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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某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胡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川九寨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72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勤,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洋,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被告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被告上海胡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四川九寨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受理原告龚某与被告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某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胡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川九寨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龚某已与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某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胡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川九寨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月29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某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胡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川九寨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龚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某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胡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川九寨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撤回对被告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某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胡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川九寨天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其他诉讼费363元,共计968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05元,其他诉讼费637元,共计1242元退还原告龚某。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郭凯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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