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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一饭店与被害人姚ⅹ吃饭时,趁其不备将其家中钥匙盗走。康某某先后两次窜至姚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金庄小区的家中,盗走2000元人民币和一部飞利浦9@9型手机(无鉴定价值)。

2006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王ⅹⅹ家中休息时,趁王ⅹⅹ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茶几上的内装4000余元人民币的钱包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姚ⅹ、王ⅹⅹ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其中20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姚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康某某所犯本罪,系漏罪。(3)被告人康某某已全部退赃。(4)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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