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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2年4月1日,被告梁某某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覃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3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每月给付300元利息,后来原告因急需使用该款,多次追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都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而拒绝还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尽快偿还其借原告款项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2年4月1日起每月按300元计付)。

原告覃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梁某某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覃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给付资金占用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覃某某借款x元,并立有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300元,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是同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应负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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