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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索资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鄂民四终字第8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索资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索资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06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双方庭前皆同意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粮上海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中粮公司代理原告进口毛椰子油,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00元/吨,目的港为张家港。合同实际履行时购得毛椰子油509.001吨。同月30日,原告以投保人身份,对其所购509.001吨毛椰子油,向被告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金额为(略)元,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1月17日,船舶抵达张家港,经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发现毛椰子油短少,同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险。同年4月26日,被告复函原告对涉案货物的短少损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短少损失(略)。2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粮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中粮公司代理原告进口毛椰子油500吨(+-2%),单价每吨4200元,目的港张家港;由原告负责投保。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粮公司/经贸公司,投保人为原告,起运港为印度尼西亚比通港,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运输工具为“(略)”(樱花)轮,启运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保险标的为毛椰子油,重量为509。001吨,保险金额为(略)元,险别为一切险,0。3%的免赔额。保单背面条款的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是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者储存处所或者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者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第五条约定: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涉案货物的保险费。同年12月31日,辉煌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代“樱花”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SP/BTG/ZJG-03的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通知方中粮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船名“樱花”轮,装货港印度尼西亚比通港,目的港中国张家港,货物毛椰子油,数量509.001吨。同日,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出具商业发票称,涉案货物单价为4200元/吨,总价为(略)。24元。2006年1月17日,“樱花”轮抵达中国张家港后,中粮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月20日,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检验证书称,收货人中粮公司,发货人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货物毛椰子油,提单编号SP/BTG/ZJG-03,装货港印度尼西亚比通港,目的港中国张家港,运输工具“樱花”轮,到港日期2006年1月17日,货物卸毕日期2006年1月19日,报检数量509.001吨,检验数量505.064吨,比提单记载的数量短少3.937吨。同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出险通知书/理赔申请书》和相关索赔单证。同年4月26日,被告回函称:由于岸罐短少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故无法理赔。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保险费、获悉货差后立即通知被告等义务。保险标的在装船时为509.001吨,原告在收货时实收505.064吨,短少3.937吨,且该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背面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付货物短少损失(略).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上海瑞索资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物短少损失(略)。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06年7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保险公司与经贸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险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前支付5650元给经贸公司,以了结本案纠纷。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经贸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郭载宇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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