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恽某甲、恽某乙与常州市钟楼净化设备质量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15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恒峰模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恽某乙,恽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钟楼净化设备质量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莫子钜,江苏常州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恽某甲、恽某乙因与常州市钟楼净化设备质量研究所(以下简称净化设备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恽某乙、净化设备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子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实用新型专利--内燃机束流加热助燃器(专利号为(略).9)的专利权人为沈开华、许小平,该实用新型专利于1996年5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2000年8月20日,沈开华、许小平将该实用新型专利经营权独家授予净化设备研究所行使。净化设备研究所取得授权以后,即负责以专利权人的名义缴纳专利年费,以维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2002年8月3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而被终止。

2003年3月19日,恽某乙代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恒峰模具厂(以下简称恒峰厂)与净化设备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净化设备研究所向恒峰厂提供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科亨牌助燃节油净化器(专利号为(略).9)的全套配件,并指导组装;每套配件供应价为40元(其中包括专利商标使用费及技术培训费);恒峰厂首批订购3000套。该协议书还载明:恒峰厂付款后净化设备研究所在十天内开始交货,十五天交清;恒峰厂不得自己仿制、假冒,如有仿制、假冒,应赔偿净化设备研究所(略)元;在恒峰厂开拓市场后,净化设备研究所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交货或变相提价;净化设备研究所不得在恒峰厂所在地再供应其他单位,否则赔偿恒峰厂(略)元等。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不仅对协议约定的科亨牌助燃节油净化器进行交易,还对柴油净化器、高效强磁节油器等非协议约定产品进行交易。经查,净化设备研究所为履行协议,共向恒峰厂交付科亨牌助燃节油净化器5900套,每套40元。此外,净化设备研究所还向恒峰厂交付柴油净化器、高效强磁节油器等产品。对上述产品,恒峰厂共向净化设备研究所支付货款(略)元。至2003年9月2日双方最后一笔交易结束后,再未发生新的交易。2003年9月18日,恽某乙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叁万贰千壹佰元正经办人恽某乙2003年9月18日”。2004年8月18日,恒峰厂退还净化设备研究所未销售掉的部分柴油净化器,净化设备研究所退还恒峰厂货款(略)元。

恽某甲、恽某乙称,净化设备研究所从其处提取了610只协议产品,且未支付任何价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送货单、调拨单、收据、欠条、收条及司法鉴定文书为证。恽某甲、恽某乙虽否认2003年9月18日的欠条及2003年7月18日编号为(略)送货单上“恽某乙”的签名为恽某乙本人书写,但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该欠条及送货单上签名均为恽某乙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的主体。本案当事人对恽某乙是代表恒峰厂签订《合作协议书》均无异议,而且该协议盖有恒峰厂的合同专用章。因此,2003年3月19日的《合作协议书》系恒峰厂与净化设备研究所签订。

关于合同的性质。协议中载明净化设备研究所供应全套配件,每套40元,其中包含专利商标使用费及技术培训费;对此,净化设备研究所庭审中述称,所谓专利使用费就是生产产品开模具的费用,所谓商标使用费就是印制商标标识的费用;恒峰厂经办人恽某乙庭审中述称,订立《合作协议书》时就说多少钱一套,并没作细分;因此,协议载明的专利商标使用费实质上是将产品的生产成本核入产品销售价格,不是专利及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每套40元系双方交易的价格,实际并不包括专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恒峰厂不得自己仿制、假冒,即恒峰厂不得自己制造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而且在协议实际履行中,恒峰厂并不生产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仅是对净化设备研究所提供的全套配件进行简单装配。净化设备研究所指导恒峰厂进行简单装配也不构成专利实施上的技术指导。因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性质应当属于买卖合同而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关于合同的效力。恽某甲主张,该协议约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缴纳专利年费于2002年8月31日被终止,而直到2003年3月19日,净化设备研究所还继续欺骗恒峰厂该产品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诱使恒峰厂签订协议,恒峰厂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因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作协议书》,并判令净化设备研究所返还货款(略)元。净化设备研究所则认为,在与恒峰厂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其知道协议约定的实用新型专利已欠缴年费,但不知道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终止,以为还有一年的宽限期。不过其已不打算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继续缴纳年费,因为通过对原来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升级,其获得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而没有必要再维护“内燃机束流加热助燃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但净化设备研究所提交的“汽车水分离氢氧催化器”(专利号为(略).9)、“柴油自控节油净化器”(专利号为(略).9)、“摩托车用助燃节油净化器”(专利号为(略).7)以及“高效强磁节油净化器”(专利号为(略).1)四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从专利名称上看均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燃机束流加热助燃器”无关,净化设备研究所也未能证明上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系“内燃机束流加热助燃器”的升级产品。因此对净化设备研究所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本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燃机束流加热助燃器”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于2002年8月31日前缴纳专利年费,如未缴纳应在六个月内即2003年2月底以前补缴。如仍未缴纳则专利权自2002年8月31日终止。净化设备研究所在明知“内燃机束流加热助燃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欠缴年费,并已经不准备继续缴纳年费以维护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性的情况下,仍欺骗恒峰厂该产品是专利产品,利用恒峰厂对专利产品的信赖与之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净化设备研究所与恒峰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

