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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一方百货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0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一方百货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丹、林某某,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4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一方百货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方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廖丹、林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马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5日晚9时许,刘某甲与其表姐王婷(12岁)、弟刘某财(6岁)三人到一方百货的商场。三人在商场四楼自动扶梯上下玩乐时,被值勤的清洁员王妙美等人劝离无效,继续在自动扶梯上玩耍。9时40分左右,刘某甲在无成年人监护下乘坐2#自动扶梯从二楼向一楼下行,当时刘某甲坐在自动扶梯的梯级上,将至一楼时,其右手突然夹在梯级与裙板之间。商场员工发现后立即按下扶梯下部急停开关,有关人员立即开展抢救工作。22时45分刘某甲被救出并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海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因刘某甲右手上半肢伤势严重,该院为刘某甲做了右手上肢截肢手术。在医院救治的医疗费用,一方百货已全额支付。2006年1月13日,刘某甲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刘某甲于2006年2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方百货支付其伤残赔偿金123776元、18周岁前5次更换的残具费104500元、10年的假肢接受腔费12000元、18周岁至74周岁14次更换假肢的假肢费292600元、14年的假肢维修费14630元、19次安装假肢期间的费用11400元、20年护理费265180元、交通费672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2832.64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总计1423646.64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经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处委托,2005年10月11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该电梯进行鉴定,结论为:1、一方百货用的事故电梯可以认定符合国家标准;2、2004年电梯《安全使用合格证》在扶手壁板上张贴,上下扶手入口处壁上张贴有使用警示;2005年9月24日定期检验后,一方百货未与德森电梯公司签订维保合同;3、扶梯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后单侧仍存在3~4mm间隙,如违章搭乘使用,在衣服或皮肉嵌入时,因机械力的强制作用下有扯牵拽入手肘肢体的可能。2005年12月19日,三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局)对该事故所作的三安监(2005)35号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在无成年人在旁边监护情况下,8岁孩童刘某甲在一方百货二楼乘坐2#自动扶梯上向一楼下行,当时坐在梯级右侧,其右手肢超越梯级黄色警示带与梯级、裙板接触,在梯级运转情况下,导致刘某甲右手上肢被夹进梯级与裙板之间,造成了此次事故。刘某甲违章搭乘电梯是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事故主要原因。一方百货保洁员王妙美和商场的内保人员罗建波、王财豪、吕波,在商场内发现三名孩童(其中有刘某甲)在自动扶梯上玩乐,虽进行了劝阻,但制止不力,未能将小孩带离电梯至安全地带,说明一方百货在经营生产管理上安全防范意识不高,管理措施不到位。在调查中发现一方百货虽然都建立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有安全组织机构,但在工作中没有按制度抓落实,各种管理制度和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一方百货安全管理不到位是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三、事故责任。1、一方百货是经营场所,对进入商场的人员负有保证其人身、财物安全的义务。但一方百货安全防范意识不高,安全管理措施未落实到位,对小孩违章搭乘电梯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劝阻、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受伤人刘某甲系小孩,无行为责任能力;刘某甲父母亲(父亲刘某乙、母亲符芬)作为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刘某甲未能进行有效监护,致使刘某甲在无成年人监护下违章搭乘电梯导致事故发生,对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又查,刘某甲提供的德林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某肢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刘某甲装肢事宜的说明》载明:普及型假肢价格每只约20900元,18周岁以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接受腔每年更换一次,约1200元,18周岁以后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另加假肢价格5%的日常维修费,赔偿期限至人均寿命74周岁。安装时因需适应、调整,安装时间为15至20天,每人每天30元。

再查,经一方百货申请,原审法院向德林某肢公司调取了一份《德林某肢上臂系列价目表》证实,该公司使用的"上臂自动功能美观手"价格为20900元。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刘某甲提交的装肢事宜说明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百货从事经营活动,应尽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他人免遭财产及人身损害的发生。但一方百货安全防范意识不高,安全管理措施未落实到位,对刘某甲违章搭乘电梯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劝阻、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在无成年人的带领下进入经营场所,经商场人员的劝阻后仍不离开,而违章使用电梯,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刘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对此应承担40%的责任。刘某甲的伤情为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23776元(7736元×20年×80%)。德林某肢公司对刘某甲装肢情况的说明,予以采纳。