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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戊,系被告人覃某丁之叔父。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10年3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蒙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丁、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书记员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蒙某丙、覃某丁及其辩护人覃某悦、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5起作了变更,即不再起诉。期间本院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3月21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蒙某丙分别或单独窜到合山市教育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岭南镇计划生育办公楼、岭南镇政府、农业局、八二路广场小区门面、溯河矿社区办公楼、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矿中学、北泗乡计生服务所、卫生局、岭南镇中心小学、河里乡中学、里兰技工学校、里兰社区办公楼、岭南镇卫生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武装部大院内、河里乡政府以及象州县地方税务局大院内、忻城县环保局、柳江县X路边院子,将上述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车某某、银某某的电脑、微型车、B超机等物盗走。并将上述盗得的物品,除自行销赃外,还将部分电脑等卖给来宾市兴宾区的被告人覃某丁,部分物品拉到合山市糖厂附近的被告人罗某家藏匿。经估价,被盗电脑、微型车、B超机等物品价值共计x.16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丁、罗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蒙某丙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某乙辩解:1、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和第15起;2、被盗电脑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4、第15、第22和第23起被盗物品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丙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第21起,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丁、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覃某丁辩解:1、其只收得第10起的3台电脑和第21起的1台长城牌电脑;2、其配合公安机关把其收得的部分物品返还给被害单位,减轻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覃某丁是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辩解:黄某乙他们拿电脑到其家放,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才懂得这些电脑是偷来的。请求给予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壬、“阿某”、“阿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驾乘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教育局教研所附近后,四人利用自制钥匙打开该所的大门,盗走一台海信智佳x型电脑及五台组装电脑主机。后销赃得款3000元四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凌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3月19日凌晨,其单位合山市教育局被盗走海信智佳x型电脑一台及组装电脑五台主机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教学研究室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被盗的海信牌电脑一台价值3380元,组装电脑主机五台价值767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3月19日凌晨,其伙同黄某壬、“阿某”、“阿某某”驾乘五菱微型车窜到合山市教育局教学研究所附近后,四人利用自制钥匙打开该所的大门,将该所的五六台电脑主机以及一两台液晶显示器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所获赃款,四人共同分赃。

二、2008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在翻墙进入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并用千斤顶顶开窗口的防盗网进入两间办公室内,将联想牌电脑一台、方正牌电脑一台盗走。作案后,黄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将方正牌的电脑主机卖给蒙某己(另案处理),后蒙某己又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主机卖给谢某某(另案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处将方正牌电脑主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黄某壬某的报案及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22日,其单位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被盗联想牌电脑一台、方正牌电脑一台的事实。

2、证人蒙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某乙购买方正电脑主机一台,后经装配将电脑卖给谢某某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以800元的价格向蒙某己购买方正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的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事实。

5、估价结论,证实联想开天x电脑价值2100元,方正牌电脑价值1400元的事实。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向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发还被盗方正电脑主机一台、联想液晶显示器一台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3月22日凌晨,其盗走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两台电脑的事实。

三、2008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壬、“阿某”、“阿某某”驾乘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附近,后四人进入该局大院,撬开该局铁门后,盗走该局方正牌电脑二台、方正牌电脑显示器一台。作案后,四人将所盗得电脑及显示器以3200元的价格卖掉,所获赃款,四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罗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4月5日,其单位合山市农机局被人盗走方正牌电脑二台,方正牌液晶显示器一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方正商祺N210电脑二台价值5600元,方正牌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122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清明节前后,其伙同黄某壬、“阿某”、“阿某某”驾乘一辆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农机局处,盗走农机局办公室内的二台电脑和一台显示器,后以3200元的价格卖掉,得赃款四人共同分赃。

四、2008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壬、“阿某”、“某某”(另案处理)驾乘“某某”租来的一辆五菱微型车窜到岭南镇政府大院附近,翻墙进入岭南镇政府大院将岭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一台联想牌电脑和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后由“阿某”将电脑用车拉回其家存放。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脑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兰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6月6日,其单位岭南镇计生育服务站被人盗走联想电脑一台以及联想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镇政府大院内该镇计划与生育办公大楼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联想电脑主机价值1000元,联想牌电脑价值2880元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联想电脑一台以及联想电脑主机一台发还岭南镇计划与生育办公室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6月6日凌晨,其伙同黄某壬、“阿某”、“某某”(另案处理)驾乘“某某”租来的一辆微型车到岭南镇政府大院,将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两台电脑主机盗走。作案后,由“阿某”将电脑用车拉回其家存放。