关于合同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恒峰厂于2004年12月27日通过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询得知“内燃机束流加热助燃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不是净化设备研究所,且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已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被终止,并于2005年10月8日提出反诉,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到提出撤销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根据鼓励交易的原则,对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果通过变更的方式足以维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平衡的即不宜采取撤销合同的方式。庭审中,恒峰厂述称,2003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曾向泰兴市文教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文教五金厂)购买过相关产品。由此表明恒峰厂确实需要《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产品,故对《合作协议书》予以适当变更,更有利于双方交易目的的实现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对恒峰厂与净化设备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将酌情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以维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平衡。根据净化设备研究所提交的其与文教五金厂的协议书,文教五金厂为其生产科亨牌助燃节油净化器价格为每套28元。庭审中,净化设备研究所承认,2002年同样的产品卖给其他客户的价格分别为28元和35元。因此,本院酌情变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科亨牌助燃节油净化器价格为每套30元。因净化设备研究所共向恒峰厂交付5900套科亨牌助燃节油净化器,因此,在恒峰厂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净化设备研究所应向恒峰厂返还货款(略)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净化设备研究所与恒峰厂2003年3月19日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履行,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03年9月2日,之后未再发生新的交易。2003年9月18日,恽某乙出具欠条,称欠(略)元。虽该欠条未写明因何原因欠谁的款,但该欠条原件由净化设备研究所持有,足以证明净化设备研究所的证明目的,应当认定恒峰厂尚欠净化设备研究所货款(略)元。在恒峰厂与净化设备研究所的买卖合同中,恽某乙是恒峰厂的签约代表和业务经办人,因履行协议而拖欠(略)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应由恒峰厂承担。恒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恽某甲,系恽某甲个人经营,因经营产生的民事权利应由恽某甲享有,民事责任也应由恽某甲承担。由于上述拖欠货款(略)元是在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价格履行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产品价格进行变更后,实际履行的协议产品的总价款已降低(略)元,因而恽某甲实际向净化设备研究所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其协议变更后的交付产品总价(略)元((略)元减去(略)元),净化设备研究所应向恽某甲退还货款(略)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判决:一、净化设备研究所退还恽某甲货款(略)元;二、驳回净化设备研究所及恽某甲、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证据保全费500元、本诉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094元,由净化设备研究所承担。鉴定费135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650元,合计2000元,由恽某甲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恽某甲承担735元,净化设备研究所承担6617元,反诉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净化设备研究所承担。

宣判后,恽某甲、恽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鉴定过程中有大量违法行为:鉴定文书中没有鉴定人的身份说明;送交鉴定的送货单不是原件,是第三联,并有篡改的痕迹;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质证,也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故鉴定结论不能采信。2、认定事实错误。净化设备研究所从上诉人处提取了610只协议产品和300只其他产品,未付货款,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协作协议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3、判决结果不当。将配件以每套30元的价格强行折价给上诉人,属偏袒被上诉人,因为同类产品每套14元就能买到。

净化设备研究所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3、该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4、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恽某乙申请证人恽某星出庭作证。恽某星陈述:看到过吴某某到恽某乙家中送货和玩。但对于与本案有关的具体事实,恽某星均回答“不肯定”或“不清楚”。

恽某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净化设备研究所认为恽某乙有诱导证人的嫌疑,故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

