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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临高县X镇红豆烧烤园合伙经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8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临高县X镇红豆烧烤园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9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丙,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别名陈某柏,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临高县X镇红豆烧烤园合伙经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证人谭少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对许某壬等人多次到其经营的红豆烧烤园喝酒闹事不满。2006年2月28日晚11时许,许某壬、黄某戊等人正在该烧烤园喝酒娱乐时,许某壬将一个啤酒瓶砸到该烧烤园的舞台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丁等人便打电话叫许某甲回来处理。许某甲赶回至该烧烤园大门前遇上许某壬等人便说:"你们很厉害吗闹了一次又一次",此时有人起哄要打许某甲。许某甲走进该烧烤园厨房里拿一把砍刀伙同王某某、陈某丁等人先后冲出来,陈某丁冲出来时喊"打、打",并打了许某壬一拳。许某甲持刀追砍上前劝架的黄某戊未果而返回时,王某某指着许某壬说"也有他的份"并打了许某壬一拳。许某甲持刀朝许某壬左腿部砍一刀致许某壬倒地后,王某某又持千斤顶朝许某壬头部砸下。之后,许某甲、王某某、陈某丁一起离开现场。许某壬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壬系被他人持刀砍中左腘部腘动脉横断致大量出血性死亡。

被告人陈某丁、许某甲、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2日、8日、19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陈某丁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是主犯,王某某、陈某丁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其未持刀追砍黄某戊;其砍伤许某壬后,曾采取了叫其他员工替被害人包扎伤口、叫救护车等抢救措施;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许某壬屡次在红豆烧烤园酒后闹事,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许某甲在砍伤被害人后,积极叫人对被害人进行救护;3、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首。综上,被告人许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案发时,其未向许某甲指认被害人许某壬;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用千斤顶砸中被害人的头部,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殴打被害人及在案发时喊打,证据明显不足;2、被告人陈某丁的情节显著轻微,应不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临城镇X村青年许某壬等人曾多次到被告人许某甲、陈某丁与王某新合伙在临高县经营的红豆烧烤园喝酒后闹事,许某甲等人为此不满。2006年2月28日晚11时许,许某壬、黄某戊、秦某某等人在该烧烤园喝酒时,许某壬无理将一个啤酒壶砸到该烧烤园的舞池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丁等人先后打电话告知了许某甲。许某甲从外赶回后,在红豆烧烤园大门前遇上许某壬、秦某某等人,遂对秦某某进行指责,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有人起哄要打许某甲。许某甲即从烧烤园厨房里拿出一把砍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丁闻讯后亦先后走到现场,被告人陈某丁曾大喊:"打,打。"许某甲持刀追砍对其劝阻的黄某戊未果而返回时,朝许某壬的左腿部砍了一刀,许某壬被砍中跌坐在地后,王某某又持千斤顶砸打中许某壬的头部。许某壬被许某甲砍中左腘部腘动脉横断致大量出血,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陈某丁、许某甲、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2日、3月8日、3月19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红豆烧烤园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了9000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上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其与陈某丁及王某新在临高县X镇合伙经营红豆烧烤园。2006年2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先后接到王某某、王某新、陈某柏的电话称,经常来砸场闹事的人又来烧烤园砸场闹事。其赶到红豆烧烤园前,遇到秦某某、许某壬等近十余人,于是对秦某某进行指责。但秦某某否认在烧烤园中闹事。此时秦某某、许某壬一伙人中有人进行挑衅并喊打。其便跑进烧烤园厨房拿出一把约1米长的砍刀,陈某丁、王某某等人也跟着出来,紧接着王某某与许某壬等人发生斗殴,其也持砍刀冲了上去,混乱中,许某壬拿一个千斤顶欲对其攻击,其便对着许某壬的下肢砍了一刀,许某壬被砍中后跌坐在地上,王某某当即上前拿起许某壬掉下的千斤顶,往许某壬的头上砸了一下,许某壬当即晕倒。许某壬被打倒后,其和王某某、陈某丁等人便退回烧烤园内,后其还叫许某海、倪某某等人给许某壬包扎伤口。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许某壬等人多次到红豆烧烤园喝酒后无理砸酒杯、酒壶、打服务员等。案发当晚,许某壬又无理将一个啤酒壶砸到烧烤园内尚有客人跳舞的舞池中,其即打电话告知了许某甲,要求许某来处理。约过10多分钟,有服务员说许某甲与他人在烧烤园外打架。其即走出烧烤园,发现许某甲与许某壬等人在互相追打,混乱中,其看到许某壬双手举着一个千斤顶欲砸人。其便冲上前,告诉许某甲说,"他也有份"。并打了许某壬一巴掌。接着,许某甲和许某壬两人互相对峙,其趁机冲上去夺下许某壬的千斤顶,同时,许某甲用一把长砍刀砍向许某壬的下肢,许某壬被砍跌坐在地上,于是其顺手将千斤顶扔向许某壬,许某壬便仰面倒在地上。