五、2008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壬驾乘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到合山市X镇政府后面,翻墙进入岭南镇政府大院内的办公楼盗走联想牌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千禧牌电脑主机和方正牌电脑主机各一台、宏基牌电脑显示器一台、交换器一个。作案后,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壬将所盗得的电脑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电脑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何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6月10日,其单位合山市X镇政府被人盗走电脑主机五台和显示器二台,还有APSL牌交换机一个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镇政府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38辏伜x牌液晶显示器价值1400元,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600元,方正牌V310电脑主机价值1125元,联想牌家锐x电脑价值1850元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联想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以及联想显示器一台发还岭南镇政府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6月10日凌晨,其伙同黄某壬驾乘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到合山市X镇政府后面,翻墙进入岭南镇政府大院内的办公楼盗走五台电脑。作案后,其与黄某壬将所盗得的电脑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

六、2008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壬驾乘黄某壬租来的一辆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农业局附近,翻墙进入农业局大院内盗走一台组装机电脑。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电脑显示器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覃某癸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6月10日,其单位合山市农业局被人盗走一台电脑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农业局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组装机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一台显示器发还农业局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6月的某日凌晨,其伙同黄某壬驾乘一辆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农业局大院内的办公楼盗走一台组装机电脑。

七、2008年8月7日21时,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黄某壬驾乘一辆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社保所门前,爬墙进入该所大院内上到该所办公楼二楼盗走该所用于办公的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二台,IBM牌电脑一台,方正牌电脑三台,联想牌电脑二台,交换机二台、路由器一台、硬盘五个、隔离卡八个、摄像头一套,双网隔离等物。后销赃得款4000元,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2008年8月7日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被盗IBM电脑一台,方正商祺电脑三台,联想电脑二台和电脑硬盘等物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所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清华同方电脑主机2台价值1000元,IBM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方正牌商祺电脑三台价值7170元,联想牌电脑二台价值x元,交换机二个价值214元,路由器一个价值123元,网线、水晶头等物。总价值x.16元。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联想显示器二台发还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所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8月某日21时许,其伙同黄某壬驾乘一辆五菱微型车窜到合山市社保所门前,爬墙进入该所大院内办公楼二楼盗走五、六台电脑。后销赃得款4000元,二人共同分赃。

八、2008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黄某壬伙同“XX”(另案处理)、“阿某”驾乘一辆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红河网吧前,四人即窜到合山市X路某电脑门面的后窗,利用作案工具将窗口防盗网剪断撬开后进入该门面内,将门面内的方正牌电脑三套,摄像头、电脑硬盘、主板、路由器、解调器、刻录机、光驱、内存条、UP盘、读卡器、显示器和一台华为牌小灵通等物盗走。作案后,四人用车将所盗物品拉到来宾市市区卖给一个不知名的30多岁的男子,所获赃款冯某某分得1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车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8月13日,其所经营的某电脑店被人盗走一批电脑设备。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路某电脑城(店)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方正牌文祥E350型电脑一套价值4800元,方正牌A600-3255型电脑一套价值4800元,方正牌A006-6E96型电脑一套价值4100元,以及摄像头、电脑电源、电脑主板、路由器等物,总价值x元。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8月13日4时许,其伙同黄某壬、“XX”、“阿某”驾乘一辆五菱微型车窜到合山市X路某电脑门面的后窗,撬开防盗网后进入门面内将电脑设备一批盗走,后拉到来宾市区卖给一个不知名的30多岁的男子,其分得1300元。

九、2008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黄某壬驾乘被告人冯某某租的桂XX号牌的“五菱龙”微型车到溯河矿社区附近,翻墙进入该社区大院上到社区办公楼的二楼,盗走四台组装电脑、一台唐朝神州牌电脑。作案后,二人将所盗得的上述电脑拉到来宾市区卖给一个不知名的30多岁的男子,得款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2008年10月25日晚,合山市溯河矿社区被人盗走四台组装电脑和一台神舟牌电脑的事实。