本院认为,由于证人不能对与本案有关的某一事实作出完整陈述,且其对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的主要问题均回答“不肯定”、“不清楚”、“记不清”,故其所作陈述缺乏实质性内容,不能达到任何证明目的。

净化设备研究所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实际上是对一审程序中的司法鉴定持有异议,具体指:鉴定文书中没有鉴定人的身份说明;编号为(略)的送货单是第三联,不是原件,并有篡改的痕迹;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综上,鉴定过程有大量违法行为,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只是针对鉴定结论应否采信,其实并不涉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且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一,鉴定文书中确实没有鉴定人的身份说明,但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文书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鉴定人身份的认可。且在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中,接受委托完成鉴定工作的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包括复核人是鉴定机构指定的进行具体鉴定工作的人员,最终对鉴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仍然是鉴定机构,因此即使鉴定文书中没有对鉴定人员身份的说明,也仅属鉴定文书中的一点瑕疵,不足以影响整个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第二,(略)号送货单是一式三联单据中的第三联,属于原件,且所有鉴定材料在送检前均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诉人并无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该送货单有篡改的痕迹,既未作进一步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能支持;第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口头要求鉴定人出庭,但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具体理由和目的,故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同样的要求。

2.本案所涉合同系买卖合同

上诉人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该协议应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取决于合同的内容,而合同的内容应结合合同条款的字面意义和具体履行情况来认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净化设备研究所同意恒峰厂生产其专利产品科亨牌助燃节油净化器(专利号为(略).9);净化设备研究所提供全套配件,价格为每套40元(其中包括专利商标使用费及技术培训费),派员指导安装;恒峰厂不得自己仿制、假冒。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协议显然不具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特征。因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是专利实施权,其基本特征是,被许可方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以此获得专利实施权。而在本案所涉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净化设备研究所提供生产其专利产品的全套配件,恒峰厂取得配件后安装成专利产品自行出售,该约定显然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协议中出现了“专利商标使用费”的字样,但并无具体内容,因而对合同性质不能产生影响。至于协议中关于恒峰厂不得自己仿制、假冒的约定,系净化设备研究所为了防止恒峰厂从其他渠道购买配件生产所谓专利产品而提出的要求,故亦不能据此解释合同的性质。综上,本案所涉协议应认定为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本案所涉协议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

该协议的标的是专利产品,这是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即上诉人之所以要向净化设备研究所购买配件,目的是安装成专利产品出售。但是,所涉内燃机束流加热助燃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8月31日,故专利权人应该在每年8月31日前缴纳年费。净化设备研究所于2000年通过约定取得该专利独家经营权后,应当代为缴纳专利年费,以维持专利权有效,但在2002年8月31日前净化设备研究所没有缴纳年费,一审庭审中其承认当时也不再准备缴纳年费,据此可以认定,净化设备研究所对涉案专利权在2002年8月31日前终止应该是明知的,而其仍于2003年3月19日与恒峰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提供配件给恒峰厂生产专利产品,据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导致恒峰厂误以为协议中的产品系专利产品,从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因此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4.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协议签订之后,净化设备研究所向恒峰厂提供了5900套科亨牌助燃节油净化器配件,按协议约定价格,计货款(略)元;还交付了其他产品,价值(略)元。两项合计为(略)元,扣除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退货(略)元,恒峰厂应支付货款(略)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支付货款(略)元。因此尚欠货款应为(略)元。净化设备研究所只主张欠款(略)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撤销涉案协议,一审法院没有撤销,而是对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由每套配件40元调整为每套30元。本院认为,净化设备研究所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其主观过错固然明显,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不作必要审查,草率签约,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对配件价格进行适当变更,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坚持不撤销该协议,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变更而不是撤销合同更符合当事人的共同意愿。鉴于该协议并非无效合同,上诉人请求判令净化设备研究所返还货款,显然于法无据。上诉人还认为变更后的价格偏高,理由是其在某厂家装配的同类产品仅售价14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因为一审判决是参考净化设备研究所向其他客户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从低确定变更后价格的,且该变更的主要目的并非确定协议配件的合理市场价格,而是基于本案具体情况,为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个案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判决净化设备研究所退还恽某甲货款(略)元,驳回净化设备研究所和恽某甲、恽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综上,恽某甲、恽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恽某甲、恽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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