3、被告人陈某丁供述,其与王某新、许某甲三人合股经营红豆烧烤园,其中许某甲分工负责烧烤园内的安全与治安。2006年2月28日晚11时左右,其在红豆烧烤园的后面,听说烧烤园有人在打架,于是打电话告诉了许某甲。不久又听说许某甲正在外面和人家打架。其走出烧烤园外,看到许某甲持一把长砍刀与王某某正和许某壬在撕打,接着,许某甲又持刀追打许某壬的一个伙伴。不久,许某甲持刀返回,挥刀朝许某壬的腿部砍了一刀,许某壬倒地后,王某某也冲上前殴打许某壬。

二、证人证言。

1、王某妹、陈某娟、谭少堂的证言。王某妹、陈某娟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许某壬等人到红豆烧烤园时,要求老板赠送了二扎啤酒。后又以110元钱,要求烧烤园提供价款为170元钱的啤酒,被拒绝后,许某壬把一个玻璃酒壶砸到了舞池里。谭少堂证实,案发之前,被害人许某壬等人曾多次在红豆烧烤园喝酒后闹事。案发当晚11时许,其发现有人在红豆烧烤园前相互推拉、打架,便告诉了正在烧烤园厨房打牌的许某杰,不久,其返回现场时发现许某壬已受伤倒地。

2、秦某某、黄某戊、林某己的证言。秦某某证实,2006年2月28日晚,其与黄某戊、林某己、陈某庚、林某辛、许某壬等人在红豆烧烤园的舞池旁就座喝啤酒,当晚11时许,许某壬拿110元钱叫服务员去买酒,不久服务员回来说钱不够,许某壬便拿一个啤酒壶砸在舞池上,其恐遭烧烤园的人员报复,遂拉许某壬等人离开,走到烧烤园门外遇见许某甲,许某甲对秦某某指责后从红豆烧烤园拿一把长砍刀出来,陈某丁也从后面跑上来,打了许某壬一拳,说:"打死了,打死了"。接着许某甲又追打黄某戊,秦某某因此害怕而逃离了现场。黄某戊证实,案发当晚,其被一个持长砍刀的人追打。林某己证实,案发当晚,许某壬曾拿一个啤酒壶砸在舞池上,许某甲砍打了许某壬,陈某丁说:"打死他,打死他"。

3、陈某庚、林某辛的证言。陈某庚证实,其与许某壬、黄某戊等六人离开红豆烧烤园,准备回家时。许某甲对许某壬进行指责,黄某戊、秦某某等人拦劝后,许某甲便跑回红豆烧烤园里拿一把长刀出来,陈某丁打了许某壬一拳。许某甲持刀追赶拦劝的黄某戊,后返回砍了许某壬。林某辛证实,许某甲用长刀砍中了许某壬的脚。

4、许某海、谢定青的证言。许某海证实,案发时,许某甲拿了一把长砍刀,陈某丁也上前大声叫喊:"打,打。"接着许某甲持刀去追一个人,许某甲返回正好碰上对方的一个人,于是又追上去,在烧烤园大门前的一块空地上持刀砍中那人的腿部一刀,把那人砍倒在地。后许某甲又让许某海为许某壬包扎伤口。谢定青证实,许某甲用刀将一个人砍倒在地上。

5、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案发时,有一个人挥刀砍了对方下肢一刀,对方被砍倒后,又有一个人冲上殴打被砍的人。

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X镇红豆烧烤园大厅门前。勘查现场时提取到汽车用的千斤顶一个。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认无误。

四、临高县公安局法临字(2006)第012号物证鉴定书及被害人的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壬的右前额部近发际处见一横形钝器挫裂创口,大小为3.5cm×1cm;左腘窝部见一横形锐器砍伤创口,大小为158cm×8cm,腘动脉横断。鉴定结论为:许某壬系被他人持刀砍中左腘动脉横断致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

五、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出生于196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8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丁出生于1966年10月11日。

六、三被告人的投案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丁于2006年3月2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许某甲于2006年3月8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王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

上列证据中,除证人秦某某、陈某庚所述的被告人陈某丁曾殴打被害人许某壬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外,上列其他各种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另外,被害人的亲属就本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壬的亲属达成了共赔偿8万元的协议,许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3万元;王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5千元(余5千元于今年下半年支付);陈某丁的亲属代其赔偿了4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因此向本院请求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已裁定准许某害人的亲属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陈某丁不能正确处理对经营管理烧烤园中出现的纠纷、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许某甲在犯罪后对被害人采取了一定的救护措施,三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及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予以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许某甲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丁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但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王某某用千斤顶砸中被害人的头部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用千斤顶砸中被害人的头部的事实,有多名被告人、证人的供述和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也供认其用千斤顶扔向被害人,被告人供述之间,证人证言之间及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均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陈某丁殴打被害人许某壬之事实,虽然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陈某丁在案发时喊打的事实,有被害方及被告方的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情节较轻,而不属显著轻微。因此,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丁在案发时喊打,证据明显不足;陈某丁的情节显著轻微,应不认定为犯罪。其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审判员韩香畴

审判员陈某儒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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