2、被害单位职工谢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单位合山市合山矿务局溯河矿社区X组装电脑及本人一台唐朝神州牌电脑被盗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路溯河矿社区的事实。

4、估价结论,证实组装电脑四台价值7320元,唐朝神舟牌电脑一台价值3090元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0月26日2时许,其与黄某壬驾其租来的“五菱龙”微型车窜到溯河矿,将该矿社区的电脑盗走。后将盗得的电脑拉到来宾市区卖给一名30多岁的男子,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十、2008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伙同黄某壬驾乘由冯某某租来的五菱微型车窜到合山市国土局附近,三人进入国土局办公楼盗走方正牌电脑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惠普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作案后,由黄某壬将所盗得的电脑及显示器卖给覃某丁,得款三人共同分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部分电脑及显示器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秦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5日,其单位合山市国土资源局被盗走方正牌电脑、联想牌电脑和惠普液晶显示器各一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路市国土资源局办公楼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方正牌电脑一台价值220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075元,惠普液晶显示器一台932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联想电脑主机一台、联想显示器一台以及惠普液晶显示器一台发还合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1月25日1时许,其伙同冯某某、黄某壬驾乘由冯某某租来的五菱微型车窜到合山市国土局附近,三人进入国土局办公楼将电脑二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盗走。作案后,由黄某壬将盗得的电脑及电脑显示器卖给覃某丁,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1月25日1时许,其伙同黄某乙、黄某壬驾乘五菱微型车窜到合山市国土局附近,三人进入国土局办公楼将电脑及液晶显示器盗走。作案后,由黄某壬开车拿电脑去卖,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7、被告人覃某丁在庭上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收到黄某乙等人卖给的此起的电脑。

十一、2008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伙同黄某壬驾乘冯某某租来的“五菱龙”微型车窜到合山市东矿中学附近,翻墙进入学校大院内,盗走组装电脑二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作案后,三人用车将上述所盗得的电脑拉回黄某壬家收藏,除留一台电脑给黄某壬的老弟黄某壬某使用外,其余电脑由黄某壬销赃,得款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回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保安员李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12月4日凌晨,其单位合山市东矿中学初中部被盗走两台组装电脑及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东矿学校办公楼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组装电脑二台价值6140元,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08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发还东矿中学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2月3日1时许,其伙同冯某某、黄某壬驾乘一辆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东矿中学附近,进入该校大院内,盗走组装电脑二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后其与冯某某、黄某壬用车将盗得的电脑拉回黄某壬家收藏,除留一台电脑给黄某壬的老弟使用外,其余电脑由黄某壬负责销赃,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2月3日1时许,其伙同黄某乙、黄某壬驾乘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东矿中学附近,进入该校盗走组装电脑二台。

十二、2008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伙同黄某壬驾乘冯某某租来的桂XX号牌的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X乡政府附近,翻墙进入乡府大院内,盗走该乡计生服务所办公室的SIUI牌B超机和上海牌显微镜一台。作案后,由于所盗得的B超机、显微镜无法卖出,由黄某壬拿到合山市糖厂附近的罗某家收藏。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王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12月4日2时至8时许,其单位合山市X乡计生服务所被人盗走SIUI牌B超机一台,上海牌显微镜一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乡政府大院内计划生育服务所二楼B超室及化验室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SIUI牌B超机一台价值x元,上海牌显微镜一台价值3210元的事实。

4、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罗某处依法搜查并扣押藏于其家中的计生站被盗的B超机以及显微镜。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物品发还北泗乡计生站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底的一天2时许,其伙同冯某某、黄某壬驾乘一辆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X乡政府大院内,盗走该乡计生服务所办公室的SIUI牌B超机和上海牌显微镜各一台。后由于盗得的B超机、显微镜无法卖出,由黄某壬拿到合山市糖厂附近的罗某家收藏。

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2月4日2时许,其伙同黄某乙、黄某壬驾乘其租来的五菱微型车,到合山市X乡政府附近,翻墙进入乡府大院内,盗走该乡计生服务所办公室的SIUI牌B超机和上海牌显微镜各一台。

