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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张古庄镇小位某村民委员会与辛集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行初字第014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辛行初字第X号

原告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位某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位某乙,男,1965年10月生人,汉族,农民,辛集市X镇小位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君元,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辛集市第三棉油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杨某某,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辛集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该镇干部。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辛集市网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的辛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位某乙、康君元,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赵某丁,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第三人辛集市第三棉油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第三人辛集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庚,第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的辛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辛集市棉麻公司;地址为南吕村;用途为商业;四至中,东至为公路,南至为小位某(该证用地平面布置图备注栏中进一步明确南至为小位某耕地),西至为棉油厂,北至为棉油厂;用地面积为6210平方米。

原告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1983年至今,我方将村集体所有的7。1亩土地一块租赁给我村所属乡镇用于棉花收购站,并签有书面协议。今年7月份,我方突然发现第三人郭某某在该土地上搞建筑。经询问得知,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已于1995年10月颁发了辛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已被转化为国有土地。我方的该块土地从未经过依法征用,我方亦未得到过任何补偿,被告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辛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我方于1995年10月为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颁发的。1995年7月5日,经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申请,根据辛政登字(1995)X号批文,我方对其申请的用地进行了现场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并颁发证书。我方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我方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先申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再有,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我方颁发该证的权属依据是1983年5月20日原束鹿县棉麻公司与原束鹿县X村人民公社签订的土地协议,该协议显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原属南吕村公社非本案原告。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参加诉讼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我方颁发的辛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辛集市第三棉油厂破产清算组参加诉讼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辛集市X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称,被告颁发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均为原南吕村人民公社的土地,后经历史演变成为辛集市棉麻公司的土地。

第三人郭某某参加诉讼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颁发的,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证涉及的土地在办证时并非原告的土地,与其无任何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为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颁发了辛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辛集市棉麻公司;地址为南吕村;用途为商业;四至中,东至为公路,南至为小位某(该证用地平面布置图备注栏中进一步明确南至为小位某耕地),西至为棉油厂,北至为棉油厂;用地面积为6210平方米。该证并有用地平面布置图,该图备注栏中盖有原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印章及原辛集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而“辛集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办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为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颁发的辛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1995年在被告为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办理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该证内容重要部分的用地平面布置图下方的备注栏中盖下了其印章,故应当认定其在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办理辛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具体内容。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起诉该证的起诉期限,为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办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时起最长不超过2年,但其却于2006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地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辛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栋

审判员房士辉

审判员邓兰志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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