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为8岁,根据德林某肢公司的意见,18周岁前假肢每2年更换一次,需更换5次,18周岁以前其假肢残具费应为104500元(5次×20900元);18周岁以后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18周岁以后的假肢残具费应为271700元(13次×20900元);假肢接受腔每年更换一次,刘某甲诉求10年,假肢接受腔费应为12000元(10年×1200元/年);假肢维修费刘某甲主张14年为14630元(14年×20900元×5%);刘某甲诉求到海口发生的车费为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长途车票不符合要求,其往返海口三亚的票据应以1人156元计算,2人为312元,加上出租车票120元共计为468元。以上费用共计527074元,一方百货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一方百货应向刘某甲赔偿316244.4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一方百货应向刘某甲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一方百货应向刘某甲支付346244.40元。假肢安装期间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时间及费用无法确认,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刘某甲安装的系自动功能美观手,刘某甲未提供医院的证明证实其需要的护理费,故其主张20年护理费不予支持;刘某甲主张的安装假肢19次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必须发生的具体金额,其主张不予支持;刘某甲诉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一方百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18周岁以前的假肢残具费、18周岁以后的假肢残具费、假肢接受腔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46244.40元给刘某甲。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8元(原告缓缴),由一方百货负担4165元,刘某甲负担12963元。

上诉人一方百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被上诉人违章搭乘电梯,同时又认定上诉人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一事故原因认定既不公道也不符合逻辑。因为,直接原因是对间接原因而言,主要原因是对次要原因而言,报告使用两个不同概念不具有可比性,无法从事故原因推出责任之大小。况且,上诉人安全管理工作符合规范,没有违章违法的过错。所谓的管理不到位无非是指没有将被上诉人强制拉离电梯,但从商场管理规章和业界惯例,要求商场在电梯边有专人站岗并禁止小孩单独搭乘电梯,业界尚无先例,且法律也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报告完全是以结果归责而不是以行为过错归责。其次,既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上诉人故意过错导致,上诉人的管理上的过失充量就只能是事故的间接原因。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一审参照台资企业德林某肢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义肢价格为20900元,明显高算。并且德林某肢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这一个价格,这明显是伪证。该公司的同类义肢有不同档次的价格,而该公司只向法院出具该义肢的进口价格。海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出具给上诉人的同类义肢的国产价格,最高才4800元。因此,法院在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时,应该参照同类义肢的不同档次的价格,依法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61年损失有悖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一审却判决赔偿61年假肢残具损失,有悖法律规定。按20年计算,被上诉人的假肢残具损失只能计算赔偿至39岁止。3、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3万元于法无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主要过错方,且过错性质为故意过错,上诉人即使有错,也是次要的过失性质的过错,故依法不应判决给被上诉人精神赔偿。况且,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既判伤残赔偿金又判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当。4、本次事故的损失既有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有上诉人的损失,故双方损失应一并计算并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故意过错造成事故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电梯拆除和维修,调试及停用的巨大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责任和赔偿数额不公平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假肢残具费价格按海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中心的国产价格标准执行,年限按20年计算;4、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赔偿责任;5、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部分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法律规定的这一义务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在这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1、上诉人有严重过错。上诉人未能依法对电梯进行经常性检查及必要的维修,排除隐患,未能安全使用和管理电梯。2、造成本案的事故原因,系上诉人电梯单侧存在3~4毫米的间隙,导致电梯"带病"违章运行致被上诉人伤害。3、上诉人负有保障这部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履行其法定义务,但上诉人却不作为,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然不公平。未成年人或者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但不能理解为法定监护人必须形影不离地跟随被监护人。被监护人"脱管"的现象是经常存在的。在"脱管"情况下,被监护人受到伤害,不能仅以脱管就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应以监护人当时的监护职责是否能够行使而实际上怠于行使来认定。特别是诸如本案的情形,就更不能把上诉人未尽的义务解释为监护人同时也未尽到义务,让监护人自负一定责任,从而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上诉人、被上诉这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监护人混合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应在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承担起自己的全部义务。