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底,被告人黄某乙将所盗来的B超机和显微镜藏匿在其家中。

十三、2008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壬及“阿某”、“韦某辛”(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矿产局大院外,翻墙进入该局的大院内,盗走合山市卫生局的联想牌电脑四台,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以及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作案后,四人用车将上述所盗得的电脑拉到来宾市兴宾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丁,得款四人共同分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电脑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吕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3日,其单位合山市卫生局被人盗走联想牌液晶电脑四台,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以及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矿产局大院市卫生局办公大楼三楼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联想牌x电脑一台价值4160元,联想牌x三台价值x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5610元,戴尔牌电脑一台1200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200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联想牌电脑四台、戴尔牌电脑主机一台发还合山市卫生局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1时许,其伙同黄某壬、“阿某”、“韦某辛”驾乘“阿某”租来的一辆“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矿产局附近,翻墙进入该局的大院内,盗走七台电脑。作案后,四人用车将盗得的电脑拉到来宾市兴宾区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给覃某丁,得款四人共同分赃。

6、被告人覃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5时许,其以4000元的价格向黄某壬、黄某乙收购了他们盗来的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以及四、五台联想牌电脑。

十四、2008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伙同黄某壬、覃某癸某(已判刑)驾一辆微型车窜到象州县地方税务局围墙外,四人翻墙进入地方税务局大院内,用液压钳剪断办公楼的防盗网,进入办公楼盗走联想牌电脑十一台及惠普电脑主机一台。后四人用车将上述所盗得的电脑拉到来宾市兴宾区以7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覃某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电脑,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2月23日,其单位象州县税务局象州分局被人盗走联想启天x型电脑十一台,惠普x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

2、估价结论,证实联想牌启天x型电脑十一台价值x元,惠普牌x主机一台价值1000元的事实。

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联想电脑二台、惠普电脑主机一台以及联想液晶显示器五台发还象州县地方税务局。

4、同案人覃某癸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黄某乙、黄某壬、冯某某驾驶一辆微型车窜到象州县地方税务局大院内,撬烂办公室大门,将办公室内的十一台电脑盗走。后四人用车将所盗得的电脑拉到兴宾区以7000多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覃某翔,其分得赃款2000元。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辩解,其供述,2008年底的一天1时许,其伙同覃某癸某、黄某壬、冯某某驾驶一辆微型车窜到象州县地方税务局大院内,撬烂办公室大门,将办公室内的十一台电脑盗走。作案后,四人用车将上述所盗得的电脑拉到来宾市兴宾区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覃某丁,其分得赃款2000元。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底的一天1时许,其伙同黄某乙、黄某壬、覃某癸某驾驶一辆微型车窜到象州县地方税务局大院内,撬烂办公室大门,将办公室内的十一台电脑盗走。作案后,四人用车将盗得的电脑拉到兴宾区以7000多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覃某丁,其分得赃款1800元。

十五、2008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黄某壬驾乘冯某某租来的桂XX号牌五菱微型车从象州返回合山市途经柳江县X镇时,发现路边的一个院子里停放有一辆五菱扬光面包车后,三人即翻墙进入院内,将车盗走并由黄某乙驾驶该车辆交由黄某壬某(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6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认定这一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银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6日3时许,其停放在柳江县X镇土地所大院内的一辆五菱微型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2、估价结论,证实型号为x五菱牌微型车价值x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2月某日凌晨,其与冯某某、黄某壬驾乘冯某某租来的桂XX号牌五菱微型车从象州返回合山途经柳江县X镇时,发现路边的一个院子里停放一辆五菱微型车,三人即翻墙进入院内盗走该车辆,并由其驾驶该车交由黄某壬某(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6000元,其分得1500元。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12月一天凌晨,其与黄某乙、黄某壬驾乘其租来的五菱微型车从象州返回合山途经柳江县X镇时,发现路边一个院子里停放一辆五菱微型车,三人即进入该院内将车盗走,由黄某乙卖车,其未分得赃款。

