孩子、谁承担的债务多,谁就应多分财产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林某某长期在外养虾、做生意,家庭财产绝大部分是其创造,对此,杨某某亦予承认;林某某今后要抚养三个孩子,经济负担必然不轻;夫妻在外负债甚巨,除1.3万元是以杨某某名义借得之外,其余43.4805万元均以林某某名义举借,考虑到林某某偿还能力较强,还考虑到数十位债权人保护债权安全和顺利实现债权等一系列实际问题,林某某承担其出面借得的43.4805万元债务的偿还义务较妥,而杨某某虽不抚养孩子,但其各方面能力相对有限,为体现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承担自己名下的1.3万元娘家方面的债务也较符合客观实际。综合上述各方面考虑,再就是考虑到巨额债务与分得财产之间可以相互抵消,夫妻共同财产应适当多分给几乎承担了所有家庭债务的一方,这样才能体现责任与权利相适应以及公平合理的法治精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林某泽、林某婷、林某晓三人归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林某某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某油库后面的2005年新建住宅、济南轻骑铃木王摩托车1辆之所有权,以及位于铁炉村X村一、二小组滩涂1个6亩虾塘之产权和承包经营权、位于三灶村X组油库小区的440平方米宅基地之使用权,属于林某某;结婚时居住的位于铁炉村X村的老宅西边一格间之使用权、位于林某潮洲饭店对面公路旁的歌舞厅、位于同一位置的服装店之经营权及配套设备所有权,属于杨某某,另外,杨某某可以共用老宅厨房;四、夫妻447805元共同债务中,向林某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03年12月31日)、2万元(2006年1月5日),向藤桥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向其他个人借款299805元,共计43.4805万元,由林某某负责偿还;借杨某某姨妈杨某蓉1万元,借杨某某堂妹杨某2000元,借杨某某堂妹杨某1000元,共计1.3万元,由杨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林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与林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根本不存在确己破裂的情况,原判准许双方离婚既认定事实错误,又没有法律依据。二、位于铁炉村X村的老宅西边一格间在我与林某某结婚之前早就由林某某父母建盖,只是给双方结婚后使用,林某某的父母现还健在,且即使是林某某继承而得,也只能作为其个人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歌舞厅名义上是由我与我的妹妹合伙经营,但实际上该歌舞厅一直由我的妹妹经营。合伙合同双方只是在商谈之中,还未成立,我还没有把股金交给我妹妹,该歌舞厅的经营权和设备所有权并不属于我,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四、双方生育的大女儿林某皇(年满20周岁)与二女儿林某芬(年满19周岁),虽然都己成年,但林某皇还在大学读书,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林某芬在家无事可做,同样不能独立生活,林某某与我有义务负担她们的抚养费,如果判决准许离婚,应当同时对她们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显然是漏判。五、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4780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做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林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所列举的借据大部分都是向其亲戚朋友所借,他们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债务事实的依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林某某与我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我与杨某某离婚合情、合理、合法。我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某并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杨某某极少关心我的生活,我长期在外做生意、养虾,导致2002年得了严重的胃病,卧床不起,杨某某不但不照顾我,反而控制家庭经济,从未给过我医药费和生活上的扶助,夫妻感情从此恶化,经常争吵,但考虑到子女的成长,只好维持家庭现状。直到20O6年3月,杨某某明知我借款来建住宅,却不为家庭尽一点职责(她多年来一直经营歌舞厅和服装店,有能力帮助我建住宅),反而以种种借口和手段来诈取我2万元(我的卖虾所得)。我和杨某某结婚22年,多次吵闹,两次分居,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二、位于铁炉村X村的老宅西边一格间是我父母分给我们夫妻的房子,且我父亲在一审时同意将该房分给杨某某使用,有我父亲的证明书为证。该房分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并无异议。三、歌舞厅是我1998年8月份与三灶村委会第四小组成员周男、周武、周虎三兄弟共同投资所建,有《投资合同书》为证,杨某某的妹妹对该歌舞厅没有经营权。四、夫妻共同债务总额为447805元,在一审时我己举证证明清楚。因此,杨某某所提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在二审庭审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证据1是歌舞厅营业执照,要证明歌舞厅的设备所有权及经营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是王宏南证明一份,要证明服装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是补偿登记表要证明虾塘因故停电时获赔64000余元;证据4是林某皇的学生证、缴款证明要证明林某皇每年需缴学费8000余元;证据5李庆文养殖对虾死亡情况的调查,要证明因停电供电公司赔偿的事实。证据6是照片一张,要证明林某某与第三者生育两个孩子。证据1、2、3、4、5、6在一审时杨某某没有提交。林某某对证据1、2、3、5、6表示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愿支付大女儿林某皇的学费,理由是他还要抚养林某泽、林某婷、林某晓三个孩子。

本院认为:林某某、杨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之间长期缺少交流与相互关心,且不能相互包容和理解,以至积怨渐厚,纠纷不断,2006年3月起分居至今,且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判认定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判婚生子女林某泽、林某婷、林某晓三人归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林某某承担。该判决综合考虑夫妻各方的经济能力及本着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且在一审中杨某某对林某某抚养三个孩子的请求始终不持异议,故予以维持。原判认定林某某夫妻双方为了小孩读书、养虾、建房在外所负共同债务447805元。杨某某对该债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判林某某负责偿还债务43.4805万元,杨某某负责偿还1.3万元,杨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2、3、5、6,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诉称位于铁炉村X村的老宅西边一格间、歌舞厅的经营权、服装店的经营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来源、谁对家庭贡献大、谁来抚养孩子、谁承担的债务多、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以及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且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4,林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诉求法院对双方生育大女儿林某皇与二女儿林某芬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林某皇、林某芬都己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林某皇、林某芬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且林某皇、林某芬已成年,该抚养费的诉求也只能由林某皇、林某芬本人提出。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曾人孝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ΟΟ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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