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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鸡集团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衢中民二终字第10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志锋,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郑慧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衢州市金鸡造纸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造纸公司”)、衢州市重质碳酸钙总厂(以下简称“重钙总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后金鸡造纸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鸡公司。2001年1月1日,以金鸡造纸公司、重钙总厂为甲方,以叶某某等销售人员为乙方,签订《销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采取产品销售与货款回收挂钩、包销售业务一切费用的形式,按区域划为六大片区,按片包干,责任到人,自担风险;销售人员对销售货款应负100%的回收责任,如发生无法回收的,全额由销售人员负责,未完成或超额完成回收率95%的,按1%奖赔;用户用货抵债的,按转销变现减去货物销售费用后的净额结算,其盈亏均由销售人员自负。合同还对销售费用的计算方法和奖励标准、兑现方式及销售人员出差费用的垫支、客户走访费用的负担、用户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况人员免责底限等问题作了相应约定。叶某某作为富阳片区的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字。2001年金鸡造纸公司在富阳片区销售总额为(略).91元,资金回笼(略).24元,抵入白板纸2644.7661吨,折价(略).01元,尚未收回2001年货款(略).87元,2001年度抵入纸张的经营亏损(略).99元。2003年12月25日,金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赔偿承包经济损失(略).68元。2004年4月21日,金鸡公司将诉讼请求增至(略).61元。叶某某于2004年6月17日提起反诉,要求金鸡公司支付销售奖励、销售费用(略)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曾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因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被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原审重审中,金鸡公司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选择承包方式进行产品销售,旨在明确责任,提高销售能力和货款回收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其目的正当,形式不违法,符合公司自治原则。承包以合同方式确定,而非文件、命令等方式,体现自愿、平等原则。承包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从实际出发,按照地域划分片区,并根据各片区的市场状况,分别确定了承包基数和奖励标准,显示出合理性。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均为长期在各片区从事销售工作的负责人或销售人员,对承包合同能否履行具有一定预见性。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规定销售承包指标的同时,给予了合理的销售费用及奖励措施,既有未完成指标的处罚条款,也规定了相关的免责事项,体现了责权利的一致性。故对双方及其他销售人员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认定有效。本案中,金鸡公司与叶某某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叶某某提出合同第6、9、21条关于销售人员签订对销售货款负100%回收责任及承担以货抵债损失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回收货款系销售人员的职责,企业生产的目的即为通过销售获取货款,如销售人员只问销售,不论回收货款,销售即失去其意义,企业将无法实现其目的,直至影响生存。故要求销售人员回收货款,是企业的需要,也是销售人员的职责。叶某某长期驻富阳开发市场,深谙富阳片区市场需求量及发展前景,掌握客户的资信状况,对货款回收难度和潜在风险应有充分预知。且合同还规定意外情况的免责事项。叶某某根据富阳片区长期销售情况而与金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合同规定以货抵债须董事长同意,旨在控制以货抵债,减少损失。合同未见有销售人员对抵债物品无销售权的相关规定,叶某某关于没有抵债物之销售权,无法控制抵债物销售风险一说,有悖事实。因此,叶某某以上述无销售权和无限扩大风险之说导出有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叶某某主张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叶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完成了销售指标,应按约获得销售费用和奖励,但未完成货款回收指标,也应按约扣减,无法收回的货款,及以纸抵债造成的损失,应按约赔偿。合同约定以货抵债造成的损失由销售人员承担,双方约定由销售人承担以货抵债造成的损失为原则,叶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例外,叶某某抗辩没有对以纸抵债及抵债纸张的销售进行确认,不是免责事由,不能阻却责任的产生,叶某某没有对金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与审计意见不符,不予支持。金鸡造纸公司与重钙总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金鸡造纸公司更名为金鸡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金鸡公司继受,金鸡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叶某某尚未收回货款(略).87元,抵入纸张的经营亏损(略).99元,金鸡公司主动扣除销售奖励及包干费用(略).48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叶某某在反诉中,将重钙总厂部分的销售奖励与销售费用计入金鸡公司,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重钙总厂非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叶某某与其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叶某某反诉主张由金鸡公司支付销售奖励和销售费用,因叶某某未向法院提供销售费用计算的客观数据,亦未向法院申请审计,对叶某某主张的销售费用,难以认定,且金鸡公司在诉请中已扣除的销售奖励和费用,叶某某不应再主张,故对叶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于2006年9月8日作出判决:一、叶某某赔偿金鸡公司经济损失(略)。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叶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鉴定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叶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叶某某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本诉部分违反法定程序。1、重钙总厂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金鸡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进行审理损害了叶某某的程序性权利;3、原审法院未将鉴定的检材送交叶某某。二、原审判决实体上也存在问题。1、原审法院对合同理解有误,合同中有关销售员的责任承担条款系无效条款,叶某某也有权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且叶某某也未对以纸换货或抵债的销售行为进行确认,更未对损失进行确认,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金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以纸抵债而产生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法院对叶某某反诉的销售费用及销售奖励总数额认定错误,2000年及2001年总计费用应为(略)元。四、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综上,衢州市正达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金鸡公司主张的抵债事实、纸张销售和亏损情况未经叶某某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鸡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叶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金鸡造纸公司和叶某某等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叶某某等人作为原金鸡造纸公司的销售片区负责人,对其所负责片区的销售情况及客户资信状况均十分了解,其与金鸡造纸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对叶某某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既约定了销售指标和处罚措施,同时也约定了销售奖励和销售费用,体现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叶某某关于合同中有关销售人员责任承担条款系无效条款,叶某某也有权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重钙总厂、金鸡造纸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重钙总厂与叶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与重钙总厂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对叶某某关于重钙总厂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重审中,金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将举证期限延长至开庭前,原审法院决定准许双方的举证期限平等延长至开庭前。因此,金鸡公司于原审重审第一次开庭前的2006年3月30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叶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重审鉴定过程中,曾于2006年2月20日、3月3日两次通知叶某某确定检材,但叶某某均未到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确定送检材料,对此应由叶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叶某某在二审中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提供检材副本、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审法院一审时的审计报告存在程序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支持金鸡公司依据重审审计鉴定结论计算叶某某的销售奖励、销售费用及以纸抵债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叶某某主张2001年的销售奖励及费用共(略)元,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叶某某关于要求驳回金鸡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金鸡公司支付其(略)元销售费用及销售奖励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补交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建能

审判员祝惠忠

审判员郑慧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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