十六、2009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伙同黄某壬架乘“五菱扬光”微型车窜到合山市X镇中心小学附近,翻墙进入校内,盗走联想牌电脑三台。后黄某壬要了一台电脑回家用,其余两台电脑,被告人黄某乙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得款由黄某乙、冯某某二人共同分赃。破案后,黄某壬所留用的被盗电脑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莫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1月1日,其单位合山市X镇中心小学被盗走三台联想牌电脑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镇中心小学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联想牌家悦x电脑二台价值3900元,联想牌x电脑一台价值198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联想电脑一台发还合山市X镇中心小学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1月1日1时许,其伙同冯某某、黄某壬驾乘“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X镇中心小学附近,翻墙进入学校内,盗走该校电脑三台。作案后,黄某壬要了一台电脑回家用,剩下两台电脑其卖得2000元。所获赃款其和冯某某共同分赃。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元旦期间的某日1时许,其伙同黄某乙、黄某壬驾乘“五菱扬光”微型车窜到合山市X镇中心小学附近,翻墙进入学校内,盗走电脑三台,销赃后其分得700元。

十七、2009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壬、黄某壬某、“阿X”(另案处理)驾乘“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X乡X村委附近,翻墙进入河里中学内,盗走方正牌电脑主机二台,联想牌电脑一台,联想牌激光打印机一台,联想牌远程教育接收机一台,联想牌服务器一台。作案后,四人将盗得的部分电脑和主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来宾市兴宾区的覃某丁,所获赃款共同分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教师谭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单位合山市X乡初级中学被盗走方正文祥E330电脑主机二台、联想启天522E电脑一台、联想启天x远程教育接收机一台、联想万全T220服务器一台、联想x激光打印机一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乡初级中学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方正文祥E330电脑主机二台价值1600元,联想启天522E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联想启天x远程教育接收机一台价值1200元,联想万全T220服务器一台价值2200元,联想x激光打印机一台价值80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联想服务器电脑主机一台、方正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电脑主机两台以及联想激光打印机一台发还河里乡初级中学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1月3日1时许,其伙同黄某壬、黄某壬某、“阿X”(另案处理)驾乘“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X乡X村委附近,翻墙进入学校河里中学内,盗走服务器一台,电脑两台和打印机一台。作案后,四人将盗得的部分电脑和主机卖给来宾市兴宾区的覃某丁,所获赃款共同分赃。

6、被告人覃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1月其在合山市某处以1200元向黄某壬收购联想牌电脑和方正牌电脑各两台,并发现电脑中有学校资料。

十八、2009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壬驾乘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里兰老菜市停好车后,翻墙进入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盗走联想牌电脑二台、惠普牌电脑一台。作案后,三人用车将上述所盗得的电脑拿到合山市糖厂附近的罗某家收藏,后销赃所获赃款三人共同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部分物品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门卫梁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1月10日,其单位合山煤业公司的办公大楼被盗走电脑三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里兰合煤公司办公大楼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联想牌x电脑一台价值800元,联想牌x电脑一台价值2330元,惠普康柏x电脑一台价值132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惠普液晶显示器二台发还合煤公司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1月10日2时许,伙同黄某壬驾乘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里兰老菜市停好车后,翻墙进入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盗走三台电脑。作案后,三人用车将上述所盗得的电脑拿到合山市糖厂附近的罗某家收藏,后销赃得赃款三人共同平分。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春节某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一个里兰仔将所盗得的合煤公司的三台电脑拿到其处藏匿,当日一名中年男子向黄某乙等人收购了该批电脑。

十九、2009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蒙某丙驾驶车牌号为桂XX五菱杨光微型车,到合山市武装部附近,翻墙进入武装部大院,盗走联想牌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作案后,二人用车拉电脑到合山市糖厂附近的罗某家收藏,并于当日上午将所盗得的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覃某丁,所获赃款二人共同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甘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1月19日,其单位合山市武装部被盗联想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人民武装部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联想牌启天x电脑一台价值2975元,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900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在辨认照片中的X号为同其一起参与盗窃武装部电脑的人就是蒙某丙。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1月19日1时许,其伙同蒙某丙驾驶车牌号为套桂XX五菱杨光微型车,到合山市武装部盗走联想牌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作案后,其和蒙某丙用车拉电脑到合山市糖厂附近的罗某家收藏,并当日将偷得的电脑以1400元卖给覃某丁,所获赃款二人共同平分。