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因此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依据我国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审应当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海南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其中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以上20倍计算。而一审法院却以"原告诉求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的这一认定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只有8岁,这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3级伤残,必将给被上诉人将来的生活、学习、社交、家庭等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支持,而一审却没有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少了而不是多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普及型假肢价格每只为20900元"有误以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二审期间,根据一方百货的申请,本院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中心矫形科调取了该院《假肢矫形器安装价格表》,该表载明:"进口美容上臂装饰手"(德国)每只19500元,"进口机械手"(德国)每只26850元,"进口上臂肌电手"(德国)每只85650元;"国产美容上臂假手"每只4300元,"国产上臂机械手"每只4800元,"国产上臂肌电手"每只28000元。经双方进行质证,一方百货对该价格表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刘某甲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一方百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否合理,假肢安装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误。刘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方百货已全额支付,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123776元,双方没有异议,也予以认定。一审认定交通费468元,刘某甲虽有异议,但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判的认定予以采信。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一方百货是经营者,对进入其商场的人员负有保证其人身、财物安全之义务。但一方百货安全防范意识不高,安全管理措施未落实到位,对刘某甲违章搭乘电梯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以致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认定一方百货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假肢安装费用问题。刘某甲受伤后,先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抢救治疗,并在该院做截肢手术。该院对刘某甲的伤情比较了解,且该院是省级权威医疗机构,故刘某甲理应到该院安装假肢,其费用亦应按该院《假肢矫形器安装价格表》计算。至于具体应选择该价格表中的哪一种档次的价格,应依据相关法律来确定。《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刘某甲的假肢安装费用应按海南省人民医院《假肢矫形器价格表》中的"国产上臂机械手"(每只4800元)来认定。①18周岁以前假肢残具费:刘某甲在发生事故时为8岁,每2年更换一次,需更换5次,其费用应为24000元(5次×4800元);②18周岁以后假肢残具费:每4年更换1次,计算至70周岁,应为62400元(13次×4800元);③假肢接受腔每年更换一次,每次1200元,刘某甲诉求10年,符合医疗部门相关规定,其费用为12000元(10年×1200元);④假肢维修费:刘某甲主张14年,其费用应为3360元(14年×4800元×5%)。一审法院按德林某肢公司提供的假肢价格每只20900元计算上述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一方百货主张按20年计算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分别为:残疾赔偿金123776元、交通费468元、18周岁以前假肢残具费24000元、18周岁以后假肢残具费62400元、假肢接受腔费12000元、假肢维修费3360元,共计226004元。按60%计算,一方百货应承担135602.4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也不包含伤残赔偿金。一方百货作为经营者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刘某甲三级伤残,刘某甲及其父母精神上遭受创伤,一方百货对刘某甲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应给予刘某甲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该项赔偿为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应予维持。一方百货要求刘某甲赔偿因刘某甲故意过错造成其电梯拆除、维修、调试及停用的部分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剔除一方百货已支付的住院费不再支付外,一方百货应向刘某甲支付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8周岁以前假肢残具费、18周岁以后假肢残具费、假肢接受腔费、假肢维修费计1356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560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一方百货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某甲支付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8周岁以前假肢残具费、18周岁以后假肢残具费、假肢接受腔费、假肢维修费计1356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5602.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6元,由上诉人一方百货负担60%,即20553.6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40%,即1370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曾人孝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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