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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8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仪某某(曾用名:陈静),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某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某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仪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某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仪某某因涉嫌违法行为于2006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及暂住地内(本市朝阳某定福庄北街“东岭建筑”X号楼X单元X室),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24.88克)、“摇头丸”(甲基苯丙胺)4粒(净重0.96克)、“麻古”(甲基苯丙胺)1粒(0.1克)、“K粉”(氯胺酮)2包(净重5.24克)、咖啡因1.35克、含四氢大麻酚烟丝0.67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阳某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仪某某亦曾供述,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仪某某无视国法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处:被告人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仪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仪某某供述:2006年4月1日开始,我租住在朝阳某定福庄北街东岭建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4月13日晚在莱特曼迪厅,一个我叫不出名字的男子卖给我1000元的冰毒。这冰毒是我与人合买的,一人一半,但现在找不到这个人了。从我租住处起获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用的。

2、证人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3月25日将位于朝阳某定福庄北街东岭建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子出租给陈静的,每月房租1400元。

3、房屋租赁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实位于本市朝阳某定福庄北街东岭建筑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租赁情况。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起获毒品情况。

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粉色药片1包,净重0.96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5包,净重24.88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1包,净重0.1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麻古);白色粉沫2包,净重5.24克,成分为氯胺酮;白色粉沫1包,净重1.35克,成分为咖啡因;黄色烟丝1包,净重0.67克,成分为四氢大麻酚。

6、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仪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仪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仪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王培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ОО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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