6、被告人覃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1月,其在合山市糖厂附近罗某家中以1400元向黄某乙收购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以及一台组装机主机,后其发现液晶电脑中有部队资料的事实。

二十、2009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蒙某丙伙同黄某壬驾驶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X乡X街菜市停好车后,进入河里乡政府大院盗走河里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电脑室的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作案后,被告人黄某乙将所盗得的电脑用车拉回自己家收藏。一星期后将上述电脑卖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电脑显示器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卢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1月26日凌晨,合山市X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被盗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乡计划生育服务所二楼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联想牌启天x电脑一台价值2975元,组装电脑主机价值90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联想显示器一台发还河里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1月26日凌晨,其伙同蒙某丙、黄某壬驾驶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X乡X街菜市停好车后,进入河里乡政府大院盗走河里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电脑主机二台,液晶显示器一台。作案后,其将盗得的电脑用车拉回自家收藏,一个星期后,将上述电脑卖走。

二十一、2009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壬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忻城县县城的“忻城县环保局”处,爬围墙进入该局的大院后盗走三台长城牌电脑,后用车将所盗得物品拉至罗某家藏匿,后将电脑卖给被告人覃某丁。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一台电脑追缴回后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罗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2月5日,忻城县环保局被人盗走三台长城牌电脑的事实。

2、估价结论,证实长城牌电脑三台价值3000元的事实。

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长城电脑一台发还忻城县环保局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2月5日,伙同黄某壬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窜到忻城县环保局附近,爬围墙进入该局的大院后盗走该局的三台电脑,后用车将所盗得物品拉至罗某家藏匿,后将电脑卖给兴宾区的覃某丁。

5、被告人覃某丁在庭上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这一起只收得一台长城牌电脑。

二十二、2009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伙同黄某壬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广西安全机电技工学校”附近,翻墙进入校内盗走该校四间办公室的四台现代组装电脑。作案后,三人以2800元的价格将所盗得物品卖给合山市X村X村屯的罗某某(另案处理),所获赃款三人共同分赃。破案后,被追缴回部分被盗电脑经恢复相关数据以及内容确认失主后,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岑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2月26日晚,广西安全机电技术学校被人盗走四台组装电脑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里兰“广西安全机电技术学校”办公楼三楼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现代组装电脑四台价值800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组装电脑二台发还广西安全机电技工学校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9年2月26日1时许,其伙同冯某某、黄某壬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窜到广西安全机电技工学校内的四间办公室,盗走四台现代牌组装电脑。作案后,三人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合山市X村的罗某刚(另案处理),所获赃款三人共同分赃。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2月26日1时许,其伙同黄某乙、黄某壬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窜到广西安全机电技工学校附近,进入该校内盗走四台组装电脑。后三人以28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脑卖给合山市X村的罗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二十三、2009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伙同黄某壬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里兰工人俱乐部前,进入设立在该俱乐部大院内里兰社区办公楼盗走二台组装机电脑,一台方正牌电脑。后将上述电脑卖掉得赃款3000元,三人共同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回的电脑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职工许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3月3日晚,合山市里兰社区被盗走方正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二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里兰社区办公室的事实。

3、估价结论,证实组装电脑一台价值4590元,另一台组装电脑价值4670元,方正牌电脑一台价值3550元,总价值x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方正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二台发还里兰社区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3月3日1时许,其伙同冯某某、黄某壬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窜到合山市里兰工人俱乐部大院内的里兰社区办公楼盗走三台电脑。作案后,将电脑卖掉得赃款3000元,三人共同平分。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3月3日1时许,其伙同黄某乙、黄某壬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窜到合山市里兰社区将办公室内的电脑盗走。销赃所获赃款三人平分。

二十四、2009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伙同黄某壬共同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到合山市X镇卫生院门诊办公楼处,翻墙进入该门诊办公楼的大院内,盗走合山市X镇新农合办公室及岭南镇卫生院保健科的一台宏基牌电脑,一台组装机电脑主机,一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一台三星牌17寸的电脑显示器。作案后,黄某乙先将所盗得的电脑用车拉回自家藏匿,后卖掉,所获赃款,三人共同分赃。破案后,追缴回的部分电脑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职工于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3月希胶猩胧狭蚰勒荷ㄔ蠖娇阂┰唬帘叩曜伜x电脑一台。2009年6月4日,公安机关侦查中发现,合山市X镇卫生院于2009年3月7日被人进入该院盗走两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X镇卫生院门诊部岭南镇合管办公室的事实。

馈酃峒劢ぃ抵晔伜x牌电脑一台价值2450元,三星液晶显示器一个价值917元,组装电脑主机价值700元,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价值30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二台发还岭南镇卫生院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3月7日1时许,其伙同冯某某、黄某壬驾乘盗来的套桂XX号牌的“五菱扬光”微型车,窜到合山市X镇卫生院(原东矿医院)门诊办公楼处,翻墙进入该办公楼大院内,盗走该院保健科的二台电脑。后其将所盗得的电脑用车拉回自家藏匿,过后销赃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3月7日1时许,其伙同黄某乙、黄某壬共同驾乘盗来的“五菱扬光”微型车,窜到合山市X镇卫生院门诊办公楼处,翻墙进入该门诊办公楼的大院内,盗走合山市X镇新农合办公室及岭南镇卫生院保健科电脑二台。

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覃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至其被抓获,曾多次向被告人黄某乙等人收购盗窃得来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约50至60台左某,除部分被公安机关追缴外,其余部分向他人出售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至其被抓获,多次帮助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藏匿所盗得的电脑、B超机以及显微镜的事实。

3、证人韦某庚、陈某某、韦某辛、黄某壬、韦某庚、蒙某己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向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购买电脑的事实,其中从黄某壬、蒙某己手上扣押得的电脑是分别从同案人黄某壬和被告人罗某手上买来的。

4、证人覃某癸、樊某某、韦某庚、马某某、李某某、左某某、韦某庚、陆某某、黄某壬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向被告人覃某丁购买电脑的事实。

5、搜查、提取、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覃某丁的家中以及其所经营的鞋店处搜查并扣押电脑、照相机等若干物品的事实。

6、提取、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蒙某己、蒙某己、罗某某、黎某、韦某辛、陈某某、黄某壬、杨某某、韦某庚、覃某癸、樊某某、韦某庚、马某某、李某某、左某某、韦某庚处提取扣押的电脑等赃物,均为被告黄某乙等人盗窃所得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乙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辨认照片中第X号的人就是被告人覃某丁,其将盗窃得来的电脑多次卖给他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某某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辨认照片中第X号的人就是被告人覃某丁,其将盗窃得来的电脑多次卖给他的事实。

9、户籍证明。

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11、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单位职工及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蒙某丙、覃某丁、罗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蒙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蒙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蒙某丙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丁、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丁、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和第15起盗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是经过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师根据价格鉴定委托书的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依法对电脑等物品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辩解被盗物品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蒙某丙辩解其未参与第18起、第21起和被告人罗某辩解其未参与第6起、第23起以及被告人覃某丁辩解其配合公安机关把其销脏的部分物品发还被害单位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罗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蒙某丙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覃某丁、罗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覃某丁、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共同分别退赔给被害单位合山市国土资源局电脑损失6207元、合山市东矿中学电脑损失7220元、合山市X镇中心小学电脑损失3900元、广西安全机电技工学校电脑损失2000元、合山市X镇卫生院及岭南镇新合办公室电脑损失2750元、忻城县环保局的电脑损失2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银立旺微型车损失x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乙、蒙某丙共同分别退赔给被害单位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脑损失3130元、合山市武装部3875元、合山市X乡计划与生育服务站2975元、忻城县环保局的电脑损失2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分别退赔给被害单位合山市教育局电脑损失x元、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电脑损失5130元、合山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电脑损失6820元、合山市X镇计划与生育服务站电脑损失3880元、合山市X镇政府电脑损失8355元、合山市农业局电脑损失1000元、合山市X乡中学电脑损失2000元;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分别退赔给被害单位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电脑损失x.16元、合山市溯河矿社区电脑损失x元以及被害人车某某电脑等物损失x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7200元、冯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蒙某丙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莫万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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